軎川县华利水电站与黎川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10行初57号
原告黎川县华利水电站(以下简称华利水电站),住所地黎川县岩泉林场内。
负责人罗啸南,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抚州市黎川县京川大道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江志坚,县长。
委托代理人叶小毛,黎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华利水电站诉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水电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啸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7日,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组织该县环保、水利、林业、自然资源等职能部门人员对原告华利水电站厂房内的发电机组等设施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华利水电站诉称,2003年在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政策鼓励下,原告的原投资人与黎川县水电局签订《开发黎川县岩泉一级电站水资源合同书》,建造了华利水电站,此后一直正常营业,主营业务为水利发电。2016年6月14日,黎川县林业局和黎川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达通知,告知原告的水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经被告研究决定限期拆除原告的水电站相关设施设备。如原告在2019年6月16日之前不自行拆除,被告将组织人员强行拆除。2019年6月17日上午,黎川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带领县林业局、环保局等部门在未出示任何强制拆除文件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发电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明显违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发电设施的行为违法。
原告华利水电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开发黎川岩泉一级电站水资源合同书;2.岩泉一级电站水利资源开发协议;3.建设岩泉一级电站协议书;4.《中共黎川县委办公室、黎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小水电开发建设会议纪要>的通知》(黎办字[2003]58号)。用于证明:原告系经当地招商引资,与当地政府水利和林业部门签订开发水资源合同(协议)后建立的。
第二组证据:《黎川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黎川华利水电站申请核准的批复》(黎计[2004]61号)。用于证明:原告经黎川县发改委核准立项,准予建设。
第三组证据:《江西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赣林地审字[2005]217号)。用于证明:原告建设使用林地已经林业部门批准同意。
第四组证据:1.《黎川县水利局关于印发<黎川县华利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黎水〔2008〕28号);2.2008年4月黎川县华利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3.《黎川县水利局关于报送<黎川县华利水电站工程申请报告审查意见>的函》(黎水函[2004]08号)。用于证明:原告经过专业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不会对地质和环境造成破坏。
第五组证据:岩泉一级水电站更名、更址及股份投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证明岩泉一级水电站更名为黎川县华利水电站。
第六组证据:1.2019年6月14日黎川县林业局和黎川县环境保护局共同作出的通知;2.被告官方网站关于“拆违规电站还绿水长流”的报道;3.强拆现场照片5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对涉案水电站实施了强拆。
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辩称,1.华利水电站的选址建设存在根本性违法,先天不足。华利水电站建设在省级自然保护区批准之后,且建设在黎川县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其从事水电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触犯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纠正和打击。2.华利水电站的建立缺乏刚性要件。华利水电站以市、县级有关文件作为合规建设的依据明显不妥,不足以支持。3.黎川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华利水电站相关设施的行为完全是严格执行中央、省、市关于“绿盾2017”、“绿盾2018”专项行动方案所为。华利水电站建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对生态环境必然产生影响。拆除华利水电站,并非黎川县人民政府决定和批准,被告只是执行省、市文件要求拆除华利水电站恢复生态的责任单位。4.华利水电站建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的问题尚在督查之中。关于水电站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违规建设问题必须全面完成整改目标任务,直至整改销号。总之,华利水电站违法建设在先,必然影响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关闭拆除华利水电站,系中央、省、市一致要求。故黎川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拆除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溪马头山等5个自然保护区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赣府字〔2001〕91号)。用于证明:2001年3月30日,黎川岩泉自然保护区晋升为江西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相关县政府和各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领导,搞好各项管理。
第二组证据:黎川岩泉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之功能区划图、珍稀野生动物分布图、珍稀野生植物分布图。用于证明:岩泉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且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组证据:《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位置示意图》、《华利水电站位置示意图》、《江西省环境资源保护厅关于省级自然保护区遥感监测实地核查处理管理工作的通知》、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实地核查处理情况一览表、江西省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部分)及2017年江西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问题核查处理情况表。用于证明:华利水电站位于岩泉自然保护区,其中,华利水电站的大坝位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华利水电站的厂房位于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
第四组证据:《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绿盾2017抚州市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抚府办电〔2017〕99号)、《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绿盾2017”自然保护区核查问题整改方案>的通知》(抚环委字〔2017〕2号)及《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按照整改方案要求完成整改工作的督办单》(抚环委办[2018]9号)。用于证明:严厉打击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是贯彻落实中办发电〔2017〕13号和赣府厅明〔2017〕16号文件精神的要求;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的水电开发是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违法违规行为;黎川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位于缓冲区且在保护区建立后建设的华利水电站立即关闭,整改时限为2018年6月底前。
第五组证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绿盾2018”自然保护区专项行动联合督查情况的通报》(赣府厅字〔2018〕83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绿盾2018”抚州市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暨全面排查处理自然保护地违法违规开发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抚府办电〔2018〕42号)。用于证明:水电开发问题是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问题,原告水电站及附属设施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缓冲区;对于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违法违规开展的水电开发、旅游开发、种养殖等活动,要予以关停或关闭,限期拆除并恢复生态;根据省政府相关要求,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所属自然保护区的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组证据:2018年黎川县人民政府县长碰头会议记录(摘录)、2019年6月14日黎川县林业局和黎川县环境保护局共同作出的通知。用于证明:黎川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上级规定和工作要求正当履职,并责令有关职能部门告知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国土法字〔1995〕第1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1号)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77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2〕163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4〕101号)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第六条;《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2011〕45号)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察指南》(环办〔2011〕86号);《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批以后还需建设用地审批,原告未办建设用地许可,缺乏要件性程序,工程验收只局限在县一级,没有上一级以及省级部门审核验收合格资料,缺乏后续审批资料,达不到合法性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可拆除了原告的设施,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华利水电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岩泉保护区是2018年批复,原告建设早于该日期,原告水电站的建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可其水电站大坝和厂房分别在缓冲区和实验区内,但认为遥感监测查处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告执法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此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涉案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建设案涉水电项目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证明目的,也达不到被告强拆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溪马头山等5个自然保护区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赣府字〔2001〕91号),将黎川岩泉自然保护区晋升为江西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2003年5月10日,中共黎川县委办公室、黎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该县各乡(镇、场)党委、政府以及县委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印发《小水电开发建设会议纪要》,明确县委、县政府成立小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要求水利部门建立水能源开发项目库,积极向外推介。经招商引资,2004年11月16日,原告华利水电站成立,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原告企业位于江西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建有水电站大坝和厂房等设施,大坝和厂房分别位于江西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内。2017年11月24日,《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绿盾2017”自然保护区核查问题整改方案>的通知》(抚环委字〔2017〕2号)的附件《抚州市“绿盾2017”自然保护区核查问题整改方案》第3项载明:对位于缓冲区且在保护区建立后建设的华利电站立即关闭……责任单位为黎川县人民政府、市水利局和市林业局,整改时限为2018年6月底前。2018年3月13日,《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按照整改方案要求完成整改工作的督办单》(抚环委办[2018]9号)载明了对黎川县人民政府的督办要求:根据抚环委字〔2017〕2号整改方案规定,对位于缓冲区且在保护区建立后建设的华利电站立即关闭。2019年6月14日黎川县林业局、黎川县环境保护局共同对原告制作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严格按照省、市文件要求,对你电站相关设施设备进行限期拆除。故在此通知你电站在2019年6月16日之前自行拆除厂房机电设备以及闸坝,若逾期未进行自行拆除,县人民政府将组织人员对电站厂房机电设备以及闸坝进行强行拆除。”2019年6月17日,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组织该县环保、水利、林业、自然资源等职能部门人员对原告华利水电站厂房内的发电机组等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发电设施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景观的生产设施。《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第四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挖沙、采石等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对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违法开展的水(风)电开发、房地产、旅游开发等活动,要立即予以关停或者关闭,限期拆除,并实施生态修复。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察指南》第5.5.1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该监察指南第6.3规定,需对企业关闭、搬迁或涉及重大案件及特殊案件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溪马头山等5个自然保护区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赣府字〔2001〕91号)、《黎川岩泉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之功能区划图》、《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位置示意图》、《华利水电站位置示意图》、《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绿盾2017”自然保护区核查问题整改方案>的通知》(抚环委字〔2017〕2号)、《抚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按照整改方案要求完成整改工作的督办单》(抚环委办[2018]9号),以及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实地核查处理情况一览表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华利水电站建立在江西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虽然原告建立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一些批文,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等十部委(环发〔2015〕57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江西岩泉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发电设施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同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原告采取强制拆除前,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对原告采取强制拆除时,通知了原告到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企业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撤销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且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发电设施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黎川县华利水电站发电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辉
审判员 余惠娇
审判员 王康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凯超
书记员付政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