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一与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民终字第00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存利。 委托代理人1韦东方。 委托代理人2张海涛。 上诉人高国一与被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国一,被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东方、张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高国一系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第六居民组居民,第六居民组居民所住地点位于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附近,原告居住地与尾矿库有山相隔。该尾矿库系原寿王坟铜矿所建并使用,在寿王坟铜矿使用该尾矿库期间,因环境污染问题,寿王坟铜矿出资将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第六居民组搬迁,后寿王坟铜矿破产。2003年9月被告公司成立,投入生产后继续使用原寿王坟铜矿所建尾矿库。2013年3月20日,原告所在的第六居民组村民代表与该组组长李国华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关于下台子村第六居民组生活用水经小组代表及有关人员协商,承包给李国华负责供水。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筹款问题,李国华和铜兴公司协调,筹款余亏李国华自负,该协议其他条款为对送水具体事项的规定。李国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被告同意后,并于2013年4月1日与第六居民组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为甲方,第六组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第六组全体村民共84户450口人,考虑到社企关系,甲方给予乙方柒万元资金支援。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付款方式将人民币七万元汇至李国华个人账户。李国华收到汇款后将该款用于为第六居民组居民送水。在送水过程中,原告因有时不在家,其母年事较高不方便到规定的取水点取水,与李国华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生活用水被被告尾矿库排出的水污染,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高国一对第六居民组代表与被告所签协议中的签名有异议,认为非代表本人签名,当庭要求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后放弃申请鉴定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向尾矿库排放的污水对其生活用水造成污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即使造成污染,被告也已与第六居民组签订协议,由被告出资,向各户送水,被告用这种替代的方式已尽到了义务,原告认为取水不便,可与小组及送水人员协商,完善送水措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无证据支持,故原告所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国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国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称,①上诉人提交的1号、2号证据,明确载明是对相关水域、地域的水环境监测,且均注明监测地点,其采集地点为监测范围之内,另外,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中明确采集地点为上诉人家水井。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1、2、3号证据无采集地点、明显错误。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六居民组签订协议,并对该协议认定合法是错误的认定,该协议内容涉及全体组民利益,依法应召开村民会议,仅有代表及小组长签字而没有召开会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③上诉人没接到过任何通知及补偿,也没有任何单位找上诉人协商,因此,被上诉人应对造成水污染后导致上诉人买水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尽义务,明显错误。④被上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并没有鉴定水源是否由被上诉人所污染的结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①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的水污染侵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②上诉人所在村落地下水环境质量现中硫酸盐、大肠杆菌、总硬度、氰化物等含量均达标,上诉人主张其水中上述物质不达标明显不属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上诉人经济损失之义务。③上诉人所诉已超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④上诉人并未实际发生购买饮用水之费用,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已给付上诉人所在居民组全体村民柒万元资金支援,另于2015年1月14日给付上诉人所在居民组全体村民柒万元资金支援,上述两笔款项已全部用于为下台村子第六居民组村民送水的各项开支费用,并按照每天为每户送两次生活饮用水的标准按照送给第六居民组村民,上诉人也实际领取了送水。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寿王坟铜矿是我国“一五”期间前苏联援建的第一个大型有色金属矿山。寿王坟铜矿朝梁子尾矿库原由北京有色冶金院设计,建于1954年,1957年建成投产。1990年兴隆县下台子乡下台子村第六居民组曾向地区信访办公室、地区环境保护办公室管理科、承德市信访办公室、承德市环境保护办公室管理科、兴隆县政府、兴隆县信访办公室、兴隆县环保局、寿王坟铜矿环保、兴隆县下台子乡政府提出“关于寿王坟铜矿尾矿坝渗水污染兴隆县下台子乡下台子村第六居民组人、畜饮水的报告”,报告提出:“在最近几年里因我六组居民长期饮用尾矿坝的渗水70%以上人患胃病,家畜、家禽经常因拉稀死亡。现有95%的用户用的水不能做豆腐。近二年里牲畜家禽死亡达870头(只),小水库养的鱼也常死,不但现在危害六组居民的身体健康及经济损失,也直接影响子孙后代的健康。”“现有60来户的家庭不能做豆腐,(一做豆腐豆腐就坏了)烧水有白屑,水人喝了坏肚子。牲畜喝了之后拉稀。现在寿王坟铜矿尾矿坝深水给六组居民的身体健康及生活,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恳求领导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给我们协调解决这个问题。让我们喝上清清的水。”鉴于六组居民反映的水污染问题,寿王坟铜矿出资,将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第六居民组搬迁,后寿王坟铜矿破产。2003年9月承德铜兴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投入生产后,继续使用寿王坟铜矿朝梁子尾矿库。至2009年该尾矿库已达到使用服务年限,2009年11月23日承德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及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对闭库整治方案、库区生态恢复重建工程,搬迁工程等提出具体方案,现正在实施中。 2013年1月6日,李家营乡下台子村第六居民组组长李国华及代表高永军、高焕武、高焕喜、祁来民代表六组全体居民向兴隆县人民政府、兴隆县环保局、李家营乡政府、下台子村委会提交书面报告,反应铜兴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排、渗水污染六组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危及人身安全问题。要求政府协调彻底解决六组的生产、日常生活用水问题。此后,铜兴矿业有限公司与下台子村六组签订协议,支持资金7万元用于给村民送水,下台子村六组又与李国华签订协议:下台子村六组居民生活用水承包给李国华负责供水。按照约定,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送水款,计14万元,均打入组长李国华账户。2014年1月13日,高国一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1990年至2012年买水的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寿王坟铜矿朝梁子尾矿库污染下台子村第六居民组村民生活用水的事实存在,寿王坟铜矿也曾出资将下台子村第六居民组搬迁。2003年9月铜兴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寿王坟铜矿的朝梁子尾矿库,不能排除存在继续污染问题,2013年1月6日第六居民组提出解决污染问题的报告,之后,铜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第六居民组达成协议,每年支付7万元资金用于为第六居民组84户450口人送水。具体送水由组长李国华承包,现已履行两年。说明因污染造成的生活用水问题已经通过双方协商解决,且该尾矿库已闭库,不存在继续污染问题。上诉人高国一因没有及时取到李国华送的水,与李国华发生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高国一要求被上诉人铜兴矿业有限公司赔偿1990年至2012年因买水发生的费用损失10万元,但高国一并未提供1990年至2012年充分的买水证据,并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高国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健 审判员 常淑英 审判员 张 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