䙽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3民初2644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白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权,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白某和被告成某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白力升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白力升抚养费700元,直至白力升年满18周岁止;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2个儿子,分别是白力恒(已故)和白力升(现年12周岁,2004年9月8日出生)。原告、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家庭生活不和睦,长期分开居住生活,至本次起诉离婚已连续分居达5年,现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随后近一年时间,原告和被告还是和以前一样各自生活,互不理睬和关心,根本无和好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大儿子在今年3月份逝世,小儿子被原告带走后就不给被告和小儿子见面。小儿子跟被告说过原告和第三者虐待他,原告还拿走被告给小儿子的钱。如果离婚,要原告赔偿200000元和要享有小儿子的探望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资建造农村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清新集用(2004)字第140051号],原告与第三者交往近十年并与第三者在花都区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和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别外出打工,小儿子白力升自2012年开始跟随原告生活,现在花都区读书,大儿子白力恒已经逝世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有一辆清远号牌的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否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名下确实有车辆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指称的有车辆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持续多年并曾生育两个儿子,但原告自2004年便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从2011年开始两人更是分别外出打工,没有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已淡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现已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拒绝与被告和好,可见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亦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此外,原告长期在外与第三者交往并同居,违背对婚姻忠诚的义务,对离婚有过错。原告和被告的婚姻状况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规定的离婚情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原告当庭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交往近十年,现在还在与第三者同居,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2004年便外出打工,经济上甚少支持家庭,自认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支付两个儿子的生活费,可见被告长期一人照顾两未成年儿子和负担家庭开支,确有物质损失;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方面,结合原告多年有第三者的过错程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后果、原告日后须自行承担儿子白力升的抚养费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赔偿200000元过高,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合计50000元。
关于婚生儿子白力升的抚养和探望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由原告携带抚养白力升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白力升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另双方同意被告一个月可探望白力升两次,亦予以确认,具体探望时间和地点可在不影响白力升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由双方自行协定。至于在庭审中查明的原告有因教育问题打白力升巴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被告虽同意白力升由原告抚养,但鉴于原告曾对白力升扇巴掌,本院在此告诫原告,应注意教育方式,如日后有任何涉嫌家庭暴力行为,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提醒被告,如发现原告或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人暴力对待白力升,应及时维护白力升权利,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清远市清新区石马镇石马村委会沙三村小组建造的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清新集用(2004)字第140051号]使用权问题。该房屋由被告在2013间建设,原告对离婚后该房屋使用权归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白某与被告成某的婚生儿子白力升由白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用由白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成某对婚生儿子白力升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白某给予配合协助,探望次数为一月两次,探望时间和地点在不影响白力升的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由双方自行协定;
四、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石马镇石马村委会沙三村小组的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清新集用(2004)字第140051号]归被告成某使用;
五、原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振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志灵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附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
账号:7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