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勤农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防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陈勤农
委托代理人黄国纪,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燕珍
委托代理人卢伟煌
原告陈勤农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翔锋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茂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记录。原告陈勤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纪,被告翔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勤农诉称,原告与黄燕珍于2012年共同收购被告翔烽公司经营采河砂,由黄燕珍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对公司冲敏淡水砂石场采砂进行经营承包,期限2年,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按规定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但从2013年5月份起当地部分村民无理反复阻挠原告生产,原告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水利局亦派人处理,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产处于断断续续状态。当地派出所和政府一直无法制止村民违法行为,到2013年12月原告已无法生产停工至今,且华石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认为公司没有环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手续不齐全等问题,不符合开采河砂条件,责令公司停产。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一直无法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被告不同意。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3、开采范围证明,证明原告按许可证范围开采;4、停工通知,证明政府要求被告停产整顿;5、终止合同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
被告翔烽公司辩称,一、原告选择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纠纷,法院应先审查原告的解除权问题,解除权是否有效。关键是行为人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三条的规定;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主张理由不成立;三、本案所涉及的翔烽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四、原告恶意违约,企图通过解除合同,逃避交付承包金的义务;五、本合同属继续性合同不是一时性合同。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被告公司的一切手续均在原告手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两份通知。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被告翔烽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翔烽公司将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防城区华石上冲敏淡水砂矿区采矿权承包给原告经营。2013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简称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90万元,作为公司全体股东的收益。承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承包费90万元,并进场采砂。在采砂的过程中,因当地村民阻挠开采,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2014年1月24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检查时,发现被告翔烽公司存在环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手续不齐全,不符合开采河砂石条件,责令公司停产整顿,待办理完善相关证件手续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方能开采。另查,翔烽公司通过招标拍卖取得防城区华石上冲敏淡水砂的采矿权后,至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评许可,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承包费未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也就是说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外,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后,方可进行生产,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本案被告翔烽公司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上冲敏淡水砂的开采权后,并没有按照其与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防城港市矿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便进行承包开采,原被告签订的《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况且,在政府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时,发现被告存在环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不齐全情况下,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待完善各种相关手续后再生产。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应终止履行。至于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主动履行了一年时间,付清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这一行为是对自己民事行为行使的处分权。原告诉讼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原告陈勤农与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翔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茂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