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XX县XX乡XX村人,住XX县XX楼X单元XX室。现在襄汾县环保局XX中队工作。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竹笋,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宋竹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于2012年元月份至今任职襄汾县环境保护局XX中队期间,作为负责新城镇辖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倾倒于新城镇闫店垃圾场的化工厂危险废物将周围土地、树木、庄稼污染,共造成损失348843元。同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有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称危险物倾倒行为人向垃圾场倾倒危险物的行为是私下偷偷进行的,其监管有一定的难度,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污染源区不属于被告人监管职责范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达不到立案标准,请求判决被告人陈XX无罪。其提供的证据有:襄汾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陈XX的情况说明、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12年元月至今在襄汾县环境保护局XX中队工作,任执法员,与副队长梁XX共同负责新城镇辖区内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2012年11月,襄汾县佳泰化工厂负责人马XX与崔XX达成协议,由崔XX负责处理襄汾县佳泰化工厂化工废物,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崔XX以每车200元价格雇佣柴XX将化工废物十五吨左右倾倒在新城镇闫店解村沟襄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襄汾县住建局)县城生活垃圾场。造成垃圾场周围新城镇闫店村、解村部分村民土地、树木、庄稼受到污染,经襄汾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达348843元。期间,被告人陈XX作为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执法员,未对该垃圾场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 另查明,2013年5月,经群众举报,陈XX等人发现襄汾县住建局县城生活垃圾场内倾倒有疑似危险物后,即向领导进行了汇报,襄汾县环境保护局随即向襄汾县公安局报案,并在上级部门的统一领导协调下,与相关单位一起对该垃圾场危险物进行了处置;崔XX、柴XX、马XX等人对造成垃圾场环境污染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4年9月28日,崔XX、柴XX、马XX被本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XX供述,2012年其在襄汾县环境保护局XX中队担任执法员,与梁XX负责新城镇的环境监理工作,期间,没有将新城镇闫店村解村垃圾场纳入监管范围,也没有对该垃圾场进行过监督管理,2013年5月造成污染,有老百姓反映后其才去闫店垃圾场进行了查看,污染前没有去过,监管不到位,是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的。 证人梁XX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11月至今在襄汾县环境保护局工作,2006年任X中队副队长,X中队分管陶寺乡和新城镇的环保工作。新城镇辖区主要是其和陈XX分管,其没有对垃圾场进行过监督管理,2013年5月造成污染后,有老百姓反映情况其才去的闫店垃圾场查看,污染前没有去过,没有进行监管,其未尽到职责,是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的。 证人董XX证言证实,其在襄汾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任X中队队长,X中队分管陶寺乡和新城镇的环境监管工作,副队长为梁XX,成员有陈XX等人,梁XX、陈XX具体分管新城镇辖区的环境监管工作,闫店垃圾场是县住建局的,环境监管由梁XX、陈XX具体负责。X中队没有梁XX、陈XX监管闫店村垃圾场的监管记录,垃圾场发生污染是2013年接到群众举报后才知道的,其中队未尽到监管职责。 证人沈XX证言证实,其任襄汾县环境保护局党支部副书记兼监察大队队长,监察大队有七个中队X中队队长为董XX,副队长为梁XX,新城镇辖区的环境监管工作主要由梁XX及陈XX负责。闫店垃圾场是县住建局的临时垃圾场,环境监管工作属于该局监管,垃圾场发生污染事故之前X中队是否到该垃圾场检查过其不清楚。 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在襄汾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X中队任副队长,队长为董XX,副队长是其和梁XX,队员有陈XX、赵XX、乔X等人,X中队负责新城镇和陶寺乡辖区的环境监管工作,队长负责全面工作,其和赵XX负责陶寺乡辖区的环境监管工作,梁XX和陈XX负责新城镇辖区内的环境监管工作,乔X是计票员。对辖区内的环境监管是日常监管,对大企业每个月检查不少于四次,有合法手续的企业,检查时都做笔录,没有合法手续的企业,写出情况说明交给乡政府及环境监察大队。 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在襄汾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X中队工作,队长为董XX,副队长梁XX,队员有乔X、其和陈XX,X中队负责新城镇和陶寺乡辖区的环境监管工作,队长负责全面工作,其和李X负责陶寺乡辖区的环境监管工作,梁XX和陈XX负责新城镇辖区内的环境监管工作。闫店垃圾场其未检查过,具体是梁XX和陈XX负责,对该垃圾场污染情况其不清楚。 证人乔X证言证实,其在襄汾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X中队工作,队长为董XX,副队长梁XX,队员赵XX、其和陈XX,X中队负责新城镇和陶寺乡辖区的环境监管工作,队长负责全面工作,李X和赵XX负责陶寺乡辖区的环境监管工作,梁XX和陈XX负责新城镇辖区内的环境监管工作。X中队个片检查记录由其整理保管,其不记得有闫店垃圾场的检查记录。平时梁XX和陈XX是否去闫店垃圾场检查过其不清楚。 证人马XX证言证实,崔XX将其经营的佳泰化工厂的危险废物让他人拉走倾倒至闫店垃圾场其当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的,其与崔XX有口头协议,由崔XX对佳泰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液进行二次提取,并负责处理佳泰公司排出的废渣及其它废品,崔XX保证将该部分废物就地处理,如果排出厂外由崔XX负责,崔XX为此交付佳泰公司保证金5万元。 证人崔XX证言证实,其与马XX有口头协议,由其对佳泰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液进行二次提取,并负责处理佳泰公司排出的废渣及其它废品。其雇佣新城镇上庄村的柴XX往外拉过危险废物,拉过五车,他拉一车给他200元,一车有3吨,总共有十五吨左右。柴XX将这些危险废物倒至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柴XX将该危险废物倒至闫店垃圾场,按规定这些危险废物应与煤搅到一起炼焦,不应该外排。 证人柴XX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其受崔XX雇佣,以每车200元的价格将襄汾县佳泰化工厂的危险废物15吨左右倾倒在闫店垃圾场,造成了污染。 书证工作证证实,梁XX、陈XX系襄汾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 襄汾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X中队管辖区域及人员情况说明证实,经局委会研究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环境监察X中队负责新城镇、陶寺乡辖区环境监管,人员配备为:队长董XX、副队长李X、梁XX、队员陈XX、赵XX、乔X。 襄汾住建局情况说明证实,为妥善处理城区生活垃圾,襄汾住建局于2003年与新城镇闫店村、解村签订租用协议,每年支付闫店村、解村各5000元,襄汾住建局对闫店解村沟有使用权,允许县城生活垃圾倾倒。 关于闫店垃圾场倾倒黑色污泥的情况反映证实,2013年6月,襄汾县住建局将闫店垃圾场有人倾倒黑色污泥的情况反映给襄汾县公安局。 专题纪要证实,2013年5月8日,在市消防支队办公室,由市政府、市环保局、襄汾县县政府等有关领导参加制定处置襄汾县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方案。 佳泰化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马XX2012年10月18日与崔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崔XX对佳泰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液进行二次提取,并负责处理佳泰公司排出的废渣及其它废品,崔XX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五万元。 襄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襄汾县住建局清理危险物品产生的费用为99827元。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污染环境的现场位于襄汾县新城镇闫店村垃圾场。 襄汾县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襄汾县环境保护局及襄汾县住建局清理、处置襄汾县新城镇解村南沟倾倒危险废物产生的损失费用及解村南沟内土地、树木、庄稼受危险废物污染后所造成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48843元。 检测报告及质证认定证实,经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闫店垃圾场固废具有腐蚀性 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XX、柴XX、马XX等人被本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各10000元。 襄汾县环境保护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陈XX踏实肯干,工作积极,遵纪守法,团结同事,能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在事件发生后积极处理,请求对该同志从轻处理。 襄汾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XX为其局环境监察X中队环境监察人员。 襄汾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统一规范环境监察机构名称的通知证实,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环境监察机构统一更名工作,“环境监理”类机构更名为“环境监察”机构。 襄汾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中队工作职责证实,依据环保法律、法规制度行使所赋予的职责。对所管辖区环境进行全面,有效监督管理,并实施现场环境监理查处;对辖区内的信访举报、环境污染突发事件负有调查、处理、上报的责任等。 环境监察办法证实,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 对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该污染源区域不属于被告人监管职责范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意见,经查,该污染源所在区域佳泰化工厂虽然不属被告人监管范围,但因被告人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被告人监管区域内污染,被告人的责任不能免除;该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较好,虽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得知倾倒危险物的行为后,及时向相关领导报告情况并积极协同相关部门消除危险,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另外涉案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仙萍 审判员 贺岩峰 审判员 尉红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