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国燊与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606行初1075号 原告韦国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肖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国燊不服原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国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孔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南海环保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帅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帅杰五金厂)主要从事五金制品的加工产销,主要生产设备有6台丝印版、1台烘干机、50台冲床、1台晒版机,该厂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已建成以及在丝印工序需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原南海环保局认为,帅杰五金厂于2018年10月建成6台丝印板、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帅杰五金厂处罚款61.9元;帅杰五金厂丝印工序需要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帅杰五金厂处罚款402500元。 原告诉称,一、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事实真相,而且对帅杰五金厂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法撤销。帅杰五金厂是一间规模很小的五金加工企业。2018年10月,帅杰五金厂购买6台丝印板、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主要用途是用于新厂设备使用。但当时由于新厂房尚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环保评价,厂房各项建设未完善,故无法将上述设备搬迁新厂房安装。为权宜之计,帅杰五金厂只好把新购买的设备暂时存放到帅杰五金厂旧厂房内,并不是原南海环保局认定的属于未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搞自建设的行为。由于帅杰五金厂购买回上述新设备时已将近岁末关,加上受外部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帅杰五金厂一直接不到订单,另帅杰五金厂所在佛山市南海区域由于供电紧张,工厂经常出现停电现象,导致开工生产严重不足,工厂几乎到达停产状态。鉴于上述种种原因,帅杰五金厂新购买的上述暂时存放在旧厂房的设备未能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去办理环保手续,事出有因,并不是帅杰五金厂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况且帅杰五金厂规模很小,且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根本谈不上,可以说是没有污染危害。同时,帅杰五金厂于2019年3月1日原南海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提出存在问题,已马上进行整,立即对丝印工序做了拆除,丝印相关设备已变卖,帅杰五金厂积极配合环保执法检查,立即整改的事实也得到了原南海环保局的认定。2019年4月30日,帅杰五金厂已全部停产停业,并将工厂设备变卖。2019年5月上旬,帅杰五金厂已将租赁的厂房退回租户,工厂已关闭停业。同时,帅杰五金厂于2019年8月8日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对征收税务事项均已结清后,于2019年8月28日注销。由于帅杰五金厂关闭停业,变卖工厂所有设备也无法弥补亏损资金,现已是负债累累,尚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成为了严重经济负担,苦不堪言。更有甚者的是帅杰五金厂于2019年6月21日收到了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令本来已陷入困境的帅杰五金厂走入了绝境,雪上加霜。帅杰五金厂是一个规模较小的五金加工厂,被处罚的设备是2018年10月购买,由于种种原因属于临时存放在工厂内的设备,根本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更谈不上对环境造成很大的危害,而且帅杰五金厂自2018年10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就算偶尔开工生产都是属于“拾手尾”的产品加工。在2019年3月1日原南海环保局工作人员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后,已马上进行了整改,及时拆除并变卖了设备,2019年4月30日,已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了工厂。但事隔不到两个月,原南海环保局却作出如此严重的处罚。保护环境,严肃执法是对的,应该支持。但严肃执法必须尊重事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执法,才令人信服。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没有尊重事实,没有根据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及其危害程度,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南海环保局于2019年3月28日向帅杰五金厂发出南环违改(沥)〔2019〕0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帅杰五金厂:(一)立即改正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成的违法行为;(二)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建成治理设施并办理竣工环境保护手续。同时,该决定书还注明若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的十天内向南海区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换言之,根据法律规定该决定书并未正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赋予了帅杰五金厂3个月的整改时间,又赋予了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帅杰五金厂在2019年3月1日经原南海环保局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提出问题后,己立即进行整改,并将丝印工序拆除,丝印相关设备已变卖,这得到了原南海环保局的认定。在处罚过程中,原南海环保局根本没有按照其作出的南环违改(沥)〔2019〕0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予以帅杰五金厂整改期限以及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是在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的一个星期时间即作出了南环听告〔2019〕1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着手对帅杰五金厂进行行政处罚。在帅杰五金厂已关闭停业的一个多月时间后,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南海环保局的处罚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行为剥夺了法律赋予的应有的权利,令帅杰五金厂无法得到法律救济,也没法得到3个月整改补办手续的期限。因此,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存在程序违法,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三、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不适格,法院理应依法撤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深化国家地方行政机关机构改革方案通知要求,2019年3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机构改革,2019年3月22日,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正式挂牌成立并依法定职权履行职责,而原南海环保局被依法撤销,原由其履行的法定职权划入了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但是从2019年3月28日起,原南海环保局在已被撤销而无法定职权依法处罚的情况下多次派员工到原告进行所谓的执法检查,并以原南海环保局的名义向帅杰五金厂发出相关法律文书,原南海环保局在已无法定职权执法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对帅杰五金厂进行行政处罚,没有做到依法执法、公正执法,这样的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处罚主体不适格和滥用法律职权的行为。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1.撤销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帅杰五金厂已经注销。 2.《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违改(沥)〔2019〕0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环听告〔2019〕1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境监察通知书,证明原南海环保局执法过程中程序不规范,侵犯原告的利益,南环违改(沥)〔2019〕0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经给予原告3个月的整改时间,但在整改期限内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3.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环境保护办公室关于限期提供资产投资额证明材料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帅杰五金制品厂生产设备启用时间、收款收据、售卖设备清单、收据6张,证明原告提交买卖设备支付款项的材料。 4.陈述申辩,证明原告针对原南海环保局的处罚提出自己的意见。 5.网页截图,证明2019年3月22日,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已经成立,再以原南海环保局名义作出处罚不合理。 6.送达回执、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2019年6月3日),证明原南海环保局送达程序违法。 7.计件劳动合同(承包),证明丝印项目不是原告的承包项目。 被告辩称,一、原南海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原南海环保局于2019年3月4日检查时发现帅杰五金厂存在违法事实,并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帅杰五金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南海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原南海环保局认定帅杰五金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3月1日,原南海环保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帅杰五金厂正在正常生产经营,其主要从事加工、产销五金制品业务、生产工艺流程为:五金件——机加工——丝印——烘干——成品。帅杰五金厂的主要生产设备有:丝印版6台、烘干机1台、冲床50台、晒版机1台。其中冲床50台于2008年7月建成,其余丝印板6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于2018年10月建设完成。后经评估,丝印板6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的评估价格为466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帅杰五金厂的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17年)》第二十二类“金属制品业”67项“其他类”,应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但帅杰五金厂并未编制及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帅杰五金厂在生产过程中的主要污染物为丝印工序产生的废气,其并未配套相应的废气治理设施,废气直接排放。 三、原南海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帅杰五金厂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环政法函〔2018〕31号《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按照《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及《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一部分环境管理部分第1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处2%以上到3%以下罚款的标准,因此,对于帅杰五金厂于2018年10月建设完成的6台丝印版、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6台丝印板、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处投资额2.35%的罚款,即处以罚款人民币61.9元。其余50台冲床于2008年7月建成因而并无评估亦并无针对其进行处罚。帅杰五金厂在丝印工序需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帅杰五金厂有整改行为(自行搬走6台丝印板、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符合《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点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及《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一部分环境管理部分第5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完全未建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处罚款402500元。 四、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作出处罚符合法定的程序。原南海环保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南环违改(沥)〔2019〕0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4日送达帅杰五金厂,责令改正决定书中告知了帅杰五金厂违法事实;2019年4月8日,原南海环保局作出南环听告〔2019〕1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帅杰五金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帅杰五金厂有权申请听证和进行陈述、申辩。帅杰五金厂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南海环保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反映其有整改情况。经检查及研究,帅杰五金厂确实存在整改行为,符合从轻的情节,原南海环保局依法采纳,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帅杰五金厂。 五、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所作行政处罚的内容适当。(一)原南海环保局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对帅杰五金厂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亦符合按照《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的规定,作出的罚款额度均在该《规定》的标准内。(二)根据帅杰五金厂的陈述申辩意见,又结合2019年4月28日原南海环保局现场检查发现帅杰五金厂的6台丝印板、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已搬走的情况,符合《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点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处以罚款402500元,已体现从轻处罚。 六、帅杰五金厂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帅杰五金厂诉称“6台丝印板、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主要用途适用于新厂设备使用,新厂房各项建设未完善,为权宜计只好把新购买的设备临时暂存放到旧厂房的五金厂内,其厂规模小且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根本谈不上”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进行检查时,帅杰五金厂正在生产,其主要从事加工、产销五金制品业务、生产工艺流程为:五金件——机加工——丝印——烘干——成品,帅杰五金厂已知其丝印工序会产生废气而自身并未配套环保设施。上述事实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清楚可见,帅杰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南海环保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南环违改(沥)〔2019〕0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行政命令,作出该行政命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命令作出后业已生效,因行政命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决定书中写明“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再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径到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街道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知帅杰五金厂相关权利。毫无疑问,《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行政命令分属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命令是否被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或是否被提起诉讼,以及复议期限是否届满或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并不影响原南海环保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帅杰五金厂认为原南海环保局剥夺了帅杰五金厂法律赋予的权利,令其无法得到救济,纯粹是错误认识。另,2019年,原南海环保局因机构体制改革名称变更为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于2019年5月22日获发新的“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19年6月3日启用新的“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公章,而此前原南海环保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章一直使用,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亦在新公章启用之前。因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由原南海环保局作出并盖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南海环保局依法对帅杰五金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额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南海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被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南海环保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2.帅杰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帅杰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由原告个人经营。 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2019年3月1日),证明原南海环保局在原告工厂现场检查、调查原告的环境违法事实。 4.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南海环保局2019年3月1日发现帅杰五金厂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处理。 5.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南海环保局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本案违法事实予以承认。 6.韦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的,帅杰五金厂员工对本案违法事实予以承认。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帅杰五金厂的送达地址。 8.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证明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的违法行为在调查后出具调查报告表。 9.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案件讨论意见表,证明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时,进行集体讨论。 10.法制审核表,证明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时,由法制人员进行审核。 11.南环违改(沥)〔2019〕0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南海环保局责令帅杰五金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12.南环听告〔2019〕1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南海环保局告知帅杰五金厂拟作出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13.陈述申辩,证明原南海环保局听取帅杰五金厂的申述申辩意见。 14.资产评估报告书(信评报字评Z1903501015号),证明帅杰五金厂全部机器设备的总价值为468835元,其中6台丝印板、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评估价值为2635元。 1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2019年4月28日),证明帅杰五金厂进行了整改。 16.审批意见表,证明原南海环保局针对帅杰五金厂的违法行为已作整改的事实,作出从轻处罚并调整罚款额度的审批意见。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海区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2019年6月3日)、证明、送达回执2份,证明原南海环保局向帅杰五金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评价管理名录》《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作为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环境保护办公室关于限期提供资产投资额证明材料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佛山市南海区帅杰五金制品厂生产设备启用时间、收款收据、售卖设备清单、收据6张和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和证据3中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环境保护办公室关于限期提供资产投资额证明材料的通知》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佛山市南海区帅杰五金制品厂生产设备启用时间、收款收据、售卖设备清单、收据6张和证据7涉及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被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证据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8、11、12、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和证据9、10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南海环保局执法人员到帅杰五金厂检查时,帅杰五金厂正在生产,生产设备有丝印板6台、烘干机1台、冲床50台、晒版机1台,其中冲床50台于2008年7月建成,丝印板6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于2018年10月建成,生产流程为五金件—机加工—丝印—烘干—成品。帅杰五金厂上述生产项目需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物治理设施未建成。2019年3月1日,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3月28日,原南海环保局作出南环违改(沥)〔2019〕0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帅杰五金厂立即改正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成的违法行为,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建成治理设施和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2019年4月8日,原南海环保局作出南环听告〔2019〕1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帅杰五金厂拟对其未批先建的行为处罚款65.9元、对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的行为处罚款425000元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19年4月19日,帅杰五金厂向原南海环保局提交《陈述申辩》。2019年4月28日,原南海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帅杰五金厂进行复查,确认帅杰五金厂丝印工序中的丝印板6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设备已经拆除。原南海环保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帅杰五金厂提出的“丝印工序已拆除,丝印相关设备已变卖”的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并将处罚金额分别变更为61.9元、402500元。2019年5月30日,原南海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1日送达原告。 另查,原告为帅杰五金厂经营者,帅杰五金厂已经于2019年8月28日注销。庭审中,原告对原南海环保局确认丝印板6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的投资总额为2635元无异议。 又查,因佛山市机构改革,原南海环保局被撤销,其职能现由被告行使,并且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公章于2019年6月3日启用。 再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帅杰五金厂丝印工序属于需要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原南海环保局作为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帅杰五金厂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本案中,原南海环保局经过调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告知帅杰五金厂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原南海环保局在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仍以原南海环保局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佛山市机构改革,原南海环保局被撤销,其职能现由被告行使,但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公章于2019年6月3日启用,故在之前原南海环保局以其自身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原南海环保局对原告、帅杰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帅杰五金厂在存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建成丝印板6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等设备并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物治理设施未建成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丝印板6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是为新厂房购置的设备,暂时停放在帅杰五金厂处,并未生产,但其在诉讼中又陈述上述设备已经发包给第三方,并不是帅杰五金厂的生产项目,原告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并不足以推翻《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原南海环保局对原告、帅杰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称,帅杰五金厂一直处于断断续续的生产状态,原南海环保局检查时发现的生产行为仅仅是订单的后续处理,且得到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并非是否认帅杰五金厂环境违法行为的合法理由,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得到了环保部门的许可,故其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结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的规定,原告的生产项目需要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帅杰五金厂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建成丝印板6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等设备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帅杰五金厂该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的确定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原南海环保局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为帅杰五金厂6台丝印板、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11日的价值,并非投资总额,但鉴于原告对原南海环保局认定的该数额并无异议,且综合考虑该评估基准日和帅杰五金厂建成上述设备的时间距离、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6日出售上述设备收据中记载的金额(2000元),本院确认原南海环保局以2635元作为帅杰五金厂建设上述设备的投资总额并无不当,原南海环保局对帅杰五金厂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于法有据,在确定处罚金额时考虑了帅杰五金厂整改的情况,处罚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案中,原告的生产项目属于需要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故生产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原告、帅杰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在原南海环保局调查时也确认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需配套环保处理设施未建成的事实,因此帅杰五金厂在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南海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处罚,确定处罚金额时考虑了帅杰五金厂的整改情况,处罚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还认为,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南环违改沥〔2019〕0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予以其3个月整改期限的情况下,在整改期内对其作出处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决定书赋予的整改期限是行政机关予以当事人的整改期限,并非是排除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故虽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赋予当事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但并影响行政机关在整改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综上,原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国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国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远鹏 人民陪审员 郭晓红 人民陪审员 梁琼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