䅨兴义、吴启学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全兴义,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盛晟,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启学,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雷静,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7日以播检刑诉〔2021〕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于同日以播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全兴义、吴启学依法承担渔业生态损害赔偿金并在遵义晚报上刊登道歉信。经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日在正义网公告本案案情,公告期内,没有相关组织和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宇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职务,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盛晟、雷静到庭分别为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全兴义与吴启学共谋后于凌晨1时到遵义市播州区使用电击方式捕鱼,捕鱼结束返家途中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新民派出所抓获。经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供电所对全兴义、吴启学非法捕捞水产品使用的捕鱼工具进行检查:捕鱼工具(风帆蓄电池及逆变器)输出电压220V。遵义市播州区农业农村局渔政部门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进行称量及认定:全兴义、吴启学共捕获水产品17.015公斤,其中黄尾鲴33尾5.485公斤;翘嘴鱼25尾3.97公斤;鲤鱼6尾2.155公斤;鲫鱼6尾0.875公斤;罗非鱼1尾0.145公斤;鳙鱼1尾0.09公斤;大口鲶17尾4.295公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兴义、吴启学依法承担渔业生态损害赔偿金131164.60元,并在遵义晚报上刊登道歉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全兴义、吴启学依法承担渔业生态损害赔偿金共计75535.20元或增殖放流价值相当的鱼苗,并在遵义晚报上刊登道歉信。 被告人全兴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辩护人盛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兴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全兴义认罪悔罪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启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辩护人雷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启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吴启学认罪悔罪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启学于2021年5月8日通过微信邀约被告人全兴义电鱼。2021年5月10日,全兴义电话联系吴启学共同电鱼,二被告人共谋后,全兴义遂携带逆变器、蓄电池等电鱼工具,驾车于当日20时许到吴启学家。23时许,二被告人携带电鱼工具,从吴启学家出发,到达播州区新民镇岩门村高家坪组路口,在车上睡至次日凌晨1时许,全兴义携电鱼工具,吴启学拿渔获工具,步行到高家坪大河边水井湾河段,进入乌江干流电鱼。全兴义负责电鱼和网兜网鱼,吴启学负责提桶和鱼护装鱼。全兴义、吴启学拿着渔获物和电鱼工具返回途中,被巡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塑料背篼一个、电网兜一个、逆变器一台、蓄电池一台、水裤两条、蓄电池头灯两个、电击棒一根,渔获物89尾。经供电部门检测,电鱼工具(风帆蓄电池及逆变器)输出电压220V。经渔政部门认定并称量:全兴义、吴启学渔获鱼类89尾,总重17.015千克,其中黄尾鲴33尾5.485千克,翘嘴鲌25尾3.97千克,鲤鱼6尾2.155千克,鲫鱼6尾0.875千克,罗非鱼1尾0.145千克,鳙鱼1尾0.09千克,大口鲶17尾4.295公斤。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渔获物已由公安机关掩埋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自行出资购买500尾鲤鱼苗在其捕鱼点附近投放。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出资75535.2元购买中华倒刺鲃鱼苗40000尾、鲢鱼苗85892尾、鳙鱼苗85892尾,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于2021年10月20日在遵义市播州区投放于乌江干流。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新民派出所情况说明,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补偿认定意见,尚嵇镇供电所对电鱼工具检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购买鱼苗收据,鱼苗投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在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兴义提供电鱼工具和交通工具、操作电鱼工具实施电鱼作业,被告人吴启学提出犯意、捕捞渔获物,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互为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犯罪后自行投放鱼苗增殖放流,诉讼中再次增殖放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全兴义、吴启学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的规定,应当以直接修复或者缴纳生态修复金的形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检察机关发布公告后,公告期满没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检察机关请求判令被告全兴义、吴启学承担渔业生态损害赔偿金75535.2元或增殖放流价值相当的鱼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在乌江投放价值75535.2元的鱼苗211784尾,已满足该项诉讼请求。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二被告在遵义晚报上刊登道歉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兴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启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塑料背篼一个、电网兜一个、逆变器一台、蓄电池一台、水裤两条、蓄电池头灯两个、电击棒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四、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全兴义、吴启学在遵义市播州区增殖放流40000尾中华倒刺鲃鱼苗、85892尾鲢鱼苗、85892尾鳙鱼苗,鱼苗共计价值75535.2元。(已履行) 五、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全兴义、吴启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遵义晚报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潘嘉品 审 判 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喻国全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其 人民陪审员 蒲德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辛竹 书 记 员 周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