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与孟振标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3578号 原告: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寿培松,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汤英、寿怒威,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振标,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应店街镇政府)与被告孟振标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孟振标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店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汤英、寿怒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振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店街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环境污染治理相关费用179754元及该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经绍兴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诸暨分局(原诸暨市环境保护局)查证,被告擅自将工业垃圾倾倒填埋于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章家坪农庄,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因此绍兴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诸暨分局(原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清除污染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作为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地的政府,为避免污染危害继续扩大,威胁当地的环境安全,遂采取应急措施,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物进行处置,并从公益角度出发启用财政资金支付了环境污染治理费用179754元。根据《环境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环境污染的治理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治理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孟振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诸暨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人员会同应店街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诸暨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发现在诸暨市章家坪双蝠休闲农庄区域范围内埋有工业垃圾,经大致估算约40-50平方米。同年8月28日,原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向应店街镇政府发函,建议应店街镇政府立即清除倾倒的工业垃圾,消除环境影响。2017年9月1日,经查证,孟振标无工业垃圾处置资质,擅自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倾倒填埋上述工业垃圾,填埋的工业垃圾未经处理,填埋处未建设防渗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并向孟振标下发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责令孟振标立即清除污染物。2017年9月14日,原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向孟振标下发诸环罚字[2017]485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孟振标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孟振标未清除上述工业垃圾。2020年3月17日,为避免污染危害继续扩大,威胁当地的环境安全,根据诸暨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建议,应店街镇政府与浙江诸暨八方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垃圾处置协议,委托由浙江诸暨八方热电有限公司清除上述工业垃圾,应店街镇政府为此支付清除工业垃圾费用179754元,但被告孟振标至今未清偿上述代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诸环违改字[2017]第A210号决定书、诸环罚字[2017]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环函[2017]54号函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图片、工业垃圾处置协议、称重记录表、工业垃圾结算清单及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孟振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对上述证据均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振标无工业垃圾处置资质,擅自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倾倒填埋工业垃圾,且填埋的工业垃圾未经处理,造成环境污染。后被告孟振标未按照原诸暨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处置污染物,为避免工业垃圾污染危害继续扩大,威胁当地环境安全,根据原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建议,由原告应店街镇政府委托第三方清除污染物,为此造成应店街镇政府损失1797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振标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清除工业垃圾费用179754元,及赔偿该费用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振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振标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清理环境污染费用款计人民币17975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孟振标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如下账户,户名:诸暨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0,收款银行: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山 审 判 员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周德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