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2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33号(新物产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正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沿江村解放组。
法定代表人:刘伏元,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物流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已终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用30万元,滞纳金157500元,共计457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879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仓储物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铁路专用线供发运金属矿石类货物,提供铁路专用线二股道以东约7000㎡货场给即被告用于堆放金属矿石类货物,以及安排三套宿舍给被告用于办公和生活,合同期限三年,第一年度仓储费用为60万元,第二年度仓储费用63万元,第三年度仓储费用66万元,仓储费用采取月均支付的方式,被告须在当月的10日前向原告缴清当月的仓储费用,按本合同规定的费用被告逾期三个月未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索相关费用,《仓储物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以及宿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叁万元(30000元),仓储费用伍万元。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告提供的铁路专用线和货场用于运输和堆放煤碳。2017年2月20日,湘潭市环保局向被告单位出具潭环停建[2017]第0004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于2017年2月20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湘潭市环保局。湘潭市环保局责令被告停止违法建设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仓储、水电以及垃圾清运等费用。原告曾要求被告将租用的铁路专线、货场以及宿舍退还给原告、终止双方的协议,但是被告既不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仓储等费用,也不将原告提供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以及宿舍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仓储物流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出具《关于终止<仓储物流合同>的函》,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不得己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在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将<关于终止<仓储物流合同>的函》送达给被告。该函根据双方《仓储物流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六项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仓储物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公司结清所有费用,逾期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告提供的铁路专用线和货场用于运输和堆放煤炭”,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因业务拓展需要,自2016年下半年起就开始与原告洽谈利用原告部分物流设施开展金属矿石类货物仓储物流经营的事宜。2016年12月份左右,双方已就该事宜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已经同意答辩人进场对货场进行相应的改造.为此,原告还给予了答辩人近一个半月的免租期,另外原告还派了几名工作人员对答辩人的施工进行了断水、断电等工作的配合。双方正式的书面合同最终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且《仓储物流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可对标的物(不含铁路专用线)进行必要的装修或改造。换句话说,答辩人对货场的改建事前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原告的诉称并不属实。2、《仓储物流合同》的签订是原告通过隐瞒,欺诈等手段,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之下与之签订的,答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从《仓储物流合同》的第一条便可看出,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是利用铁路专用线发运金属矿石类货物,以及利用专用线二股道以东约7000㎡货场用于堆放金属矿石类货物,对于这一合同目的,答辩人在合同磋商、订立过程中,均已完整地向原告表达,在明知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后,原告并未在合同磋商、订立过程甚至履行过程中,向答辩人告知案涉货场只能从事钢铁仓储物流的事实,导致答辩人因此陷入错误意识,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仓储物流合同》。《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此两条的规定,原告故意隐瞒其仓储货场只能从事钢铁仓储物流,禁止从事煤炭、矿石及水泥等散装货物仓储物流的事实,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仓储物流合同》,该合同依法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现答辩人请求撤销该合同。3、原告的仓储费用及滞纳金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仓储物流合同》因被撤销,故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主张仓储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事实上,答辩人于2016年12月底进场对货场实施改造,该工程于2017年1月底竣工,直至2017年2月20日,湘潭市环保局向答辩人发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在接到该《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答辩人迅速将货场的货物运走。整个期间,答辩人实际占用货场的时间仅2个月左右,答辩人能正常使用货场的时间不足1个月,答辩人依法仅需支付此段时间的场地占用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仓储物流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940801.24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及仓储费用合计80000元整;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是一家从事物流的企业,因业务需要,反诉原告自2016年下半年起与反诉被告洽谈利用反诉被告部分物流设施开展金属矿石类货物仓储物流经营的事宜。2016年12月左右,双方就该事宜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最终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仓储物流合同》。该《仓储物流合同》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提供铁路专用线的使用权与反诉原告共用,反诉原告利用反诉被告铁路专用线发运金属矿石类货物;反诉被告提供铁路专用线二股道以东约7000㎡货场给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用于堆放金属矿石类货物;反诉原告本着来装去丢的原则,在征得反诉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反诉原告可对标的物(不含铁路专用线)进行必要的装修或改造等。在双方就仓储物流事宜达成一致后,为满足铁路运输等仓储需要,反诉原告在征得反诉被告同意后开始对火车专用线二股道以东约7000平方米的货场进行改扩建,该改扩建工程于2017年元月底竣工,工程总造价为1867157.26元。改扩建工程竣工后,反诉原告拟于2017年2月将该货场正式大规模投入使用,相关工作人员及铲车、挖机等早已配备齐全。2017年2月20日,反诉原告收到湘潭市环境保护局潭环停建[2017]第0004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反诉原告“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焦煤,铁矿粉等物料露天堆放,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等规定”为由,责令反诉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事后,反诉原告从湘潭市环保局获悉,根据《湘潭高新区新物产物流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主要服务内容为金属材料加工和半成品制作以及钢材仓储和物流,禁止从事危险化学物品等仓储运输、煤炭、矿石及水泥等散装货物等仓储物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明知货场不具备矿石等散货仓储物流资质,且明知反诉原告租赁货场目的是用于堆放金属矿石类货物的情况下,采用隐瞒、欺诈等手段,使反诉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仓储物流合同》,使反诉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反诉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判令撤销《仓储物流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答辩人不存在隐瞒、欺诈,使被答辩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仓储物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履行。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矿石产品;
2、仓储物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铁路专业线、货场用于发运、堆放金属矿石类货物;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铁路专业线、货场,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应当每日支付5‰滞纳金;被告不支付费用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双方的合同;
3、湘潭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及现场监察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铁路专用线、货场的用途,湘潭市环保局2017年2月20日责令被告停建改正;
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超过三个月,原告发函终止合同并追索相关费用,被告拒收原告函件,原告申请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公证送达,关于终止仓储物流合同的函已送达给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
5、电费备款通知单、电费明细单、水费通知单一组(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水电费等费用的依据;
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同意撤销对现代物流园项目实施重点管理的函复印件、湘潭市环保局审批意见复印件、湘潭东站出具的专用线运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矿石产品的经营范围;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园项目于2012年6月4日已经被撤销;被告租赁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不属于湖南新物产物流园项目;被告提供的《关于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货场经营范围相关事宜的回复》中的项目是2012年湘潭高新集团公司擅自提交湘潭市环保局审批的,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的铁路专用线货场具备运送、堆放煤、焦炭等矿石类产品的能力;原告没有隐瞒、欺诈被告,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被告(反诉原告)为抗辩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张及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7、反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反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主体适格;
8、仓储物流合同复印件、湘潭市环保局《关于“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货场经营范围相关事宜”的回复》复印件、环评审批意见复印件,拟证明被反诉人在明知货场不具备矿石等散货仓储物流资质,且明知反诉人租赁货场的目的是用于堆放金属矿石类货物的情况下,采用隐瞒、欺诈等手段,使反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仓储物流合同》;
9、照片20张、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新物产火车专用线货场改扩建工程《竣工结算书》、专用线投资明细表、铁路运输情况一览表、河口码头中转运输包干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货场改造前后的实际情况,以及证明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940801.24元等事实;
10、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信造鉴字2018第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拟证明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在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货场进行的改扩建工程总价为1751225.8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部分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经营范围,其营业执照上明确的是矿产品的销售,并没有标明有仓储运输的经营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原告隐瞒场地只能进行钢铁仓储物流的真实情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被告对货场进行改造的事实,环保部门之所以作出该行政行为,也是由于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其货场经营范围而导致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仓储物流合同属于依法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终止一说;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原件,其次电费通知单看不出电力局的具体客户是谁,且尚欠电费金额远远超出了原告主张的金额,该通知单是2017年2月28日制作的,截止目前尚欠多少并不清楚,即便该通知单的客户是原告,但是也无法证明该电费金额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他水费通知单虽然能看出客户是谁,但其他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关于同意撤销对现代物流园项目实施重点管理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函是原告对湘潭市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出的,其次该函中表达的意思是撤销对现代物流园项目的重点管理,并非原告所称的该项目已于2012年6月4日被撤销,也不能证明该场地不属于湖南新物产物流园项目,更无法看出该函是湘潭高新集团公司提交,即便是他人代为提交,也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和回复在未被撤销之前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对湘潭市环保局审批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审批意见恰好证明原告的该货场只能从事钢铁的仓储物流,禁止从事煤炭矿石等散装货物的仓储运输;对湘潭东站出具的专用线运输明细,该份材料由湘潭东站出具,并不是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经营范围做出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湘潭东站同意原告利用其专用线运输该材料上的产品,严格来说这只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活动,不能取代行政许可。对证据10鉴定的三性无异议,对该鉴定予以认可,首先该份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做的鉴定,程序合法;2、被告的请求是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由于该工程部分是由被告单位的工程队所进行的施工,故有部分造价是没有相应的发票的,这也是被告要求进行造价鉴定的原因之一;3、工程造价是被告在反诉请求中主张的一部分,故鉴定意见与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具有关联性的;4、来装去丢的原则仅适用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者一方有单独解除合同权限时才适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7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中的仓储物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仓储物流合同系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协议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反复洽商、实地考察,反诉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与反诉被告诉说是用于金属类矿石的运输与堆放,而在签订合同之后,反诉原告将货场铁路专用线用于煤炭类矿石的运输与堆放,擅自改变了货场铁路专用线的用途,因此该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依法应当履行;对湘潭市环保局《关于“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货场经营范围相关事宜”的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复的内容表述非常明确,该项目是湖南高新区新物产物流园项目,该项目已经停建,实际没有进行建设,反诉原告租赁的不是物流园项目,而是反诉被告的货场及铁路专用线,所以反诉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环评审批意见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回复的意见一致;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结算书是被告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对证据10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是在开庭后提出的;其次,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报告所依据的施工四份图纸是事后补充的,不是原有的,施工合同、订货单、工程预结算表及购买材料的发票、凭证等都没有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无法判断其真伪,应作为附件而没有作为附件,该鉴定结论必然也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其次竣工结算书是鉴定单位根据招投标报价编制的,而该工程并没有进行招投标;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岳塘区法院委托事项是对扩改建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这是两个不同概念,而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的改建与扩建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被告的改建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综上,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7、10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总的水电用量及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具体水电用量及费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铁路运输情况一览表、河口码头中转运输包干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新物产火车专用线货场改扩建工程《竣工结算书》、专用线投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表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制作,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与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左右就雍和物流公司利用现代物流公司部分场地设施开展金属矿石类货物仓储物流经营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雍和物流公司在征得现代物流公司同意后开始对火车专用线二股道以东约7000平方米的货场进行改扩建,该改扩建工程于2017年元月底竣工,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1751225.89元。双方于2017年1月4日正式签订《仓储物流合同》,合同约定:现代物流公司向雍和物流公司提供铁路专用线供发运金属矿石类货物,提供铁路专用线二股道以东约7000㎡货场给乙方(雍和物流公司)用于堆放金属矿石类货物,以及安排三套宿舍给雍和物流公司用于办公和生活;合同有效期三年,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第一年度仓储费用为60万元,第二年度仓储费用63万元,第三年度仓储费用66万元,仓储费用采取月支付的方式,雍和物流公司须在当月的10日前向甲方(现代物流公司)缴清当月的仓储费用;乙方须在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现代物流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30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生活用水用电,乙方消耗的水电费按表计量,并按甲方指定的水电费价格收取水电费,水电费按约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标准为500元/月,乙方须在当月10日向甲方缴清上个月的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乙方延缴、拒缴本合同规定的费用,甲方按延期时间加收乙方每日5.00‰的滞纳金,乙方按合同规定的费用逾期三个月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索相关费用。《仓储物流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从事经营生产活动;只能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并办理有关证照手续,承担所从事经营项目的一切法律责任;在其他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原则上不能在标的物范围内从事除金属矿石以外其他类货物的仓储和装卸转运,如乙方有要求发运其他货物,需与甲方协商,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装卸发送。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以及宿舍,雍和物流公司向现代物流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叁万元(30000元),仓储费用5万元。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告提供的铁路专用线和货场用于运输和堆放焦煤、铁矿粉。2017年2月20日,湘潭市环保局以雍和物流公司租用新物产现代物流公司场地进行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货运代理、装卸搬运、仓储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在该场地内进行了办公用房建设、场地硬化、电路改造等,2016年12月28日开始经水运转入约3万吨焦煤、铁矿粉等物料并进开展物流转运,雍和物流公司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现场检查时装卸和运输车辆正在作业,焦煤、铁矿粉等物料露天堆放为由,向被告单位出具潭环停建[2017]第0004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于2017年2月20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湘潭市环保局。湘潭市环保局责令被告停止违法建设后,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仓储、水电以及垃圾清运等费用。现代物流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雍和物流公司出具《关于终止<仓储物流合同>的函》,因雍和物流公司拒收,现代物流公司遂于2017年9月14日在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将《关于终止<仓储物流合同>的函》送达给雍和物流公司,并要求雍和物流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现代物流公司结清所有费用,逾期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代物流公司遂诉至法院,雍和物流公司随即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代物流公司与雍和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物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雍和物流公司未按约支付仓储费用(即租金),现代物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已于2017年9月14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雍和物流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雍和物流公司对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仓储物流合同》已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确认《仓储物流合同》终止已无实体意义,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仓储物流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终止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采用隐瞒、欺诈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仓储物流合同》,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仓储物流合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940801.2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仓储物流合同》约定了雍和物流公司利用现代物流公司的铁路专用线发运金属矿石类货物,并约定了由雍和物流公司办理有关证照手续的义务以及雍和物流公司从事除金属矿石以外其他类货物的仓储和装卸转运,需与现代物流公司协商,经现代物流公司书面认可方可装卸发送,而雍和物流公司在扩建改造租赁场地前未向湘潭市环保局申请环境影响评估,在将该场地用于堆放、转运焦煤、铁矿粉时亦未经得现代物流公司的书面认可,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方为雍和物流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雍和物流公司本着来装去丢的原则,在征得现代物流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可对标的物进行必要的装修或改造,但由此带来的安全隐患或事故由雍和物流公司独立承担各种责任和费用,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代物流公司诉称雍和物流公司在停止经营后即不支付仓储等费用,又不将铁路专用线、货车及宿舍退还原告,而雍和物流公司辩称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后即将所有货物搬离货场,因系在合同存续期间内,雍和物流公司应对其全部人、财、物全部撤离货场承担举证责任,雍和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前已全部撤离货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滞纳金15750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日5‰的滞纳金过高,已超出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雍和物流公司已向现代物流公司支付了3万元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相当于违约金性质,故对该项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雍和物流公司交纳的5万元仓储费系2月份的仓储费(即租金),而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并不包含2月份的租金,故对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退还保证金及仓储费用合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支出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的水电支出数额,但垃圾清运费可按合同约定500元/月即从2017年3月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人员完全撤离时止共计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8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垃圾清运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租金30万元及垃圾清运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原告湖南新物产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振  芳
审 判 员  戴  美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湘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刘美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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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