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大围山镇佳丽燃料油加工厂与浏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181行初1号 原告浏阳市大围山镇佳丽燃料油加工厂,住所地浏阳市大围山镇中塅村廖家组。 经营者周洪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律,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润丽,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浏阳市复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应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赛杰,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代理科长,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吉文帮,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大围山镇佳丽燃料油加工厂(以下简称佳丽燃料油加工厂)不服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丽燃料油加工厂的经营者周洪辉,委托代理人梁律、曾润丽,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赛杰、吉文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原告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十一项、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九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浏环罚字[2018]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共计人民币捌拾陆万壹仟零玖拾肆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佳丽燃料油加工厂诉称,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为周洪辉和吴建林,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了佳丽燃料油加工厂。案外人张锡贤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先后提供了88吨加工用燃料油给原告,周洪辉和吴建林与张锡贤在加工过程中发生矛盾,2017年5月14日经大围山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加工生产的油品(含油渣)全部由张锡贤负责收购,油品每吨3800元,所有运费、包装费由张锡贤负责。张锡贤承诺所有油品于2017年5月22日前全部拉走运出。张锡贤自愿缴纳了一万元保证金存放于大围山司法所。但张锡贤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拉走运出其油品。原告遂以吴建林的名义于2017年6月29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限张锡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购存放在原告的所有油品及油渣,并全部运走。后张锡贤不服上诉,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现因张锡贤个人存放在原告处的油品流失渗漏污染了环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撤销。理由:1、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2、一审、二审判决书已进一步肯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3、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手段充分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要求张锡贤运走全部油品及油渣。4、张锡贤作为存放涉案油品的所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被处罚对象与唯一适格主体。5、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必须找到潜在的实际的污染主体责任人张锡贤,其既是油品所有人,又是油品的实际管理者与实际责任人。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浏环罚字[2018]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佳丽燃料油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浏环罚字[2018]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 2、浏环罚告字[2018]12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拟处巨额罚款,并组织了听证。 3、调查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浏阳市司法局大围山司法所调解,涉案油品由张锡贤负责收购并运走。 4、(2017)湘0181民初4493号、(2018)湘01民终4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了涉案油品属于张锡贤所有,并限期将油品全部运走。 5、浏阳市大围山镇中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委会所了解的情况,停工时间、张锡贤承诺拖油品的时间以及渗漏情况,另外证明了周洪辉与吴建林合伙的情况。 6、申请报告、企业入网操作须知,证明原告按法律法规认真经营。 7、大围山司法所证明,证明油品的所有权及张锡贤的承诺。 8、被告代理人刘赛杰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配合寻找张锡贤的事实。 9、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对(2017)湘018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浏环罚字[2018]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系被处罚的适格主体,油料所有人的确定有工商营业执照、调查(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说明。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二审判决书确认人民调解的协议的效力均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影响本案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且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油品的所有权人还是原告,且原告作为油料的储存保管者负有妥善管理不得泄露的义务,本案污染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原告,本案被处罚主体应当是原告。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周洪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 2、大围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围山镇大溪河水质应急处置情况说明》的报告,证明案件来源。 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拟同意立案调查。 4、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⑴油料罐正文的砂石结构未做任何的防渗处理,有油污流入河面;⑵对油料流入的沟渠与河流的水进行采样;⑶该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现场取证照片证明:⑴沟渠和河面有油料;⑵对油料流入的沟渠与河流的水进行采样的照片;检测报告证明排出的废水超标。对吴建林、周洪辉、杨智勇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⑴油料罐下方的砂石结构未做任何的防渗处理,有油污流入河面;⑵该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⑶未编制应急预案。原告投资明细,证明原告投资金额为1109392元。 5、浏阳市交通行业协会选举、理事会名单、照片、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油料为(车辆、机械维修和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制动器油、自动变速器油、齿轮油等废矿物质油)等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6、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作出调查报告的内容。 7、浏环罚告字[2018]12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法定权利。 8、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申请听证。 9、浏环罚听[2018]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呈批表,证明被告组织听证。 10、听证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听证,且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11、浏环改[2018]9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12、《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上诉状、(2017)湘01民辖终1258号《民事裁定书》、(2017)湘018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建林与张锡贤买卖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还未生效,原告对油料有保管的义务。 13、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调查后经过集体讨论,同意调查意见。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证明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佳丽燃料油加工厂对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此次漏油事件发生的责任在张锡贤,储存在油罐里的油料是张锡贤提供的,并且原告也完全按照张锡贤提供的设备及技术进行操作的,但提炼出来的油品始终不达标,经浏阳市大围山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油品、油渣全部由张锡贤收购,所有油品于2017年5月22日前全部运走”。这实质是针对张锡贤瑕疵履行,双方约定由张锡贤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从2017年5月22日起,储油罐里的油料的所有权已经通过退货方式移交给张锡贤,因此原告不是油料渗漏事件的责任主体,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不适格。且提炼出来的油品并不是生产,而是通过多次实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报告中指出处置该事件产生费用360873元,缺乏相应的支出凭证,而且缺乏事件的处置方案,实际支出多少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存疑。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立案审批表于2018年5月6日作出,即认定原告非法采购收集危险废物(废矿物质润滑油),而对原告的原料油品是危险废物(废矿物质润滑油)的认定是2018年5月8日才由周晓安、蔡向新的询问笔录进行认定的,油品鉴定结论出现在做鉴定之前,这样的证据明显是有问题的,而且污染处置造成的损失30万以上,缺乏依据,该组证据明显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只是进行了油料加工的试验且从未成功过,未正式投入生产;2、油罐及油料的所有人非原告,而是张锡贤;3、吴建林的调查笔录第5页,问吴建林油料属不属于相应代码的废矿质润滑油,吴建林的回答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常识;4、固体废物检测无权威性、综合性结论;5、投资明细来源存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客观、权威的证明原告的油料是废矿物质油及属于危险废物。周晓安、蔡向新为汽修及机械制造相关行业的多年从业者,对油品辨认完全凭借经验和感觉,完全受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辨认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缺乏证明力,应予以排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错误;2、处罚依据的所有证据中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告的的油料为废矿物质油;3、因为原告的油料未被认定为危险废物(废矿物质润滑油),被告认定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二、三、四、五项,也不存在。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呈批表的三性都有异议。1、原告只是试验非生产;2、此次事件的起因不是原告故意排放所致而是意外泄漏导致的;3、处罚主体不适格。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听证笔录中当事人与代理人的陈述没有分开记录;2、听证笔录记录出现笔误,在记笔录时将当事人的意思记反了,当事人的意思是在实验阶段而非生产阶段。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错误;2、处罚依据的所有证据中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告的的油料为废矿物质油;3、因为原告的油料未被认定为危险废物(废矿物质润滑油),被告认定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二、三、四、五项,也不存在,作出的处罚也不合法。对证据12无异议。调解协议证明张锡贤已经是该批油料的真正所有人,原告不是油料渗漏事件的责任主体,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不适格。对依据14有异议,根据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的生产是没有进行,是一直在实验阶段,油品没有提炼出来,也没有销售。重大处罚的项目是向水体排放油量不能适用处罚条款,是意外泄露事故。 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佳丽燃料油加工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主体应为工商登记上的字号及负责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作出。对证据5、7有异议,从证据的法定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已超出了证明人证明的职责范围。周洪辉与吴建林是否合伙应当以法定部门登记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入网操作不代表实际已办理相关的应当履行的法律手续。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张锡贤是否是本案实际负责人与行政案件无关,应当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予以确定。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恰恰说明了张锡贤未履行与原告或者原告的负责人的合同买卖义务,才导致原告要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充分说明了原告及原告负责人均对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有管理及保管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佳丽燃料油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和听证程序;对证据3、4、7予以采信,证明调解、判决的内容;对证据5、6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8不予采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予以采信,证明(2017)湘018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 对被告浏阳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1至11,13予以采信,证据内容真实,被告取得证据的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明调解、判决的事实和内容;对依据14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具有执法权及执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接到浏阳市大围山镇人民政府求助,并反映大溪河河面漂浮大量油污,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26日、27日对现场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取证,发现原告存储仓库其中一个油罐液位管破损,存在漏油现象。被告委托浏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采样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废水超标。被告遂对原告进行调查,发现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5月14日,经被告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工作会议讨论,并作出纪要,通过了对原告的处罚意见。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下达浏环改[2018]9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浏环罚告字[2018]12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依据种类,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2018年7月31日被告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8年8月9日作出浏环罚字[2018]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一是未办理环保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于2017年2月4日建成并投入生产;二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非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HW08类别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致使危险废物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三是违法向水体超标排放含油污水;四是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危险废物未落实“三防”措施、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污染;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测人员对油类污染物泄漏至外环境的相应点位水体分别进行了水样采集并送检化验,结果显示废水超标。被告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建设项目未依法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零玖拾肆元;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产使用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对直接负责人周洪辉罚款伍万元;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罚款捌万元;向水体排放油类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及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罚款贰万元,合计罚款捌拾陆万壹仟零玖拾肆元整(¥861094.00)。被告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浏环罚字[2018]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2016年11月23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洪辉。 本院(2017)湘018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周洪辉与吴建林合伙开办了浏阳市大围山镇佳丽燃料油加工厂,经营者周洪辉;2、截至2016年11月20日,张锡贤分三次供燃料油给原告,共计88吨,单价3450元/吨,原告均已将货款付清给了被告;3、由于加工后的油品质量始终不达标,经浏阳市司法局大围山司法所调解,吴建林所加工生产的油品(含油渣)全部由张锡贤负责收购,并承诺将油品全部拉走运出。后张锡贤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吴建林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判决张锡贤收购存放于原告处的所有油品及油渣,并全部运走。因张锡贤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吴建林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原告系从事工业用机油生产,工业用机油、燃料油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的建设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审批、验收义务,即投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以及建设项目未依法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零玖拾肆元;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产使用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对直接负责人周洪辉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非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向水体超标排放含油污水,在事故发生后,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危险废物未落实“三防”措施、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十一)、(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以及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罚款捌万元;向水体排放油类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及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对原告违反四项环境违反行为合计罚款捌拾陆万壹仟零玖拾肆元整,程序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经集体讨论决定,并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的陈述和申辩、听证权利,组织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处罚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虽经一审、二审判决,限期张锡贤收购存放于原告处的所有油品及油渣,并全部运走,但实际涉案标的物至起诉时并未发生转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浏阳市大围山镇佳丽燃料油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浏阳市大围山镇佳丽燃料油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贤良 审 判 员 魏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