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孟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务农。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某某,务农。2014年6月27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务农。2014年6月27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务农。2014年4月15日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务农。2014年4月15日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务农。2014年4月15日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某,务农。2014年4月15日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务农。1996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6月28日被释放。2014年6月5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李某、谢某、黄某、冀某、韩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李某、谢某、黄某、冀某、韩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孟某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阜平县平阳镇台南村东南原“阜平县国泰果品有限公司”院内雇佣被告人李某、谢某、黄某、冀某利用回收的废旧塑料输液管、塑料输液袋等危险废物加工塑料颗粒,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4月14日23时许,阜平县公安局民警联合阜平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平阳镇台南村东南原“阜平县国泰果品有限公司”院内查获大量医疗废物。经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重,查获的医疗废物共计136.02吨,其中已处置的医疗废物9.5吨,未处置的医疗垃圾126.52吨。经查,所查获的部分医疗废物为被告人韩某非法运输到此地。 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5.6吨废旧医疗输液管、输血袋等危险废物并运输到刘某某位于阜平县平阳镇罗峪村罗峪门市部东侧原三线厂旧厂址的加工点。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报告等,认定上述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王某乙、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李某、谢某、黄某、冀某、韩某等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孟某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阜平县平阳镇台南村东南原“阜平县国泰果品有限公司”院内雇佣被告人李某、谢某、黄某、冀某利用回收的废旧塑料输液管、塑料输液袋等危险废物加工塑料颗粒,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4月14日23时许,阜平县公安局民警联合阜平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平阳镇台南村东南原“阜平县国泰果品有限公司”院内查获大量医疗废物。经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重,查获的医疗废物共计136.02吨,其中已处置的医疗废物9.5吨,未处置的医疗垃圾126.52吨。经查,所查获的部分医疗废物为被告人韩某非法运输到此地。 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5.6吨废旧医疗输液管、输血袋等危险废物并运输到刘某某位于阜平县平阳镇罗峪村罗峪门市部东侧原三线厂旧厂址的加工点。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王某乙、韩某均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谢某、黄某、冀某系被雇用的工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李某、谢某、黄某、冀某、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王某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雇佣李某、谢某、黄某、冀某非法处置、加工废旧医疗输液管、输血袋等医疗废物,被告人韩某非法运输、处置废旧医疗输液管、输血袋等医疗废物,经环保部门鉴别,上述医疗废物为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王某乙、韩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谢某、黄某、冀某系受他人雇佣的工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参与部分医疗废物非法运输,情节较轻,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冀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韩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吉贵 审判员 刘占银 审判员 王兴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拴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