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刘良将、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终12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办公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862370X4。 法定代表人:莫异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9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588635401H。 主要负责人:李斌明,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松,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良将,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夏宜,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水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良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8)桂048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陈昌松、被上诉人刘良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夏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四滩电站腾空库容的行为与死鱼存在因果关系的《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是不合法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鉴定而未鉴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由此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因果关系无法查明;2、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未取得合法的养殖证,其利润收益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缺乏合法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故意和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重,也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上诉人没有发生排放污染物等污染水域的行为,四滩电站腾空库容是其作为防洪工程而根据政府行政指令所做出的履行法定防洪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更不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并且在腾空库容之前已经采用各种途径充分通知养殖户,四滩电站不存在过错;4、四滩电站腾空库容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死鱼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死鱼的发生应该是降水、养殖方式、水域禁止养殖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后果;5、即使将本案作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本案也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及过错等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重。 被上诉人刘良将辩称,1、一审法院未准许被答辩人的鉴定,程序并不违法;2、《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有排污行为,并将本案定性为水污染责任纠纷,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4、一审判决认定四滩电站放水排污的行为与网箱鱼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被答辩人诉称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减轻责任、免除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6、被答辩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鱼的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仅占答辩人总损失的45%,对答辩人明显不公;7、一审判决以政府统计的网箱鱼的重量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抗辩政府统计的数据不客观没有根据;8、被答辩人没有按批复要求逐一履行通知义务,没有通知到答辩人,其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仅承担70%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9、答辩人对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答辩人明显不公。 刘良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岑溪分公司、桂水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335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水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经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是桂水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四滩电站是岑溪分公司管理的电站,位于岑溪市。刘良将于2011年年初开始在四滩电站下游的岑溪市南渡镇义新村黄**河河段进行网箱养鱼,但未办理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7年7月,岑溪分公司向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申请,计划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对四滩电站腾空库容。2017年11月28日,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关于岑溪分公司下属四滩电站腾空库容的批复:“……同意岑溪分公司下属四滩电站于2018年1月4日至30日期间腾空库容,以对电站进行维护检修并实施电站增效抗容改造项目。放水时,请岑溪分公司严格执行泄洪预警程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同时,提前做好安全宣传工作,通知好受影响区上、下游的相关镇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村庄及网箱养殖、各类船只等水上浮动设施业主,提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将人员、财产撤离到安全地点,并加强动态巡查,确保安全……”2017年12月19日,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关于岑溪发电分公司下属四滩电站腾空库容时间更改的通知,同意更改岑溪分公司下属四滩电站于2018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腾空库容,其他内容不变,请岑溪分公司对原方案进行修改后报该办核备。2018年2月24日,岑溪分公司会同大隆镇政府、南渡镇政府制定四滩电站2018年3月6日至31日腾空库容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电站概况、腾空库容原因、组织机构、工作要求等,在组织机构相关工作小组职责中有做好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准备及实施、安全保卫、交通管制、安全巡查、医疗救护等内容,但没有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2018年2月28日至3月7日,岑溪分公司在岑溪市广播电视台图文信息频道播放四滩电站腾空库容的通告,内容主要有:1.将于2018年3月1日起逐步降低电站水库运行水位,并于2018年3月6日9时开始拉闸放水,2018年3月6日~31日期间,电站水库将空库运行;2.为了避免对电站库区网箱养殖等水面经营活动和电站库区两岸村民种植的农作物、堆放的物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电站库区上下游的村民、各单位、网箱养殖户、采沙场等经营业主自行制订、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前将人员、财产撤离到安全地点;3.沿河两岸涉及的相关村委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工作,确保各村所辖人员和财产安全;4.由于库区沿河两岸淤积严重,岸边淤泥及边坡存在沉陷、崩塌的危险,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水库空库运行期间,请不要下河进行捕捞或其他作业。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各自承担。2018年3月1日,四滩电站开始逐步放水降低水位。2018年3月6日9时,四滩电站开始采取逐渐拉高排(冲)沙闸闸门的方式排水,至当日12时许排沙闸达到全开,水库库容已处于清空状态。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3日,岑溪市南渡、马路黄**河河段连续发生多起网箱养殖鱼类死亡事件。2018年3月22日8时,四滩电站下闸蓄水。2018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四滩电站按照岑溪市政府成立的黄**河网箱鱼大量死亡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的指示,经拉开防洪闸向下游放水,下游水体各项指标逐渐恢复正常。2018年3月23日~4月17日,岑溪市环境监察站对黄**河四滩电站上下游地表水,特别是下游的水体进行采样监测,出具了15份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记载:项目名称为“岑溪市黄**河大隆镇至波塘镇网箱养殖场死鱼调查监测”,监测类别为“污染调查监测”“污染投诉跟踪监测”,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监测人员及上岗证号、分析方法及仪器设备、监测结果、监测结论等。水质监测结果及监测结论显示,监测期间,四滩电站下游水域水质出现溶解氧、化学需氧量、氨氮或者氨气超标等异常情况。2018年3月28日,经广西渔政指挥中心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对从岑溪市马路镇岭腰村(黄**河)覃福汉网箱(E110º48'35〞N22º53'39〞)等3个点抽样的地表水(到样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样品编号为GXWT18000701、02、03)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PH、高锰酸盐指数、溶解氧。2018年4月2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PH、GXWT18000701GXWT18000702的溶解氧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1989)》的规定,GXWT18000701的高锰酸盐指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的规定。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对从岑溪市马路镇岭腰村(黄**河)覃福汉网箱及岑溪市南渡镇高垌库区李荣万网箱抽样的3个死鱼样品(样品编号为GXWT18000801GXWT18000802GXWT18000803)进行检查测试,2018年4月2日作出岑溪市黄**河养殖网箱样品测试结果说明,检查测试1.死鱼外观及剖检状况:3个样品主要表现为体表有少量鳞片脱落,鳃暗红色,黏液增多,其他的外观正常。剖检肝脏有少量坏死点,肠道无内容物,其余部分正常。2.生物学检查:取样品的鳃丝、体表黏液用显微镜观察,均未发现可疑寄生虫。3.细菌的分离鉴定:从鱼的肝脏和肾脏无菌取样划线接种血液琼脂平板,于30℃培养24小时,未分离到细菌。2018年4月9日,梧州市水文水资源局岑溪市中心水文站出具黄**河南渡水文站1-3月水位、流量表,岑溪市气象局出具岑溪市南渡镇、马路镇2018年3月平均气温、日降雨量统计表。2018年4月12日,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和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作出《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报告调查情况认为:1.……对上游一河两岸的企业及支流进行排查,没有发现支流或企业排放黄色混浊水体,也没发现企业违规排放水污染物现象。整个黄**河从四滩电站至网箱养鱼死鱼河段水体呈黄色混浊现象,但电站库区上游河水清澈,坝底至高垌电站库区之间有大量的泥沙堆积在河道上。……3.电站排出大量淤积的泥沙导致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直接导致四滩电站下游水体溶解氧降低。4.对四滩电站上游及下游进行了监测,发现上游的水体溶解氧和悬浮物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电站下游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溶解氧低于3毫克/升就会导致鱼类死亡,产生死鱼的河段溶解氧低于3毫克/升。5.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对网箱死鱼检查测试,网箱死鱼排除病虫害致死。6.从气象局和水文站提供的材料证明电站在腾空库容期间没有降雨,当时下雨的降水量不足以导致黄**河水质如此大的改变。7.水文站自动监测站位于电站上游,对流入电站库区的水体每天进行了自动监测,其3月份的水质数据全部正常。8.3月30日电站经防洪闸放水后,下游水体各项指标逐渐恢复正常,但目前还有两监测点的溶解氧尚未恢复到上游数值……。报告对原因分析认为:经调查核实,黄**河南渡-马路河段网箱死鱼是由于岑溪分公司四滩电站在腾空库容时,没有按照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要求对下游网箱养殖业主进行财产撤离通知,腾空库容排出的大量陈年淤泥致下游渔业水域水体混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致渔业水域内大量鱼类死亡,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据统计,南渡镇和马路镇网箱养殖鱼因缺氧死亡,共计453327市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岑溪分公司对这次网箱养殖死鱼事件应负民事责任。刘良将是这次遭受死鱼事件的养殖户之一,其养殖网箱位于黄**河××电站下游南××新村河段。发生死鱼事件后,岑溪市南渡镇人民政府组织该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等工作人员,会同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死鱼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置,协助养殖户开展生产自救,对受灾网箱养殖户进行死鱼情况核实统计,并制作了南渡镇三月份网箱鱼死亡汇总表,岑溪市南渡镇人民政府、岑溪市南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岑溪市南渡镇义新村村民委员会和养殖户分别在登记表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死鱼的种类、规格、重量和网箱数量。经核实,刘良将网箱的死鱼数量分别为大草鱼、中草鱼、塘角鱼,总重量分别为1500市斤、6000市斤、1800市斤。2018年3月30日,刘良将对上述死鱼进行无害化处理。2018年7月4日,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岑溪市市区2018年3-4月份部分鱼类零售市场价格的调查情况,载明“(1)草鱼,1.鱼口,1市斤以下,市场零售参考价格8-10元/市斤;2.中鱼,1-4市斤,市场零售参考价格8-9元/市斤;3.大鱼,4市斤以上,市场零售参考价9-11元/市斤;(2)罗非鱼,1市斤以上,市场零售参考价格8-9元/市斤;(3)叉尾鮰,1.5市斤以上,市场零售参考价格10-12元/市斤;(4)黄颡鱼,0.15市斤以上,市场零售参考价格23-25元/市斤”。2018年9月26日,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岑溪市塘角鱼市场零售价格调查情况,载明“岑溪市2018年3-4月塘角鱼(0.3市斤以上)市场零售参考价格12-14元/市斤”。另查明,根据另案原告黄庆德等人提供的多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岑溪市南渡镇黄**河河段(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是可以江河网箱养殖的,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下发文件确定该河段为禁养区域。2018年4月份,刘良将还参加了南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举办的农技推广项目培训班学习。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岑溪市河长制办公室在岑溪市渡镇高垌村和泊口村、马路镇车垌村等河段分别制作河长公示牌,要求上述河流内无非法养殖、无非法取水排污等。 再查明,死鱼事件发生后,岑溪市水汶镇、大隆镇、南渡镇、马路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各自所辖黄**河流域内均无化工厂、冶炼厂、矿山等污染企业,没有排放有害、有毒污水、化工废弃物或者其他危险物品入河。岑溪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今年(2018年)3月份该局没有收到本市黄**河段的水汶镇、大隆镇、南渡镇、马路镇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由于当事人排放的各种外源性物质,进入水体后,超出了水体本身自净作用所能承受的范围,造成水体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刘良将主张因岑溪分公司的四滩电站腾空库容排出淤泥,污染水体,造成其养殖的网箱鱼死亡,请求岑溪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引发纠纷,是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一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中,刘良将养殖的网箱鱼遭受死亡,经过所在地镇政府、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村委会调查核实,就网箱鱼死亡的情况及死鱼的种类、重量等事实,出具了《南渡镇义新村三月网箱鱼死亡汇总表》、《南渡镇义新村无害化处理死鱼情况登记表》、《南渡镇三月份网箱鱼死亡汇总表》等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由南渡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作出的第一手情况记录,客观真实,刘良将养殖的网箱鱼死亡遭受损害的事实足以认定。死鱼事件发生后,受损养殖户反映是因四滩电站放水造成水体污染致使网箱鱼死亡,岑溪市环境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对四滩电站上下游水体水质进行了采样监测、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又经有关部门对网箱死鱼进行采样检查测试,排除了病虫害致死等原因,之后,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根据监测、调查情况,联合作出《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该报告认定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施了拉闸放水腾空库容行为,在腾空库容时,排出大量陈年淤泥,造成下游水域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同时,该报告认为“黄**河南渡—马路河段网箱死鱼是由于四滩电站在腾空库容时,致使大量陈年淤泥排出下游后,引起水域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导致渔业水域内大量鱼类死亡,对渔业资源河渔业生产造成损坏的事实。”岑溪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经过监测、调查、检测、分析后,联合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所作出的报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该院认为,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排水腾空库容的行为不仅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与刘良将的网箱鱼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岑溪分公司辩称没有污染环境,死鱼事件与其拉闸放水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岑溪分公司辩称在腾空库容前,按相关规定进行了报批,制定了实施方案,履行了公告、通知等义务,刘良将没有按照通知将财产撤离至安全区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岑溪分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实施的拉闸放水腾空库容没有污染环境且与死鱼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履行了相关规定进行报批、制定实施方案、公告、通知等行为,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情形,因此,对岑溪分公司认为应由刘良将自行承担损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岑溪分公司辩称刘良将是非法养殖,所受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该院认为,刘良将虽是无证养殖,但其在黄**河养殖网箱鱼多年,有关行政机关并没有进行处理,岑溪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河段河长公示牌关于“无非法养殖”的内容只是对相关河段的管理保护目标,并非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刘良将即使没有证明其是合法养殖,也不能免除岑溪发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刘良将死鱼的损失价值,参考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市区今年3-4月份部分鱼类零售市场价格的调查情况》和关于岑溪市塘角鱼市场零售价格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是岑溪市2018年3-4月份的部分鱼类的零售市场价格,其中大草鱼、中草鱼、塘角鱼的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9-11元/市斤、8-9元/市斤、12-14元/市斤,作为网箱鱼养殖户,其销售渠道一般应该是通过批发形式进行销售,因此刘良将的损失应该在低于零售价格以下进行确定,综合该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中,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同一时段的鱼类批发价格的调查意见,大草鱼、中草鱼的市场批发价格分别为7.5-9.5元/市斤、6-7元/市斤,该院认为,大草鱼、中草鱼、塘角鱼酌定分别按8元/市斤、6.5元/市斤、13元/市斤计算较为合理,照此计算,刘良将因死鱼遭受的损失为74400元(1500市斤×8元/市斤+6000市斤×6.5元/市斤+1800市斤×13元/市斤=74400元)。刘良将主张其遭受了其他损失,岑溪分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该方面损失的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人工费用等损失,况且购买设备进行生产自救,本身就是作为养殖户遇到这种突发事故后应采取的必要应对措施,因此,对刘良将请求的其他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前,通过在岑溪市电视图文台发布四滩电站腾空库容通告、印发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的公告分发到部分村委会、养殖户等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但刘良将在损害发生时,没有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扩大了损失,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养殖网箱鱼死亡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可以减轻岑溪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岑溪分公司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岑溪分公司是桂水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应当共同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2080元(74400元×70%=52080元)给刘良将。关于岑溪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发生网箱鱼死亡事件后,有关部门进行了监测、调查、测试等,然后又作出了相关调查报告,岑溪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或者证明作出的相关调查报告存在违法等情形,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岑溪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不予同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2080元给原告刘良将。案件受理费2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良将负担1317元,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岑溪市2018年3月平均气温及日降水量统计表,拟证明2018年3月7-8日、18-20日期间,南渡镇、马路镇都有降雨,其中3月20日,南渡镇地区出现大雨的降水,马路镇地区出现了大雨的降水,极有可能是两个地区受持续降水及较大降雨量的影响导致大量泥沙等被冲入河内,使得河水浑浊不清,破坏了鱼类生态环境导致大量鱼类死亡;2、南国早报网页,拟证明四滩电站在本次腾空库容之前进行了通告,养殖户确实也已收到相关的通知,且3月20日南渡镇、马路镇地区出现过大雨;3、关于四滩电站放水腾空库容拉闸排沙的通告(2014年),拟证明2014年4月,岑溪分公司四滩电站曾放水腾空库容拉闸排沙,此次腾空库容并未造成下游网箱鱼的大量死亡;4、关于岑溪市境内的黄**河流域曾出现大面积网箱死鱼的网页,拟证明2010年9月份,岑溪市境内黄**河流域曾出现过大面积网箱死鱼,原因不明;5、黄**河梯级开发纵剖面图、四滩电站排水途径高垌、丰田、岭腰、山坪等的地理平面图,拟证明四滩电站至岭腰村经过了高垌、丰田、从南等三个电站坝体,途径23公里;6、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裁定书,拟证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岑溪市环保局、水产畜牧兽医局作出的《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对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但一审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却以此作为关键证据判决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承担责任,与行政裁定书的认定内容不符;7、《岑溪发电分公司关于四滩电站提前储水的紧急请示》(岑发电司【2018】10号)、《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四滩电站提前储水的批复》,拟证明岑溪分公司就四滩电站于2018年3月20日提前储水向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进行了紧急请示,并取得了岑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同意的批复;8、《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刚洗岑溪市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修编报告的批复》(桂水电函【2017】4号),拟证明四滩电站的改造主要是机组设备更换,对原地形地貌产生扰动范围很小,同意对水土保持影响的评价,同意环境保护处理和防治措施设计;9、(2019)桂行申26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涉案的《调查报告》只是初步报告,并非最终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死鱼原因的认定还需要有权机关即自治区海洋与渔业厅作出最终调查报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一审提交过的,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腾空库容的通知,既然没有收到通知,该报道提及的“养殖户黄耀军......收到过通知”,该养殖户黄耀军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每次腾空库容都是独立性的,每次时间及排除泥塑多少都是不同的,与本次腾空库容也相距好几年了,不存在相关性,放水时间不都是一个星期,该报告不能证明鱼死亡的原因;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显示与黄**河鱼死亡有关联,当时的养殖户与本案无关且也没有那么多;证据5,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这份报告需结合其他证据经法院考量后才能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下闸蓄水对下游的影响,上诉人没有通知下游的养殖户及村委做好防范措施,加重了被上诉人网箱鱼死亡,上诉人的经理在接受调查时确认,上诉人在排水时没有考虑到下游及对下游的影响,本案两个镇大量的网箱鱼死亡结果也证明了上诉人采取的下闸蓄水节流措施不得当;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水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四滩电站的蓄水不是免除无过错责任的理由,四滩电站腾空库容时排出大量泥沙污染了水域,该文件预判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裁定书提到的最终报告尚未作出,自治区以最终的调查报告进行处罚,这只是处罚依据,并非定案依据,只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也可以依法定案,报告只是水污染对生态渔业的发展的调查报告,不影响本案定案,本案现由的证据仍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9)桂04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送达生效时间证明,拟证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8年3月份,上诉人对四滩电站进行腾空库容排出淤泥,导致水体发生变化,造成网箱鱼死亡,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定性准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鱼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是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依职权作出的,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岑溪市人民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与黄**河养殖网箱鱼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报告的合法性,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2、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对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义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上诉人自认,对四滩电站进行腾空库容时,没有对下游的养殖户进行逐户通知,且腾空库容实施方案中,没有专门的应急预案;上诉人根本没有按上级批复要求逐一通知受影响的上下游养殖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该案件虽然已经作出判决,但是上诉人对该判决也已经向区高院申请再审,所以该判决定性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是否正确存在不确定性,应该根据该案再审认定。对于该案证据,即便该生效判决仍然以该报告作为判决认定的证据,但是该报告本身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诉人向中院及高院提出行政诉讼,从三级法院的裁定看,虽然没有作为行政诉讼受理,但是从裁定书载明的理由看,均无一例外认定,该报告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文件,而涉案损失高达百万元,应该由广西渔业厅进行调查,行政裁定中均认定了最终的调查报告需要等待广西海洋与渔业厅来做出最终认定,也就是说这份报告并不是对这一事件的最终认定,所以法院以一份尚未以最终有权机关的报告作出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如果要也应当按照广西高院载明的,要待广西区渔业厅作出的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现应该中止审理本案,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询问笔录发生在2018年4月15日,是在鱼大量死亡后一个月后才作出的,并不是对于当时是否通知情况的如实记录,至于上诉人有没有通知到养殖户,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在证据2、3、4、5等均证明上诉人在南渡镇不仅通过张贴公告,还通过全市播放广播的形式通知,且一审法院对于南渡镇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对相关的渔民已经进行了通知,也在微信群进行了通知,此外按照腾空库容实施方案的记载及对相关部门的询问,通知由防汛抗旱部门负责,除了上诉人之外,其他部门也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7、8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9,一审法院判决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行政裁定书认定的内容并不相冲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已经在电视上进行了有关对四滩电站进行腾空库容的通告,故对被上诉人拟证明上诉人腾空库容没有对被上诉人及下游养殖户进行通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一审的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则比例是多少。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施了拉闸放水腾空库容行为,在腾空库容时,排出大量陈年淤泥,造成下游水域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被上诉人认为黄**河南渡—马路河段网箱鱼死亡是由于四滩电站在腾空库容时,致使大量陈年淤泥排出下游后,引起水域水体浑浊,悬浮物、有机物激增,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水体溶解氧降低而导致。被上诉人据此请求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此本案是被上诉人养殖的网箱鱼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死鱼事件发生后,岑溪市环境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对四滩电站上下游水体水质进行了采样监测、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又经有关部门对网箱死鱼进行采样检查测试,排除了病虫害致死等原因。之后,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岑溪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根据监测、调查情况,联合作出《关于岑溪市黄**河网箱死鱼事件调查的报告》,认定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与被上诉人所养殖的网箱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岑溪分公司要对被上诉人所养殖网箱鱼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发生网箱鱼死亡事件后,相关部门已进行了监测、调查、测试等,又作出了调查报告,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推翻相关调查报告或佐证调查报告存在违法等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养殖的网箱鱼遭受死亡,经过所在地镇政府、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村委会调查核实,就网箱鱼死亡的情况及死鱼的种类、重量等事实,出具了《马路镇岭腰村网箱鱼死亡汇总表(3月24日-4月9日)》、《岑溪市黄**河河段网箱鱼死亡汇总表》等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由马路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作出的第一手情况记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养殖的网箱鱼死亡遭受损害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死鱼的损失价值,一审判决已经对此作出了充分的阐述,并认定被上诉人因死鱼所遭受的损失为744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虽然是其履行公职的行为,但是其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的行为导致水体发生变化,导致被上诉人养殖的网箱鱼大量死亡,岑溪分公司要对被上诉人网箱鱼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从事养殖网箱鱼没有取得相关的养殖证,岑溪分公司对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前,岑溪分公司通过在岑溪市电视图文台发布四滩电站腾空库容通告、印发四滩电站实行腾空库容的公告分发到部分村委会、养殖户等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损害发生时,没有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扩大了损失,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养殖网箱鱼死亡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双方对造成网箱鱼死亡的损失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发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江玲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钦仁 书 记 员 覃 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