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82行初79号
原告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景龙,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涵,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徐旭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鸣,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虎彬,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宜公司)不服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宜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景龙、吴涵,被告宜兴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卢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鸣,被告无锡人社局行政负责人邢瑞莱及其委托代理人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兴人社局于2018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7]第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宁宜公司认为杨天军所受伤害应由恒丰公司或土方公司承担,但宁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杨天军构成工伤。被告无锡人社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锡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杨天军系宁宜公司员工,在宁宜公司开发的九龙依云项目任保安一职,2016年5月6日22时许,杨天军在驾驶宁宜公司的清洗车清洗路面作业时,于市政公司门口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跖跗关节损伤(右2-5)、多处软组织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审查,宜兴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对宜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决定。
被告宜兴人社局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杨天军身份证复印件;
3、宁宜公司工商机读材料复印件;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
5、杨天军病历材料;
6、证人证言;
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8、授权委托书;
证据1-8证明杨天军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杨天军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10、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条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举证;
11、情况说明;
12、工资表复印件;
13、录音材料;
证据11-13证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条例》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1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16、仲裁裁决书;
17、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8、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
证据15-19证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20、情况说明;
21、民事再审申请书;
22、EMS详情单复印件;
证据20-22证明宁宜公司认为不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3、被告对杨天军所作的调查笔录;
24、被告对曹承诚所作的调查笔录;
25、被告对巩仔学所作的调查笔录;
26、被告对曹承诚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23-26证明被告根据《条例》所作的相应调查,程序合法。
27、《认定工伤决定书》;
28、送达材料;
证据27-28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条例》。
被告无锡人社局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
2、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3、录音整理文字材料;
4、《认定工伤决定书》;
5、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申请书。
证据1-5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宜兴人社局在复议程序中的举证情况,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原行政行为依据由宜兴人社局提供);
7、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
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
证据7-8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原告宁宜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杨天军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向被告二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二受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1、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杨天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但是原告已经向被告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并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二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原告与杨天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案外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恒丰公司承认杨天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二作出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但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均未予以理会,认定事实错误。2、退一步说,即使杨天军与原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目前存在一份生效判决尚未撤销,杨天军所受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杨天军陈述的事情经过,事故时间是22时06分以后,事故地点是宜城街道陶都路市政公司门口,而原告工作时间是8:30-17:30,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2)涉案事故也并非发生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施工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泥土抛洒,应该由施工方作为责任方进行清理,并不能认定建设方具有清理的责任。二被告认定市政道路依然是工作场所,过于牵强,与事实不符。(3)根据杨天军的录音,交通事故当日杨天军工作系案外人土方公司(即恒丰公司)安排,清理其抛洒在市政道路上的泥土,是杨天军接受土方公司的有偿劳动(或者帮工),很明显并非原告的工作,其与案外人形成帮工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不论案外人对其当天的劳动是否支付报酬,均应由案外人依法承担责任。二被告对于杨天军的行为认定存在错误。(4)根据宜公(交)公交证字[2016]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双方对事发时车辆动态的描述不一致,事发时双方因何过错行为引发事故发生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杨天军到底是在道路上施工还是在道路上行驶,二被告均未查明,其认定市政道路作为工作场所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5)原告从未招募杨天军,也从来没有给其配备清洗车,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杨天军打工的工地,是原告开发过程中的项目,发生事故时尚未竣工验收,也未移交给原告,原告无须配备人员从事具体施工工作,也无须对施工单位造成的市政道路抛洒承担责任,无须配备清洗车,事实上也没有为杨天军配备清洗车,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二复议程序错误。原告在复议程序中向被告二提供新证据《承诺书》,被告二未予以理会,复议程序错误。在复议程序中,案外人恒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杨天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原告立即向被告二邮寄,并说明新证据的证明内容,由于该证据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二作出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二对该证据未予以理会,复议程序错误。
3、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前所述,暂不考虑工作时间、劳动关系、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市政道路很明显并非工作场所,二被告作出决定不仅未查明事实,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向被告二提交《承诺书》,很明显杨天军与恒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尚未撤销的生效判决,被告二也应该查明杨天军当日的工作安排到底是由恒丰公司作出还是原告作出(更何况有明确的录音材料证明当日的工作是接受恒丰公司的安排或请托),而不能直接臆断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本案已经不能简单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机械处理,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程序遗漏了应该处理的证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EMS面单,证明原告发现新证据后第一时间告知被告二,恒丰公司承认杨天军是其员工,杨天军与恒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受恒丰公司工作安排,并非受原告劳动安排,二被告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录音材料,证明杨天军事故当日系接受案外人安排,为案外人处理道路抛洒作业因而造成伤害,杨天军申请认定工伤时,也是第一时间向土方公司主张,其内心也认定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4、竣工备案证书,证明恒丰公司的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移交给原告,涉案事实发生在移交之前。
当庭补充提交九龙依云项目二期2-2区北区土建总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第六页(9)文明施工要求,A项明确要求施工方严格按照宜兴市有关环保环卫的规定,以及发包人的要求执行,并要求在大门进出口设立清洗台,以及合同第八页X项:承包人应负责垃圾清理机外运,Y项:承包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粉尘废水等污染防治措施及生态保护水土保持措施。该份承包合同进一步佐证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杨天军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杨天军的工作内容与原告无关,并非受原告的指挥,进一步强化本案并不构成工伤,二被告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
被告宜兴人社局辩称,《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适用法律:1、《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1)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2017年4月10日,杨天军就其于2016年5月6日所受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天军身份证复印件;3、宁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5、杨天军病历材料;6、证人证言;7、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
经初审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受理,并向宁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17日,宁宜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对是否与申请人杨天军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并提供了以下材料:12、工资表7份;13、录音材料一份;
2017年5月17日,因宁宜公司对劳动关系有异议,被告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4月13日,杨天军向被告提供以下材料,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5、申请书;16、宜劳人仲案字[2017]758号仲裁裁决书;17、(2017)苏028民终8233民事判决书;18、(2017)苏02民终54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审查后,于2018年4月1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嗣后,宁宜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EMS详情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17日,被告依职权对杨天军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7日,被告依职权对宁宜公司人事经理曹承诚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16日,被告依职权对巩仔学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17日被告依职权对宁宜公司人事经理曹承诚进行了调查。综合申请人杨天军提供的申请材料、宁宜公司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确认以下事实:杨天军在宁宜公司开发的九龙依云项目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5月6日晚上22点左右,杨天军在陶都路市政公司门口清扫路面时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到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跖跗关节损伤(右2-5)、多处软组织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告认为杨天军受伤的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宁宜公司提出的理由,被告认为,宁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条例》的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宁宜公司称,就其与杨天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复议程序中均未出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材料,因此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问题,经过调查,被告认为杨天军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并且还需要负责清扫路面,清扫工作的设备由宁宜公司提供,且九龙依云西门出口主要是施工人员和施工车辆进出,事发当天杨天军正是在该处受伤,所以杨天军所受伤害发生时间和地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宁宜公司认为杨天军所受伤害应由恒丰公司或土方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宁宜公司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无锡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向宜兴人社局寄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并抄送原告。宜兴人社局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无锡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
经无锡人社局审理查明,杨天军系宁宜公司员工,在宁宜公司开发的九龙依云项目任保安一职,日常工作地点位于九龙依云项目西门,西门出口位于陶都路市政公司斜对面,杨天军的日常工作职责除包括保安职责外还包括清洗路面等工作,宁宜公司为杨天军配备了一台清洗设备。该岗位除杨天军外另有一名工作人员巩仔学,二人轮流工作。2016年5月6日22时许,杨天军在驾驶宁宜公司的清洗车清洗路面作业时,于市政公司门口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跖跗关节损伤(右2-5)、多处软组织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4月10日,杨天军向宜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兴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受理,并向宁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7年5月17日,宁宜公司向宜兴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2017年5月17日,宜兴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4月13日,杨天军向宜兴人社局提交生效民事判决书,宜兴人社局审查后于2018年4月1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5月18日,宜兴人社局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天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25日,宜兴人社局向杨天军、宁宜公司分别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医疗资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代垫工资表、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证明等。
被告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民终545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天军系宁宜公司员工。2016年5月6日22时许,杨天军在驾驶宁宜公司的清洗车清洗门口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宁宜公司作为杨天军的用人单位,其不认可杨天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宁宜公司在行政确认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天军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故宁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告认为,宁宜公司与杨天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为生效民事判决,故其认为与杨天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被告不予采信。杨天军的工作职责除从事保安工作外还包括负责清洗路面等工作,宁宜公司也为杨天军配备了一台清洗车,事发地点道路位于九龙依云项目西门门口,道路泥土系九龙依云项目施工所造成,杨天军驾驶该车辆清洗门口路面系履行工作职责,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宁宜公司在其于2017年4月28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强调杨天军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受公司劳动管理、不由公司安排劳动内容,与宁宜公司人事经理在接受调查时所陈述的为杨天军配备清洗设备、安排杨天军清洗施工区域内部通道前后矛盾。道路泥土是由宁宜公司开发的九龙依云项目所造成,杨天军作为负责清洗的人员在他人告知车辆运输后道路有泥土时进行清洗符合常理,虽然杨天军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是土方公司的人通知其去清洗路面的,但并不能充分说明清洗路面并非杨天军的工作职责。
复议程序中,申请人向被告提交《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申请书》,申请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期间不需要停止执行。2018年8月27日,无锡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邮寄送达。
综上所述,无锡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审查宜兴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兴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人未到庭证明其承诺内容,因此不予认可;录音材料原告是自行整理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竣工备案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无锡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2的批复时间是事发后,且承诺人没有到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认可其安排第三人进行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为复印件,且合同第3页和23页显示的签订时间不一致,此份合同为2018年11月20日签订,而且原告作为发包人具有相关的清理职责,至于原告有无将清理工作承包给他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宜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其中王小品的身份不能确定,其陈述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巩仔学陈述一天24小时在职也违反常理,该两份证人证言被告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证据7-10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1-13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中对于事故当日的工作安排并非原告作出,而是由恒丰公司作出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二被告未予以采信,明显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证据14-19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0-22是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不合法;证据23是被告一在2017年5月17日杨天军刚刚申请工伤认定时作出的调查笔录,其中第66页杨天军陈述“我的工资是恒丰公司等单位凑钱出来给我发的”,第67页记载“一家土方公司现场负责的姓陈的叫我冲洗路面,刚冲了一会儿路面就被一辆汽车撞了”,在被告一询问土方公司有没有给杨天军钱时,杨天军陈述“2014年土方公司到九龙依云做的,在2014年土方公司现场姓陈的二老板叫我帮他冲洗路面,后来姓陈的还叫我找几个人帮他的公司搞卫生,给了我一点辛苦费”;证据23恰恰可以证明事故当日工作安排是由姓陈的安排,与原告无关;证据24-26是经过了一年之后由被告一调查形成,也并不能证明当日的工作情况,四份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恰恰可以还原事故当日的工作安排,该工作安排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证据27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不仅提交了上述材料,也向被告二寄送了证据2的承诺书,被告二未予以理会,存在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无锡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原告针对被告一的调查笔录的解说,很明显被告二维持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该进行纠正。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天军与原告宁宜公司有劳动关系,在宁宜公司开发的九龙依云项目任保安等职,杨天军的日常工作职责除保安职责外,还包括清洗路面等工作,宁宜公司配备了清洗车辆及设备。2016年5月6日22时许,杨天军在驾驶宁宜公司的清洗车清洗路面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跖跗关节损伤(右2-5)、多处软组织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4月10日,杨天军向被告宜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兴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受理,并向宁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7年5月17日,宁宜公司向被告宜兴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2017年5月17日,被告宜兴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4月13日,杨天军向被告宜兴人社局提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杨天军与宁宜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8日,宜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天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25日,宜兴人社局向杨天军、宁宜公司分别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无锡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宜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8月27日无锡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
本院认为,《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宜兴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6日22时许,杨天军在驾驶宁宜公司的清洗车清洗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宁宜公司作为杨天军的用人单位,其不认可杨天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宁宜公司在行政确认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认为杨天军与案外人形成帮工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天军所受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宁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宜兴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锡人社局维持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宁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毅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耿 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姝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