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骆亚文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境乡。
法定代表人:林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骆亚文,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亚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被上诉人骆亚文的委托代理人唐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旺锌公司与汪玉强、刘贵荣签订了《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由汪玉强、刘贵荣承包被告的选矿厂进行生产经营。后汪玉强、刘贵荣不再进行承包。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11年1月20日,毛盛标、原告骆亚文与被告通过签订《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补签《协议》的形式,确定由毛盛标、原告骆亚文承包被告的选矿厂。《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一至第四条载明“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将其选矿厂(包括机械、厂房、堆矿场、尾沙库、用地、用水、用电等全套设备、设施,现甲方使用的办公室除外)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暂定5年。乙方承包甲方选矿厂,由乙方出资组织矿源和自主生产经营。承包价款为每年人民币肆拾万元”;第六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2项载明“承担选矿厂的办证费用”;第七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2项载明“甲方的设备、设施,在乙方承包期间,乙方组织生产运行所发生的设备、设施维修费、更新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甲乙双方须自觉遵守本协议约定,若有违反,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并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机械的押金为壹拾伍万元整”。原告及毛盛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押金15万元,并组织进行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选矿厂因未办理环评手续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因被灵川县有关部门责令停产。2011年7月18日,毛盛标出具《解除灵川旺锌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承包协议申明》并经各方同意退股,由原告骆亚文独自承包选矿厂,并确定选矿厂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独自承担。另查明,原告在选矿厂被责令停产后,对选矿厂进行了一定的改造及设备更新。原告根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的租金共计40万元,自2012年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的选矿厂自原告承包后未能办理相关的生产许可证照,亦未通过环保部门环境测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双方间协议的履行,被告也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对此意见一致。原、被告间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的随附义务。本案中,选矿厂因对周围环境具有较大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要求,要进行正常生产应当通过环保部门的环保测评及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将选矿厂承包给原告,应确保选矿厂通过环保部门的环保测评,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现被告未为选矿厂办理环保测评手续,也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履行原、被告双方《协议》的随附义务,使得选矿厂无法合法正常生产,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在原告承包期间选矿厂被责令停产是因为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对尾沙处理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院认为,相关部门下发停产通知是向被告下发,而非向原告下发,记载有停产原因的通知书由被告持有,被告对停产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选矿厂被责令停产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是因被告未通过环保测评及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导致选矿厂被责令停产的主张推定其成立。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租金2012年以后的租金,是在被告未能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保证选矿厂进行合法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行使自己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扩大生产投入的基建项目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退还扣留原告的财产,包括球磨机、螺旋分级机一套、破碎机一台、浮选槽25个、搅拌桶3个、油罐2个、药剂1批、变压器1台、钢球29吨、电焊机1台、办公用品1批、家电、家具4套。因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投入基建项目的费用具体数额,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相关财产被被告扣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扩大生产投入的基建项目及相关费用共计200000元及返还相关财产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
据此,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骆亚文与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的协议书》及《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补充协议》;二、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骆亚文押金150000元;三、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骆亚文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骆亚文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旺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在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选矿厂因未办理环评手续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因被灵川县有关部门责令停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诉人的选矿厂从未因“未办理环评手续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因”被灵川县有关部门责令停产,灵川县有关部门也从未因上述原因对选矿厂下发过停产通知书。之前汪玉强、刘贵荣承包期间选矿厂能正常生产,且被上诉人对此知情。且被上诉人在生产一段时间后,灵川县环保局不是以“未办理环保手续为由”下发停产通知书,而是以尾沙处理不符合要求下发暂停整治通知书,而尾沙处理不符合要求是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2、被上诉人承包选矿厂后只交纳了前两期即2011年租金,2012年起被上诉人不再交纳租金,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故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的机械设备严重毁损,且由于被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恶意拆卸机器设备,造成上诉人的厂房到目前都不能正常运转,因此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灵川县环保局以未办理手续为由下发停产通知书,事实上灵川县环保局也从未以未办理环保手续为由下发停产通知,对于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无法提供《停产通知书》。另外一审法院也未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收集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应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选矿厂停产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对尾沙处理不符合要求造成的,这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关于“不利证据”规则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不持有灵川县环保局以未办理环保手续为由下发停产通知书,对于根本就不存在的东西,无法提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骆亚文答辩称:上诉人负有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但上诉人时至今日尚未办理上述证照,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违约方。其次,被上诉人承包涉讼企业以来先后投入了100多万元,因为证照不齐导致企业无法生产,使被上诉人的投资造成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旺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判决在第9页第12行认定“在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选矿厂因未办理环评手续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因被灵川县有关部门责令停产”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环保部门从未来涉诉企业检查过。
上诉人旺锌公司提供新证据一份:灵川县环保局《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企业只要把尾沙处理好就可以继续生产经营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新证据未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讼双方谁是违约方及如何确定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作为企业的发包方,其应确保企业具备合法的生产条件,负有确保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手续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义务,且双方在协议里明确约定涉讼生产企业的办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为涉讼企业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但负有法定责任,也具有约定义务,而上诉人将涉讼企业发包给被上诉人后生产不久即因企业未经环保测评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灵川县环保局责令停产,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涉讼企业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企业停产期间被上诉人停止交纳2012年租金属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交纳2012年租金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涉讼企业长期停产,亦致使涉案协议无法履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一审判决解除涉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判决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押金1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讼企业系由于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生产中未处理好尾沙导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嫦
审判员  曾 妤
审判员  王裕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