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1行终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杨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94647893X。
投资人杨贵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惠政路。
法定代表人孙学明,该局局长。
单位负责人印义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贵彪,其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石英砂加工、销售。2017年9月28日原凤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年产10万吨石英砂生产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价>的备案审查意见》中载明“原则同意《现状评价》结论。经该局核查,项目生产规模是2条石英砂烘干线,年烘干石英砂10万吨。主要生产设备有2台烘干机、2台提升机、2台振动筛、2套脉冲布袋除尘器等。”2019年6月14日零时许,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石英砂烘干线正在从事生产活动,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除尘器)未正常运行。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当日对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9年6月25日,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厂生产时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备。同日,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听证,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于2019年7月3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王传礼为主持人,王姣姣为记录人,左明为联系人。2019年7月12日,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进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会笔录载明左明为听证员。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凤环罚字[20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处以40万元罚款。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于2019年6月14日零时许在生产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显然是逃避监管,被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发现,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诉称不存在大气污染的事实问题,其在生产中不正常使用除尘设施,检查时现场视频反映,生产产生大量粉尘,故其诉称显不能成立。关于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诉称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认定生产中产生的粉尘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支持问题。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是针对其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行为进行处罚,不是针对排放污染物是否超标进行处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但在听证通知书中载明左明作为听证联系人,未提前通知左明为听证员,而在听证笔录中载明左明为听证员,虽听证笔录中反映听证过程均由主持人王传礼主持,保障了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的听证权利,未对其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但应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对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
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提出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对此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不予认可,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凤环罚字[20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负担。
上诉人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显然是逃避监管”及“生产产生大量粉尘”错误。其并无逃避监管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其锅炉处于预热阶段,尚未正式生产,防尘设施系尚未开启而非未正常运行。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未经取样检测而依据环评报告即认定产生粉尘系主观判断。2、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且未严格按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辩称,1、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上诉称锅炉正处于预热阶段,尚未生产,与事实不符,一审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等均可以证实其在生产过程中未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事实存在,其在一审称设备损坏,上诉又称尚未生产,前后表述不一致,显然是在规避事实。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附二第七条规定,鉴定文书并不是必然要求的证据之一,未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系客观事实,本案系行为违法,并不以排放物是否超标为条件,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环评审查意见中载明有除尘设备,而未正常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其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权利也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依据材料:1、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信息公开的凤阳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主体资格。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在规定期限提起诉讼。
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符合被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3、立案审批表一份、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的违法行为,并立案调查。4、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视频一份、环评备案审查意见一份,证明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在生产过程中,虽有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却不能正常使用,逃避监管,粉尘污染严重,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5、关于审查凤阳县大庙坤宇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函、关于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环境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及重大行政案件审批表各一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各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前,经审核、讨论、审批等程序,程序合法,履行了告知听证义务,并依法送达。6、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委托律师代理意见及相应代理手续各一份,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前,保障了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听证权利的实现,充分听取了其陈述意见,程序合法。7、听证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网网页截图各一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依法信息公开。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凤环罚字〔20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主要针对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在生产过程中未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除尘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提出锅炉当时处于预热阶段,尚未正式生产,防尘设施尚未开启,而非未正常运行。
对于是否是在生产阶段以及防尘设施是否未正常运行的问题,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仅提供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杨贵彪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执法影像资料,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充分证明是否是在生产过程中未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除尘器的事实,且对于污染物究竟是水蒸气还是粉尘,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客观反映出。因此,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程序是否违法。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在听证程序中,关于听证组成人员的产生及相关的告知、召开流程及听证会中需要调查了解的相关内容、听证会结束后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等均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仅以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在整个听证过程中保障了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听证权利,未对其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为由,作出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出。
综上,凤阳县大庙坤宇石英砂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违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行终1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凤环罚字〔20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滁州市凤阳县生态环境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静
书记员王俊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