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3123民初224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滕国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
委托代理人滕继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舰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姜勇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9月7日合法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付某甲、儿子付某乙,现年十岁。儿女出生后因家庭困难,于2008年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两人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脾气暴躁,三两句话不顺心就对其拳打脚踢。2016年3月3日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对原告大打出手,打得原告浑身是伤。由于原告被被告毒打时是在江西上饶,身无分文,不敢与外界联系,不敢出门求医,直至第二天乘被告不备,与远在家乡凤凰的亲人联系,苦说遭遇。原告的亲人听后,于2016年3月4日包车赶到江西上饶,将原告接回凤凰住院治病。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使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多少受到严重地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及受伤程度的事实;
4、医疗票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
5、DVD光盘:欲证明原告被被告家暴的过程及被打骂的录音。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2016年3月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纠纷,是因为被告在事业上遇到了困难,在无助的情况下与原告话不投机就伤害了妻子。事情发生后,被告诚心悔过,恳请原告看在儿女的份上,原谅被告。
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本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付某甲,今年11岁,儿子付某乙,今年9岁半。儿女出生后困家庭困难,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6年3月3日,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家人获悉后,包车到江西上饶将原告接回,送至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额部头皮血肿。住院天数为5天。出院医嘱:1、全休1月后复查头颅CT;2、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3、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256.46元。
另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将子女接回家中抚养,未安排就学,现子女处于停学状态。原、被告女儿付某甲要求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十一年,理应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殴打原告,至原告颅底骨折,根据201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被告答辩状中承认2016年3月3日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侵害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予以认定。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起诉离婚后,考虑到自身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很好抚养两个子女,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付某乙随被告付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舰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