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性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林性增,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千方公司)诉被告林性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林性增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玉勤、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性增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清、肖婷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方公司起诉称:千方公司与林性增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千方公司将建设安装好环保污水处理池的厂房和宿舍租赁给林性增承包经营使用,林性增不准超越千方公司现有环评报告内的工艺流程范围经营,林性增必须在加工生产前自费安装好废气处理设备,林性增应每月支付承包经营费、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签订后,林性增在所租厂房地址上承包经营喷锡业务。林性增还与千方签订协议,由千方公司承接业务给林性增生产,林性增提成利润给千方公司,但林性增至今没有依约履行。林性增违反协议约定,未进行废气处理就违规开工生产,致使千方公司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下简称东莞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改。千方公司多次与林性增协商整改事宜,林性增予以拒绝,并多次到千方公司闹事。林性增之前安装的废气处理设备不合格,导致千方公司垫付费用另外安装了废气处理设备,林性增已经严重违约。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已经无法再履行,故千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林性增赔偿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千方公司与被告林性增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林性增支付欠原告千方公司的承包经营费15510元、垫付的水电费597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性增承担。
被告林性增答辩及反诉称:一、从记者于2013年1月12日的调查内容来看,千方公司在招租时使用了欺诈手段,林性增由于上当受骗才高价与千方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千方公司承租涉案厂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但转租的价格暴涨近三倍。千方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牟取暴利,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故林性增将起诉千方公司退还骗取的部分租金。二、东莞市环保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显示,千方公司未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批和验收。东莞市环保局于2012年8月15日向千方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此时千方公司仍在对外招租,并称能处理环保问题。2013年1月14日,千方公司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林性增也被迫停产。千方公司的行为给林性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千方公司承诺对造成停工承担一切责任,并陆续赔偿了部分款项,但未足以补偿林性增的损失。由于目前无法交纳巨额的反诉费,林性增将另案起诉工人工资款、客户索赔款、装修款、搬迁款等费用。三、林性增于2012年3月15日向千方公司缴纳了押金44730元,并按月向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缴纳租金及水电费。2013年3月9日,千方公司与林性增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千方公司承诺自2013年3月10日开始到3月30日止合计20天恢复生产,否则千方公司每天支付林性增违约金3000元。千方公司已支付了违约金9000元,还有51000元至今未付,亦未退回承包经营厂房的押金。综上,被告林性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千方公司的本诉请求,并判令:1.千方公司退还林性增承包经营厂房的押金44730元;2.千方公司赔偿林性增违约金51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千方公司承担。
原告千方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承包经营协议》除约定厂房租赁方案外,还约定由千方公司投资建设及安装设备给林性增使用。涉案厂房是因承包经营需要而使用的场地,故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不能认定为厂房租赁合同,而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二、环保部门检查时指出林性增的生产车间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废水排放不达标。上述问题是林性增超越环评报告允许的工艺流程范围生产引起的,林性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所有损失及责任均应由林性增承担,林性增还应承担环保部门处罚千方公司的罚款。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由林性增安装废气处理装置,千方公司早已建好污水处理系统,千方公司没有出示排污许可证不构成违约,故千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林性增无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三、千方公司被环保部门停产整改后,千方公司与林性增等人协商整改,但林性增等人拒不配合整改,还实施了修改千方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围困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聚众围堵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乱投诉、私自扣锁案外人骆某某的私人汽车等行为。千方公司被蒙骗签署了一份不公平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千方公司要求林性增等人承担上述非法行为的责任,包括赔偿千方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汽车损失等,及在东莞日报登报道歉。四、千方公司并未欺诈林性增,千方公司的环评报告内容与《承包经营协议》中的工艺流程范围是一致的。林性增超越承包范围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故林性增缴交的押金不应退还,林性增应向千方公司缴交废气塔管道处理费用余款、返还垫付的水电费等费用,还应退回此前收取千方公司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千方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林性增的反诉请求。千方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的证据交换中申请将部分要求列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后于2013年7月5日撤销该申请。
本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千方公司与林性增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合作承包经营,千方公司如接到订单给林性增承包经营生产。2.千方公司预先办有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子线路板制品。环评报告工艺流程包括喷锡、配套五金电子作业等,及有排污池设施等建设。林性增不准超越千方公司现时环评报告内的工艺流程范围,违者自负。林性增在投产前负责自费安装好废气处理设备才可生产。3.千方公司提供给林性增承包经营使用的厂房和宿舍总使用面积约495平方米,每月的承包经营费为14910元。千方公司自收取林性增承包经营费用起,必须保证林性增用水、用电和环保设施排放生产,否则一切损失由千方公司负责。林性增于签订协议书时即付29820元给千方公司作为押金,如违约押金不退还归千方公司所有。4.林性增需要招工或向外采购货物设备材料等,不能以千方公司的名义办理,且林性增所有的债权债务、税务、规费等费用均与千方公司无关。5.林性增请千方公司代为治理污水达标排放,林性增应支付8元/方的工业污水治理费给千方公司。6.一方未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一切实际损失。此外,《承包经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千方公司与林性增还另外签订了名称同为《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一份,约定千方公司保证工业区内所有的线路板喷锡业务由林性增来料加工,而林性增提成利润给千方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有争议,千方公司认为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且合同有效。林性增则认为是租赁合同,该合同因欺诈及租金价格显失公平而无效。
2012年5月15日,东莞市环保局对千方公司检查后制作了《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载明的内容包括:千方公司的生产工序、设备、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等均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蚀刻工序产生的废气未配套废气处理设施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2年11月30日,东莞市环保局向千方公司发出了《催告书》,其上载明该局于2012年8月15日向千方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千方立即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因千方逾期不申请复议及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命令决定,故限千方公司在10日内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14日,千方公司厂房内的所有企业均因环保问题停产。千方公司提交了《监测报告》,该证据显示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千方公司内各生产车间的生产废水进行监测后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了《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列明了总铬、镍、锌、铅、镉、铜、砷、汞、总氰、pH、六价铬、锡的含量,但没有列明上述物质合理的数值。林性增对该《监测报告》不予确认。2013年1月25日,东莞市环保局出具了《关于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意见的函》,其中载明包括以下问题:千方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增设电镀、电解等生产工序及海绵铜生产线,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千方公司厂房内的10家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的处理不符合规范等。故该局不再受理千方公司提出的项目试生产申请,千方公司应整改并向该局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投入试生产。
2013年3月9日,林性增与骆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千方公司承诺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计20日恢复生产,千方公司于该段期间每间隔一天支付3000元给林性增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千方公司称骆某某是千方公司的股东,且是法定代表人陈建中的妻子。林性增还提交了千方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千方公司于该协议中确认2013年1月14日工业园因环保问题停电停产的原因完全在于千方公司,千方公司负全责。该份《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千方公司的公章及有陈建中的签名。千方公司确认公章及陈建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等人围困其法定代表人陈建中,陈建中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署《补充协议书》的,并称陈建中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宵边派出所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至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该份笔录反映的是陈建中举报案外人涉嫌违法的事情。此外,千方公司还提交了图片及光盘,拟证明林性增等人围堵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性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明,千方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收取了林性增支付的押金44730元。2012年12月18日,林性增支付了12月份的房租15510元,林性增于庭审中确认尚未缴交2013年1月份的承包经营费。林性增还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了2012年11月份的水电费48343元,及2012年9月至11月的废气处理费3000元,合计51343元。千方公司称其诉请林性增支付的是2012年12月份的水电费,林性增主张2012年12月份的水电费应与11月份一致为48343元。
还查明,林性增提交了南方都市报、东莞时报的报道,拟证明千方公司承诺即使做电镀也能通过环保手续和验收,在与林性增签订合同时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千方公司认为上述报道并非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千方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催告书》、《监测报告》、《关于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意见的函》、图片及光盘,被告林性增提交的收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报纸报道,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如下:
一、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性质问题
对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性质,千方公司主张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林性增则主张是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该考虑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除约定林性增使用千方公司的厂房、宿舍外,还约定千方公司如接到订单交给林性增生产,林性增可使用千方公司环评报告内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生产,及可使用千方公司建设安装的环保设施,这与单纯租赁使用厂房、宿舍明显不同,承包经营的特征明显,故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二、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进行严格的规范,建设单位应选择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是一种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环评行政许可可以转让,故该环评行政许可仅及于建设单位本身,环评行政许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这便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监测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千方公司,故环评行政许可的对象是千方公司,可在环评行政许可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亦仅是千方公司。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千方公司与林性增合作承包经营,但同时又约定林性增在对外交易中不得使用千方公司的名义,上述约定使未取得环评行政许可的林性增得以使用千方公司的环评行政许可进行生产经营,规避了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跟踪、监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从环保部门的检查结果、责令千方公司停产整改及不再受理千方公司提出的项目试生产申请等事实来看,千方公司与林性增的行为已对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无效。千方公司允许未取得环评行政许可的林性增使用其环评行政许可进行生产经营,林性增明知自身未取得环评行政许可而使用他人的环评行政许可进行污染环境项目的生产经营,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同等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千方公司诉请解除涉案《承包经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被告诉请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千方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押金44730元应退还给林性增。其次,林性增实际使用了千方公司提供的厂房、宿舍,故应参照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折价补偿相应的使用费给千方公司。林性增于庭审中确认未支付2013年1月份的使用费,林性增实际使用涉案厂房、宿舍至2013年1月14日,故林性增应支付给千方公司使用费6733.55元(14910×14/31)。千方公司主张林性增支付2012年12月份的水电费,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月水电费的数额,千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林性增主张2012年12月份的水电费与11月份一致为48343元予以采纳。林性增实际使用了水电而未支付该月的水电费,且林性增对千方公司垫付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未提出异议,故林性增应向千方公司返还水电费48343元。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无效且千方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对千方公司的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故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补充协议》亦无效,林性增根据无效协议中的约定要求千方公司支付违约金5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性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费6733.55元、水电费48343元,合计55076.55元;
二、限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林性增押金4473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林性增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52元,由被告林性增承担1230元。收取反诉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3元,被告林性增承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