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顺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德顺,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球、何彩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德顺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德顺及其辩护人王伟球、何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年初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蒋德顺在位于长兴县其经营的厂房内,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硝酸和氢氧化钠清洗镍网,并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排放至西蒋自然村生活污水管网内。2018年7月31日,长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人员对厂区各个点位进行采样送检,经监测:该厂车间北侧经塑料排放管口排放的废水含重金属铅、锌、镍、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德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德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德顺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德顺犯污染环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排放的废水中仅含有少量重金属,且废水集中到污水收集池,最终排放到污水管网,并未直接接触外环境;二是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1、李某、丁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蒋德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监测报告;
6.现场照片及检查、采样视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德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德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蒋德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慧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