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黄秉忠9954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初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黄秉忠,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黄秉忠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1月14日书面告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农业农村局和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行政执法局。经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0日公告了案件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远新、童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黄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秉忠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4,667元的鱼苗及成鱼、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或赔偿野生渔业资源损失4,667元;2.请求判令黄秉忠在当地县级官方媒体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检察职责中发现,黄秉忠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6月20日(禁渔期)上午10时许,黄秉忠在沙湾区××镇××村××组使用电烧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2.5千克。2020年8月1日,乐山市水产站组织专家对“黄秉忠电捕鱼案件”中所涉及的渔获物价值进行认定,黄秉忠非法捕获野生泥鳅0.3公斤、麻鱼0.3公斤、白条1.1公斤、桃花鱼0.7公斤、鲫鱼0.1公斤,根据天然水域非禁渔期野生泥鳅50元/公斤、麻鱼80元/公斤、白条50元/公斤、桃花鱼60元/公斤、鲫鱼40元/公斤计算,正值长江流域禁捕期间,建议按10倍计算,渔获物的总价值认定为1,400元;另外对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认定,电鱼器有效电压覆盖范围内,天然水域的鱼卵、幼体、亲本都会被电死,其捕捞的渔获物不到全部电鱼死亡的鱼类资源量的30%,其他死亡的如鱼卵、小于捕捞网目尺寸的鱼均留在水域中,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3,267元。电鱼还存在间接危害,有些鱼虽没被电死仅被电晕,但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导致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对渔业资源有严重破坏,电捕鱼还会对天然水域中栖息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造成伤害致死,使鱼类的生物饵料减少,间接影响渔业资源的恢复。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2020年10月10日履行公告程序,截止11月11日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对黄秉忠非法捕捞水产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禁渔期采用电击捕捞方式非法捕鱼,破坏水产资源的同时,还破坏了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黄秉忠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即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4,667元的鱼苗及成鱼或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或赔偿野生渔业资源损失4,667元和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若被告黄秉忠以赔偿野生渔业资源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也予以同意。
黄秉忠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野生渔业资源损失4,667元和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10月10日公告,拟证明检察机关在“正义网”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2.乐山市水产站关于黄秉忠电捕渔获物的价值认定意见书,拟证明黄秉忠非法捕捞的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价值;
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20)川11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及认罪认罚具结书,拟证明黄秉忠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其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等事实。
被告黄秉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秉忠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禁渔期)上午10时许,黄秉忠在沙湾区××镇××村××组使用电鱼的方式捕鱼,共非法捕捞渔获物2.5千克。2020年8月11日,乐山市水产站出具《乐山市沙湾区电鱼案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书》,认定黄秉忠非法捕获野生泥鳅0.3公斤、麻鱼(麦穗鱼)0.3公斤、白条(寡鳞飘鱼)1.1公斤、桃花鱼(马口鱼)0.7公斤、鲫鱼0.1公斤,根据天然水域非禁渔期野生泥鳅50元/公斤、麻鱼(麦穗鱼)80元/公斤、白条(寡鳞飘鱼)50元/公斤、桃花鱼(马口鱼)60元/公斤、鲫鱼40元/公斤计算,考虑到禁渔期间正值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建议按10倍计算,渔获物的总价值认定为1,400元;黄秉忠非法捕捞行为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伤害。电鱼器有效电压覆盖范围内,天然水域的鱼卵、幼体、亲本都会被电死,其捕捞的渔获物不到全部电鱼死亡的鱼类资源量的30%,其他死亡的如鱼卵、小于捕捞网目尺寸的鱼均留在水域中,其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3,267元。电鱼的间接危害还包括:有些鱼虽没被电死仅被电晕,但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导致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对渔业资源有严重破坏,电捕鱼还会对天然水域中栖息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造成伤害致死,使鱼类的生物饵料减少,间接影响渔业资源的恢复。
2020年8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乐沙检一部刑诉字(2020)13号起诉书,指控黄秉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11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以黄秉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鱼器一套,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黄秉忠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伤害,电鱼器有效电压覆盖范围内,天然水域的鱼卵、幼体、亲本都会被电死;电鱼还存在间接危害,有些鱼虽没被电死仅被电晕,但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导致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对渔业资源有严重破坏,电捕鱼还会对天然水域中栖息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造成伤害致死,使鱼类的生物饵料减少,间接影响渔业资源的恢复。黄秉忠的行为对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黄秉忠的行为对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造成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400元、间接经济损失3,267元,应予以赔偿,赔偿方式为向天然水域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4,667元的鱼苗或成鱼,如未履行增殖放流义务则赔偿国家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失4,667元。黄秉忠请求采取支付4,667元的赔偿方式,公益诉讼起诉人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国家农业农村部已发布通告,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长江流域重大支流水域实行十年禁渔期制度,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黄秉忠在十年禁渔期同时也是在长江流域乐山境内禁渔期内非法电鱼,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当地县级官方媒体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以此提醒社会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的意识,共同维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综上,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天然水域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4,667元的鱼苗或成鱼(放流时间、地点按渔业部门要求)或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4,667元,支付至乐山市检察公益诉讼专项公益金账户;
二、黄秉忠在乐山市沙湾区区级官方媒体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余 遥
审 判 员  杨梅娜
人民陪审员  段辉杰
人民陪审员  方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何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