坎某、乔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新,朝阳市龙城区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1,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乔某2于2013年7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现原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辽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价值8万元,且均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4万元。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婚后缴纳住房公积金50,283.16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婚后缴纳住房公积金170,725元,原告主张对住房公积金多分。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如下:一、双方均主张乔某2由自己抚养更利于其成长。原告提供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及父母致乔某2受伤。被告的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出受伤的原因,被告及父母没有对孩子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提供其父母的抚养请求书、被告父母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母亲的教师资格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父母有强烈的抚养意愿,能为乔某2提供良好的居住、教育环境。原告的意见为:被告的父母的意愿只是参考因素,被告长期在铁路线上工作,没办法长期陪伴孩子。原告陈述其每月平均收入2,700元-2,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以上。原告提供被告2020年5月-12月的工资流水照片,证明被告每月平均收入8,884元。被告对工资流水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供本案诉前被告一年的工资账户明细,证明其基本工资一年6万元左右,奖金不固定,有时没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乔某2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主张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位于双塔区房屋一套,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的意见为:其父母离婚调解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其个人所有,赠与协议尚未履行,房屋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其父母名下。三、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6万元(李兴军所欠),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共同债权3万元(李兴军所欠)。四、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银行信用卡约5、6万元、欠其父亲借款3万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五、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左右至2020年期间购买了三辆挂车,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哥李某借用其名共购买了四辆车,现都不在其名下。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其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用皮带勒伤原告,于2015年6月用利器打伤原告左侧胳膊,于2017年1月用拳头打伤原告,于2017年8月7日用凳子砸伤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打砸家具,并提供照片、诊断书、处方及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明。被告的意见为:伤害是有,但怎么造成的不认可,2015年1月22日的伤害及2021年2月砸东西认可,2015年6月、2017年1月的伤害不认可,2017年8月7日所形成的伤情不知情。七、原告主张被告婚内出轨,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子女抚养争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乔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予以尊重,对原告关于乔某2由其抚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子女的生活教育所需、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其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等综合因素,法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乔某2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原告请求多分财产及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案涉辽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4万元;原、被告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款额可归各自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分割款70,221元。被告主张共同债权6万元(李兴军所欠),对原告认可其中的3万元依法予以分割,另3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3,0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故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6,500元。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均分割被告父母赠与被告房屋,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左右至2020年期间购买了三辆挂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婚内出轨,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乔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乔某2独立生活时止;三、案涉辽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乔某1车辆分割款4万元,被告乔某1于收到该车辆分割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车辆更名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李某负担;四、原、被告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款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由被告乔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70,221元;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3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5,000元;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乔某1各负责偿还6,500元。七、被告乔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八、驳回原告李某、被告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2020年5-12月工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8884元。而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6000元标准确定1500元抚养费过低。二、被上诉人父母赠与其位于双塔区房屋属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父母的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赠给了被上诉人。赠与协议签订时双方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居住占有该房屋己10年有余,而原审判决对该房屋却未予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1月份到2021年2月份,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已造成了严重伤害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有染她人,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因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而原审判决中只酌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乔某1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朝阳市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书、公积金明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过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依照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双塔区房屋属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案涉房屋虽被上诉人父母曾表示赠与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也认可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不予分割正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数额偏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焜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