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湾区源升缘环保砖厂与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4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湾区源升缘环保砖厂。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弄一居民小组牌坊路铺位对面荒地。
经营者:黄振仁。
委托代理人:周凯,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海滨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纬,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嘉熙,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湾区源升缘环保砖厂(以下简称源升缘砖厂)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起至今,源升缘砖厂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弄一居民小组牌坊路铺位对面荒地从事制砖生产,于2013年3月27日取得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404600137257),经营者为黄振仁。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源升缘砖厂周边居民的投诉,于2015年3月25日对源升缘砖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询问经营者黄振仁,发现源升缘砖厂存在“制砖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建设,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政违法行为。针对源升缘砖厂的行政违法行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当场制作了《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确认源升缘砖厂在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噪声和扬尘污染,自生产经营以来,一直未办理环评手续。上述笔录有源升缘砖厂的经营者黄振仁予以签字确认。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当场向源升缘砖厂送达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环违改字(2015)31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源升缘砖厂立即停止生产,并要求源升缘砖厂在2015年3月31日前书面报告改正的情况,同时告知了源升缘砖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源升缘砖厂的经营者黄振仁签收了上述决定书。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对源升缘砖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源升缘砖厂仍在正常生产,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制作了《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经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对源升缘砖厂的生产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鉴于源升缘砖厂一直未纠正其行政违法行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环听告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告知源升缘砖厂拟对其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源升缘砖厂有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源升缘砖厂的经营者黄振仁于2015年6月5日签收了上述告知书,但并未向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环罚字(2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目③的规定,决定对源升缘砖厂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源升缘砖厂的经营者黄振仁于2015年7月23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升缘砖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57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事实认定方面。源升缘砖厂认为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是噪音污染,且周边还有很多类似的制砖厂,周围市民的投诉是否针对源升缘砖厂无从考证,且被处以罚款的只有源升缘砖厂一家,源升缘砖厂怀疑受处罚跟其地理位置有关系。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珠海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3月25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源升缘砖厂已确认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是制砖机械产生噪声和少量的扬尘;2014-2015年针对源升缘砖厂的投诉记录亦显示,周围居民不但投诉源升缘砖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污染,还有扬尘等其他污染物;结合投诉记录详情“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大道维得力生物工程公司对面有个砖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中珠上品西侧有一家水泥砖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中珠上品左侧有一家水泥砖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东中珠上品小区旁边有一栋烂尾楼,烂尾楼旁边有一个铁棚,棚内是一家砖厂”等,足以认定周边居民的投诉是针对源升缘砖厂污染的事实。至于周边类似的工厂未受到处罚的事实,并不足以说明源升缘砖厂的行为就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源升缘砖厂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二,适用法律方面,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33号)附件第64项规定,“砖瓦制造”属于必须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保影响登记表的项目。源升缘砖厂作为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制砖个体工商户,在未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办理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便开始制砖生产,不但产生了噪声污染,还产生了扬尘等污染。源升缘砖厂虽多次向环保主管部门申办排污许可证,因种种原因未能申办成功,但不能以此作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源升缘砖厂在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后,仍然继续生产,延续了自身的行政违法行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目③之规定,作出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源升缘砖厂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源升缘砖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源升缘砖厂负担。
上诉人源升缘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处罚金额。其上诉理由如下:第一,源升缘砖厂客观存在可以从轻处罚的事实,不应处以如此高额的罚款,不符合违法行为与处罚结果相一致的行政处罚原则。首先,源升缘砖厂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完全因为其自身造成。源升缘砖厂自经营以来,一直申请办理环评手续但未能办理成功。因此,当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检查时,才认定源升缘砖厂“制砖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建设,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虽然源升缘砖厂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但其已经采取自己能够想到的措施避免违法,至少说明其主观上的违法恶性并不大,应该考虑适当予以从轻处罚。其次,源升缘砖厂以及附近其他制砖工程目前的状况已经客观存在了很多年,并非源升缘砖厂刻意不申请相应的许可文件。附近其他7家类似的砖厂也跟源升缘砖厂一样无法取得相应许可,而源升缘砖厂在环保设施的投入和隔音效果方面是做的最好的之一,但是别的砖厂并没有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单对源升缘砖厂作处罚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对源升缘砖厂的处罚。虽然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源升缘砖厂违法行为系“制砖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建设,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但源升缘砖厂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主要是隔音。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实施办法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具体细化,与条例内容并不矛盾,是针对更为具体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应当适用该实施办法,并处以较为低档的处罚金额。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源升缘砖厂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源升缘砖厂与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33号)规定,砖瓦制造项目属于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源升缘砖厂自2008年开始生产经营,其经营范围是砖瓦制造,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报审环境影响报告表,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源升缘砖厂砖瓦制造项目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珠海市环境保护局适用前述规定责令源升缘砖厂立即停止生产后,由于源升缘砖厂拒不改正,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进而作出涉案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5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根据《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工业项目作罚款处罚时,规模较大、污染程度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处以8万至10万元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因周边居民多次投诉,且源升缘砖厂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于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据此情节决定对源升缘砖厂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5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经现场调查查证上述事实后,在对源升缘砖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等相关权利,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源升缘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湾区源升缘环保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远国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黄莎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