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湖行终字第25号 上。人(原审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锡全。 委托代理人朱魁贞。 委托代理人陈金峰。 被上。人(原审被告)德清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郭坤华。 委托代理人吕永强。 委托代理人吴唤。 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湖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魁贞,被上诉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6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环保搅拌设备与德环建审(2005)283号文件中批准的年产320台各类磨床项目不符,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遂于当天责令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限期补办相关环保审批手续。2013年3月13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再次对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未按要求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且仍在生产。经调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决定责令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对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另查明,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不服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德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2013年3月13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在对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未按要求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经调查取证,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决定责令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对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方面,虽然《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应当重新告知,但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相同,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关于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仅给其十五天的行政诉讼时间,存在违法的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的救济期限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故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剥夺其在听证中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的意见,由于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德清县环境保护局适用法律错误,即《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在种类和幅度上没有上位法的规定之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据此,《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综上,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被诉处罚行为即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德环罚字(2013)75号《德清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的起诉概述不清楚,导致被诉争议不明。原审判决书只有被处罚行为的概述认定,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与表述,而按照75号处罚决定,是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违法,以及表述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停止生产,罚款5万元,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撤销75号被诉处罚决定,但判决书未将该部分内容表述。如75号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办法》,经查没有这一法律。二、本案75号处罚决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不合法。1、75号处罚决定没有适用环境保护法关于权利救济及期限的规定,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给的救济时间是适用环境保护法。既然被上诉人没有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给予相对人相应法条规定的救济时间,就不能说该处罚的救济时间就是15天,而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适用三个月。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虽就被上诉人的听证告知行为做了评价,但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为由来掩盖不合法,法律、行政诉讼法没有“瑕疵”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瑕疵”就是不合法,既然是不合法的听证告知,这样的处罚就存在问题。3、根本没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办法》的规定,这不是一个笔误,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但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有关笔误的通知或者修正材料。4、即使认为75号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是《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仍认为相关的第一、三款规定适用于上诉人也是错误的。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是针对建设单位没有依法报批或报请建设项目的文件,而擅自开工,可以处5万元的罚款。应当注意的是,有报批,有报请,但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报批和报请,可以适用该款。本案被上诉人的75号处罚决定认定是上诉人环保搅拌站生产项目未批即建而投产,对于这样一个被认定的违反《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违法行为与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没有报批、报请是不同的,无法适用5万元的罚款。②.该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建设单位没有环评文件而擅自投产使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罚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条并依据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看,如果对上诉人处罚可以适用该条款的,那么所作的罚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然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5万元罚款不是基于该条款的法律法规,而是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实施的,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是个地方规章,不是法律、法规,在此情况下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完全错误。③.上诉人再查所有的环境法律规定,对建设单位无环境评价报告而擅自开工可以处5万元罚款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认定的违反《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作出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依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上位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与本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未批先建即投产”不相符。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误。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所持的证据,主要是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认定上诉人对建设投产的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未批而建。但这组证据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未批先建行为:①.认定上诉人未批先建“环保搅拌站设备”没有依据,上诉人单位不生产这些项目,而是经批准的磨床,被上诉人有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环保搅拌站设备”。②.相关笔录及现场照片存在很多不合法的地方,主要是相同时间、相同的执法人员作出不同的笔录,且在调查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关人员以恐吓的手段,以未查处而认定上诉人的设备是违法的为由,来获取笔录。这种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③.现场照片没有反映该照片中的部件是环保搅拌站。④.没有足够事实反映照片中所拍摄的部件就是“环保搅拌站设备”,上诉人在听证和原审中均已说明是润炬公司摆放的,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法的程序来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诉人存在环保搅拌站未批先建的情况。2、上诉人并非没有环保审批文件,2005年上诉人已经经过环保部门批准,有年产320台磨床的审批文件。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要认定上诉人对环保搅拌站未批先建并投产必须要查明被上诉人当时在厂区的物件的业主是谁,物件是什么性质、什么名称,是与环保搅拌站什么部件有关的部件,才能说存在“环保搅拌站”未批先建,才能定性处罚,但在案的证据难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湖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德环罚字(2013)75号《德清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概述准确无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等有关法律问题所作的概述非常清楚,引用法律准确,得出的判决公正合理。二、被上诉人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门法来保障上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依此认定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而制定的,是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门法,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环境保护中环境影响这一项内容制定的,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设定为基础。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5天的诉讼期限是准确适用法律的结果。原判以此认定合法合理。三、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合理,原判依法认定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对上诉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诉人于同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但被上诉人发现当时出具的听证告知书上使用案由及法律不当,应当以未批先建为案由予以处罚。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修改版)第四十条第二款“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应重新告知”的规定,进行了重新告知,并向上诉人明确以重新告知的内容为准。法律并没有规定重新告知必须适用不同案号,被上诉人适用同一案号进行重新告知,且告知后又对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听证适用文书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可以明确,上诉人擅自投建生产环保搅拌站项目,该环保搅拌站项目必须经过环保审批,而上诉人根本没有报批就予以擅自投建,被上诉人同时适用《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互不冲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准确无误。五、上诉人违法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原判认定证据清楚。2012年,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经派人检查发现上诉人在厂区内进行喷漆作业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建设并生产,遂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提出监察意见,并出具《德清县环境监察现场监察记录表》。但上诉人未予报批。2013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再次实地调查,经查实,该未批先建项目为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该生产设备及工艺均与上诉人2005年9月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生产设备及工艺不同。上诉人的以上违法事实有《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德清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德清县环境监察现场监察记录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是在完成对现场调查后的情况记录,可与《调查询问笔录》在同一时间段完成,并不存在时间节点问题。现场照片为现场情况的记录,当日现场照片反映的是上诉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建设并投产的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进行喷漆作业生产的情况。照片拍摄及调查全过程均有雷甸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诉人存在环保搅拌站未批先建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所涉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对周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且严重影响周围群众日常生活的事实不因上诉人的否认而消失,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认定事实、证据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德环罚字(2013)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投入建设并投产的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时任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莺颖的笔录、现场照片、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信访件交办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存在环保搅拌站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当庭陈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援引的“《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办法》”系笔误,应当是《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此,被上诉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应及时予以补正。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提起诉讼期限不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告知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的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存在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和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违法《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予以处罚也无不当。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