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毛五宝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初20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毛五宝,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犯非法采矿罪现于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 被告:夏红双,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然,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德八,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犯非法采矿罪现于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斌,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犯非法采矿罪现于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 被告:夏明方,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犯非法采矿罪现于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 被告:张荣刚,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犯非法采矿罪现于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环境保护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书面告知宣城市水利局。经查,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磊、胡善忠、黄山、王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夏红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韦毅然,被告张德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五宝、胡斌、夏明方、张荣刚因羁押于安徽省九成监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五宝单独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6832元(2018年4、5月非法采砂520吨);2.判令被告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5572元(2018年8、9月非法采砂3000吨);3.判令被告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90626元(2018年9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非法采砂4000吨);4.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毛五宝、夏红双等人在南漪湖宣州区及郎溪县境内非法采矿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于2020年7月3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并于2020年7月10日履行了公告程序。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毛五宝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与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共同在南漪湖宣州区禁采区域、南漪湖与新郎川河交界的磨盘山水域禁采区非法采挖砂石。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各司其职、彼此接应,完成了制造采砂船、采砂、销售等事宜。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4、5月份,毛五宝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漪湖宣州区禁采区非法采砂,销售520吨。2.2018年7月,毛五宝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毛五宝、胡斌的小采砂船在南漪湖宣州区禁采区非法采砂。夏红双、张德八明知毛五宝系非法采砂,仍与毛五宝、胡斌约定将所采的砂运送至夏红双、张德八经营的叶家砂场对外销售。2018年8、9月份,非法采砂后运至叶家砂场共计3000吨。3.2018年9月,毛五宝、胡斌、夏红双、张德八、夏明方、张荣刚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打造了一条新的大采砂船在南漪湖宣州区禁采区非法采砂。期间,该大船在南漪湖宣州区禁采区非法采砂1000吨。4.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毛五宝、胡斌、夏红双、张德八、夏明方、张荣刚经商议,为方便采挖砂石,在南漪湖与新郎川河交界的磨盘山水域处修建码头,并在该禁采区用毛五宝、胡斌的小采砂船采挖砂石,共采挖砂石3000余吨。经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宣州区南漪湖自然砂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的市场批量平均中准价格是115元/吨。宣城市郎溪县南漪湖产自然砂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市场批量平均中准价格为108元/吨。经安徽师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达环保公司”)专家评估,毛五宝等人的非法采砂活动改变了原始河床结构,不仅威胁河床稳定性,而且减少了水源涵养量。同时,采砂对水质和湖泊生境的改变间接影响了水生生物,造成了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其中河床结构受损为3686.12立方米,水源涵养总减少量为2275.15立方米,建议采用工程手段恢复河床原始结构及水源涵养量,约需943031元,委托评估费用为20000元,共963031元。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砂,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在全国范围运营的正义网上发布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夏红双辩称,1.本案客观上不存在需要通过回填3686.12立方米黄砂的方式进行修复,原告有关回填修复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2.师达环保公司不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评估结论不符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分类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损害结果的依据。3.夏红双在刑事案件中,已经退赔50万元非法所得,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款属于退还受害人的款项。本案受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利益,夏红双退赔的50万元应当视为已对环境损害进行了补偿,应当从环境损害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方现主张夏红双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属于重复赔偿。4.本案属于特殊的侵权案件。诉状所称的2018年8、9月毛五宝非法采砂3000吨,夏红双以购买的方式参与到非法采砂中,夏红双非直接的环境损害侵权人。刑事案件中夏红双按共同犯罪论处,但民事案件中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基本事实、损害后果及修复方式等事实不清,夏红双愿意以调解的方式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德八辩称,1.其同意夏红双第一、二两点答辩意见。2.南漪湖水域四周环山,山水自身挟带砂石注入南漪湖,具有自我修复能力,现在每年都会对南漪湖进行清淤,其采砂行为不会对河床造成损害。3.其在刑事案件中退赔了10万元,其他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也退赔了款项,均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理由同夏红双的答辩意见。4.起诉状诉称的2018年8、9月的采砂事实,系毛五宝和胡斌实际开采,其并未实际参与采砂,仅销售了砂石,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毛五宝辩称,1.对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的其与他人非法采砂的事实,刑事生效判决就该事实已作出认定,其无异议。2.其对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黄砂价格不认可,对师达环保公司评估报告认为其行为对河床造成损害,采用工程手段恢复需943031元,不予认可。其采砂虽使南漪湖湖底产生几处坑,但是每年汛期山洪挟带的泥沙自然会将其采砂产生的坑填平,而且湖底本身淤泥有两米多深,经流水运动,淤泥也能将坑填平,故河床不存在受损,无需采用人工手段恢复河床和水源涵养量,且回填黄砂不具有可行性,采用工程手段根本无法恢复河床,师达环保公司评估报告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具有科学性,依法应不予采信。请求驳回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胡斌辩称,1.对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的非法采砂的事实,刑事生效判决就该事实已作出认定,其无异议。2.其采砂处系水库,非河道,未对河床造成损害,也未影响水源涵养量。3.水库的用途为蓄水和养殖,其采砂行为不但没有影响水库的使用,反而清除了水域垃圾,增加了库容,净化了水质,更有利于渔业生产。4.其对师达环保公司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其未对河床造成损害,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采取回填的方式进行修复,不合理、不科学、不恰当。其已受到刑事处罚,无能力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夏明方辩称,其对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在刑事案件中已退赔8万元,该款项应在诉请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请求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给予其一定期限,等其刑满释放后,分期偿还该款项。 张荣刚辩称,对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的非法采砂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黄砂价格以及师达环保公司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对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请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其所获赃款已退赔,无能力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公正裁判。 公益诉讼起诉人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2.刑事判决书2份〔(2020)皖18刑终108号、(2020)皖1802刑初32号〕、毛五宝等人非法采矿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发票。证明:①刑事生效判决认定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内擅自采砂,毛五宝非法采砂7520吨,夏红双、张德八、胡斌非法采砂7000吨,夏明方、张荣刚非法采砂4000吨。②毛五宝、张德八等被告非法采砂的地点,数量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③毛五宝等人非法采砂致河床原始结构受损、水源涵养量减少,采用工程手段恢复河床原始结构及水源涵养量,约需943031元。④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为20000元。 3.公告1份。证明检察机关已在正义网公告,即履行了诉前程序。 被告夏红双为反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明细1份。证明:①夏红双已在刑事案件中退赃50万元,并缴纳罚金15万元。②退赃款项是非法采砂所得,属于将相关财物发还受害人性质,可用于对环境损害修复补偿。 2.宣城市发改委发改审批(2019)296号文件,南漪湖生态治理清淤改造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①南漪湖生态环境治理是清淤而非回填。②夏红双非法采砂造成的环境损害不能通过回填方式进行修复,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张德八为反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手机银行转账记录2张。证明其家属已向宣城市某局缴纳退赔款10万元,该款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2.慢性病证、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其妻子姜琼患有突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常年需要药物治疗,家庭条件较差。 毛五宝、胡斌、夏明方、张荣刚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针对被告对师达环保公司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通知评估专家王赢到庭接受询问。王赢陈述,本案评估报告系以专家意见的形式出具。河道会进行自我回填,其进行了实地考察,因从侵权行为实施到评估已经过了一段时间,采砂坑被自行恢复,但是该恢复并不代表受损环境已得到恢复,受损后内部组成与受损前的内部组成是不同的,在短时间内将无法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况。从科学的角度,大量采砂对环境的损害是肯定存在的,包括:1.对基质的影响,以前是砂和泥,现在砂少了,基本都是泥,微生物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2.水体的污染,沉积在湖底的重金属可能会因为采砂行为浮上来;3.水生生物资源损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举的师达环保公司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系专家意见,夏红双、张德八有关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具有资质的意见不能成立。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夏红双、张德八提举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相关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夏红双提举的证据2中的宣城市发改委发改审批(2019)296号文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南漪湖生态治理清淤改造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张德八提举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师达环保公司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载明:“1.2018年4-5月采砂总量520吨,河床受损体积254.89立方米,修复费用66832元。2.2018年8-9月,采砂总量3000吨,河床受损体积1470.53立方米,修复费用385572元。3.2018年9月,采砂总量1000吨,河床受损体积490.18立方米,修复费用128524元。4.2018年12月-2019年1月,采砂总量3000吨,河床受损体积1470.53立方米,修复费用362102元。” 再查明,被告人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卢中伟、芦友田犯非法采矿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皖18刑终108号生效判决。该案审理查明,2018年7月,毛五宝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漪湖宣州区禁采区非法采砂;夏红双、张德八明知毛五宝在南漪湖宣州区禁采区非法采砂,与毛五宝、胡斌约定所采的砂运送至夏红双、张德八经营的叶家砂场,通过叶家砂场对外销售。2018年8、9月,非法采砂运至叶家砂场共计3000吨。案发后,夏红双、张德八、夏明方、张荣刚分别退缴赃款50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该案二审期间,夏红双主动预缴罚金8万元。前述刑事生效判决认定:夏红双、张德八、胡斌非法采砂分别计7000吨。毛五宝等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又查明,2019年10月21日,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宣城市交投南漪湖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上报的《关于要求对南漪湖生态治理清淤工程项目书批复的请示》作出如下批复:“一、为增强南漪湖防洪保安功能、改善湖区水生态环境、满足旅游功能发挥、原则同意建设南漪湖生态治理清淤工程项目……四、项目建设内容:对南漪湖东、西湖区进行清淤,清淤疏浚总面积为78.5平方公里……”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采砂行为是否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否承担环境损害修复责任?2.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94303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被告已退缴的赃款应否在案涉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夏红双、张德八应否对2018年8、9月非法采砂3000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毛五宝等六被告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径自在南漪湖宣州区禁采区域、南漪湖与新郎川河交界的磨盘山水域禁采区内采砂,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且破坏了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毛五宝等被告辩称其采砂行为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且河道已自我修复。因河道在长期演变过程中,通过挟砂水流和河床的相互作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河床形态,大规模的非法采砂活动,会使河床地形发生剧烈变化,其强度和幅度远超河流的自然演变过程,必然对河床结构、水质、水域的生态环境带来损害。虽然河水的流动性,会挟带泥沙慢慢填平采砂坑,但不能改变非法采砂行为已对河床结构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如果侵权人都认为非法采砂所造成的损害会自行修复,而无序非法开采,则社会公众赖以生存的水域必会日益恶化,最终会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故被告有关流水挟砂已填平河床、采砂行为未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师达环保公司评估,案涉河床结构受损3686.12立方米,水源涵养总减少量为2275.15立方米,建议采用工程手段恢复河床原始结构及水源涵养量,修复费用约为943031元,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各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毛五宝对于2018年4、5月份非法采砂520吨,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6832元。2018年8、9月份,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非法采砂3000吨,应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5572元。2018年9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毛五宝、胡斌、夏红双、张德八、夏明方、张荣刚非法采砂4000余吨,应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90626元(128524元+362102元)。夏红双等被告辩称南漪湖生态环境治理是清淤而非回填,故不需要通过回填黄砂的方式进行修复。本院认为,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要求对南漪湖生态治理清淤工程项目书批复的请示》虽原则同意建设南漪湖生态治理清淤工程项目,即便目前南漪湖生态治理不适合采取黄砂回填的方式进行修复,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涉“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的要求,如果不能采取黄砂回填方式修复,案涉生态环境损害应采取其他替代性修复方式,各被告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各被告虽已受到刑事处罚,退缴了赃款,但其退赃行为系刑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故各被告抗辩其已退缴的赃款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刑事生效判决查明夏红双、张德八明知毛五宝的采砂区域为南漪湖宣州区禁采区,仍与毛五宝、胡斌约定所采的砂运送至夏红双、张德八经营的叶家砂场,并通过叶家砂场对外销售,足以认定夏红双、张德八虽未直接采砂,但其二人与毛五宝、胡斌之间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其二人的行为与毛五宝、胡斌的行为形成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刑事生效判决认定夏红双、张德八非法采砂分别计7000吨包含了2018年8、9月非法采砂3000吨。夏红双、张德八抗辩其未直接实施采砂行为,不应对此期间的非法采砂数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毛五宝等六被告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五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6832元(款项付至宣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账号:18×××52,缴款时备注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 二、被告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5572元(款项付至宣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账号:18×××52,缴款时备注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 三、被告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90626元(款项付至宣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账号:18×××52,缴款时备注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 四、被告毛五宝、夏红双、张德八、胡斌、夏明方、张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贞 审 判 员 满先进 审 判 员 严荣荣 人民陪审员 袁 姗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汤恒云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已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