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铁龙、黎愿达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2730号 原告:李铁龙,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征,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愿达,男,汉族,1993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路贝,女,汉族,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刘荣会,女,汉族,1965年10月6月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铁龙与被告黎愿达、路贝、刘荣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黎愿达、路贝、刘荣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伸入原告院内的抽油烟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污染居住环境,造成身心伤害,特提出精神赔偿(2020年12月21日-2021年8月4日,共计224天,每日20元,共计44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近邻,被告家开设一酒店,酒店的抽油烟机正好在原告家的后院内,被告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入原告后院安装抽油烟机和空调外挂机。抽油烟机的噪音、油烟、油污严重污染原告住所及后院,致使原告家不能正常生活居住。被告人是派出所民警,但仍知法犯法,违反环境保护法。为此原告曾多次找人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但一直未果,无奈只有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黎愿达、路贝、刘荣会辩称,原告李铁龙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与被告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持有房权证的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所有权人才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告显然无权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所称的后院部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自己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三被告开饭店是在营业时间才打开油烟机,而此时段正是吃饭的时间,并未因被告打开抽油烟机影响原告李铁龙吃饭或休息。如果因开通抽油烟机对原告造成明显的影响,那么被告会采取相应措施,被告方会做好睦邻友好的工作。诉求拆除抽油烟机,而该抽油烟机的噪音很小,不足以对原告方造成影响。那么抽油烟机所抽出的油烟经过排气筒已经排至房顶排走了,原告要求被告方拆除抽油烟机没事实依据,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李铁龙通过签订商铺认购信息确认表购买坐××路××市场××道南转角南边第一套房屋,层数3层,后院约7-8米(除去对面朝西房屋后墙滴水、排水管道剩余部分)后院与西北商铺后院有交叉,按绘图显示少0.6×2.6=1.56平方米。原告李铁龙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房屋与被告刘荣会所购房屋相邻。2012年被告刘荣会通过签订后街农贸市场商铺购销合同购买××路××市场××道交叉口南边4层转角房屋,层数4层。后因被告路贝在其房屋内经营淅川县天和烩面馆,在其房屋后面外墙壁上安装抽油烟机烟道。现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抽油烟机烟道对其生活造成影响,要求被告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在原告李铁龙签订的商铺认购信息确认表中,显示原告李铁龙的后院“约7-8米(除去对面朝西房屋后墙滴水、排水管道剩余部分)后院与西北商铺后院有交叉,按绘图显示少0.6×2.6=1.56平方米。”该表述不明确,可待有关单位对其确权后,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伸入原告院内的抽油烟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抽油烟机的噪音、油烟、油污严重污染居住环境,造成身心伤害,提出精神赔偿,但未提供相关噪音证据予以证明,相关油污被告已清理。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铁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国钦 书 记 员 冉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