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因与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再终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运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因与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后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益强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家注册生产医疗药品包装企业,产品质量要求十分严格、极其精密。十五年来该公司的产品质量上乘,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客户极其满意,属于产品质量信得过企业,年生产能力已达到十亿支以上。自被告将其公司大型煤厂建于原告生产厂房隔壁以来,特别是2009年10月份大量生产以来,导致原告院内煤尘纷飞,且不说人身受到的严重损害,仅企业生产已受到严重影响。一年来原告虽然采取种种措施,但仍然防不胜防,对漫天纷飞的灰尘防范措施力不能及。现已造成200多万元货物因污染问题无法销售,并造成三家企业多次退货达一亿多支,更由于质量净洁度不合格造成企业屡屡违约,同时由于被告企业的严重污染,产品质量已成为严重阻挠原告公司发展的障碍。虽然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未果。请求判令被告:l、立即排除危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626692.2元(不含2011年1至3月份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通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不存在污染情况,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所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审理查明,益强公司自1995年4月始在位于平项山市卫东区东站道北路成立光华医用包装厂,2000年5月更名为益强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纸箱、纸盒。建厂时厂后是焦庄的庄稼地,东边是路,西边是小学,南边是家属区。通诚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位于平项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批发零售煤炭、焦炭、金属材料,装卸、过磅、淋水服务。企业成立时位于皇台徐村,2009年10月扩大规模至焦庄用于储煤,即位于益强公司厂址的西北部、北部院墙外。由于通诚公司防护措施未建,造成益强公司及附近居民环境污染情况的发生。污染情况发生后,双方曾多次协商,同时也对采取的措施有了初步意见,通诚公司也派人对益强公司厂址如何封闭进行了丈量和预算,但由于双方差距太大未果。益强公司安瓿的对外供应企业为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郑州羚锐(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份始,由于洁净度问题,益强公司相继收到被供应厂家的反映。2010年1至12月份,南阳普康药业共退货1m1安瓿4887.63万支,2m1安瓿2958.6万支,合计金额1088006.6元;郑州羚锐(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退货1m1安瓿658.944万支,2m1安瓿1948.4万支,20m1安瓿610.8544万支,合计金额771960.72元;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共退货1m1安瓿2882.88万支,2m1安瓿2180.4万支,10m1安瓿214.7184万支,合计金额766724.88元;以上共计退货2626692.2元。 一审另查明,由于通诚公司企业污染,附近居民、学校因受到污染,已相继获得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2010年6月30日,通诚公司与皇台街道办事处平东社区及193户居民三方签订补偿协议,以每个家庭为单位每户每月通诚公司补偿人民币50元,补偿期从二期货场铁路开通日(2010年1月9日为准)算起,至通诚公司封闭大棚建起为止。2011年元月份,由于平顶山市第十五中学反映污染严重,通诚公司已为其封闭两栋教学楼及三栋宿舍楼的走廊,为教室、办公楼和学生宿舍加装了双层防尘墙。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污染照片17张;2、光碟一盘;3、大河报报道文章一篇;4、皇台徐办事处平东站社区及193户赔偿协议;5、平顶山市第十五中学赔偿要求;6、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函件;7、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证明;8、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供货对账表;9、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退货总账单共计金额1088006.6元;10、出入库单据37张;11、增值税发票13张。12、郑州羚锐(润弘)股份有限公司安瓿质量函;13、郑州羚锐(润弘)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4、郑州羚锐(润弘)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供货对账表;15、郑州羚锐(润弘)股份有限公司退货总账单共计金额771960.72元;16、出入库单据62张;17、增值税发票19张;18、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质量函;19、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证明;20、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供货对账单;21、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退货总账单共计金额766724.88元;22、出入库单据40张;23、增值税发票13张。被告提供的主管部门意见、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益强公司举出四组证据,能够证实自通诚公司二期工程投产以来,确实给益强公司和附近居民造成了一定损害,益强公司所举证据照片、光碟、大河报报道文章及相关污染方面的赔偿协议、证人证言,均能够认定污染的事实。同时原告又出示了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郑州羚锐(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等三个厂家的质量函、证明、对账单、退货清单、出入库单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庭审中益强公司明确表示该损失不包括因污染造成的停产、减产损失。现请求通诚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622692.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通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该类证据。关于通诚公司所提供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是该意见系2005年企业第一期工程环境主管部门所制作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二是该意见有五点要求需要改进,但通诚公司没有提供已经改进的证据,故不能否定对益强公司及附近居民造成污染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损失262269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4元,由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通诚公司上诉称,煤炭资源为平顶山市经济发展支柱产业,该地区地理环境特殊,起风时扬尘大,环境质量问题是综合因素的产物。原审判决认定的由益强公司出具的相关侵权证据不真实,出庭的两名证人在益强公司工作多年,与益强公司有利害关系。同时,益强公司是生产医疗包装制品的公司,根据有关的《办法》和《通则》,其生产场所应达到密封状态,益强公司及其证人都承认生产场所没有完全密封,而是处于开放状态,这就很容易生产不合格产品。益强公司也没有提供生产医疗药品包装企业行业许可证、达标合格证。也不能排除退货是受复杂多变的市场因素的影响。与益强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购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函件及证明文件,只说明益强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异物,但该异物是怎么形成以及为何物没有作出详细说明。益强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法定资质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也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鉴定,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另外,原审判决仅凭益强公司出具的出入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来证明自己存在经济损失,原审予以认定是不真实的,不能客观反映益强公司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益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益强公司负担。 益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通诚公司以平顶山地区环境特殊,起风时扬尘较大抗辩其存在的严重污染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产品污染是上诉人造成的。在上诉人二期工程没有开工前,不存在污染问题。环境污染纠纷,法律有明确规定,污染者应当就不承担责任或者是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该类证据。十余年来,被上诉人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车间处于开放状态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无论是证人还是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车间处于开放状态。众所周知,企业的车间应当有散热和通风实施,这不可能造成产品污染。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购货单位退货的原因全系污染所致,与金融危机和市场因素无关。且上诉人二期工程投入生产即造成污染,购货单位退货,2011年4月二期工程停止生产,随之也就没有了污染,更无退货发生。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全系直接损失,并不包括停产、减产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益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益强公司对因受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当举证证明因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中,益强公司举证了出入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具体数额为2622692.2元,上诉人通诚公司对此上诉认为不真实。但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法律,益强公司同意垫付鉴定费,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具体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通诚公司以鉴定对象原审未固定为由不予同意,据此,通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不真实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类纠纷案件,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也始终没有证据证实益强公司的损害事实与其实施的煤炭储运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通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是,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益强公司在双方进行和解时,明确表示愿意接受2400000元的赔偿数额,这是益强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权利处分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在裁判本案时,对此可以参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变更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即“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损失2622692.2元”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损失24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2元,共计55196元由上诉人通诚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通诚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通诚公司煤炭物流项目是平顶山市政府物流园区的规划项目,其二期工程环评已通过政府环保部门的验收,且在经营过程中环保已达标。2011年1月15日,通诚公司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即二期验收)。2011年7月12日,平顶山市环保局进行了企业环保评级,在评级中通诚公司被评为一星企业,进一步证明2010年度通诚公司的环保已达标。2、通诚公司的经营行为与益强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退货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最根本的是益强公司的产品遭到退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通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益强公司的周边除申请人外,还有多家煤炭经营企业,通诚公司的经营行为已经通过环评验收,即便在该区域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也并非通诚公司所为。3、益强公司是一家普通的包装企业,没有包装医药产品的资质,其超范围、违法经营,由此造成的质量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益强公司将所谓的退回产品自行销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通诚公司赔偿,一、二审在没有实物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益强公司提供的预期存在利害关系的合作伙伴出具的说明,判决通诚公司赔偿240万元的损失是错误的。4、本案原一审程序违法。合议庭有四人组成,两个审判长,庭审笔录有修改情况。请求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益强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污染行为确实存在。被申请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污染周边及被申请人受污染被遭退货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客观真实。申请人提供二期工程环评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它不能否定原审判决的事实。其提供的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信用等级评审公告不是环保达标报告,不能否认企业在实际生产中仍然造成污染的事实,且该公告为2011年度,被申请人起诉的是2010年度造成的损失,该证据不具有任何效力,应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通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4日平顶山市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平顶山通诚货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保意见函》、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2012年1月7日)证明通诚公司二期工程通过环保局验收;(2)2011年1月15日的专家技术评审意见;(3)2011年7月12日的关于2010年度企业环境保护行为信用等级评价公告,通诚公司被评为一星企业。通诚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二期工程已通过了环评验收,认为其公司的环保已达标,不存在对周围及益强公司污染的事实。被申请人益强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并非新证据,均是申请人自己制作,不能说明申请人的二期工程环保达标及其没有污染的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定。 再审中被申请人益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卫星定位图二张及自制平面图一张,证实通诚公司二期工程主要在益强公司的后面(北面)右边(西边),上面注明有学校、家属区,对学校和家属区都进行了赔偿,唯独对益强公司没有赔偿。通诚公司对卫星定位图及平面图没有异议。(2)益强公司提供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包装范围包括玻璃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批准益强公司生产低硼硅玻璃安瓿)、2008年至2013年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其公司生产的不同类别、规格的玻璃安瓿抽查检验合格的证明,证明其公司具有生产经营医用玻璃安瓿的合法资格以及其公司生产产品达标的事实。经质证,通诚公司对此无异议。 再审组织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到双方纠纷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双方所处地理位置及周边相邻处所与益强公司提供卫星定位图及平面图一致。通诚公司煤炭储运货场在益强公司正北面和西面,对益强公司半包围,货场面积较大,向西和向北延伸较长,场内未建封闭大棚,有煤堆在外裸露,有铁路线东西穿越。益强公司西边是小学,东边相邻中学,东北方向是粮库,南及东南方向是家属区。益强公司场院院内不清洁,地面及墙面均有煤灰污染状况。生产车间系封闭,坐北朝南,车间后(北)墙上有出风口,所生产不同规格的玻璃安瓿产品系医用半成品,不封口,生产出产品后,装入纸箱,所装箱每一箱内均用塑料薄膜覆盖,车间隔壁有质量检测室,车间以西和以南有库房,以西新建仓库密封较好,库房内所存放成箱产品上方覆盖有粗布油膜。益强公司称污染退货产品存放在其租赁东边粮库一库房内,经勘验,该库房存货产品较多,箱外标签大都是2010年日期,经抽样查看,箱内装满安瓿产品,有不同型号。勘验现场后,经复庭释明当事人对所诉遭退货现库存产品进行质量、数量及价值鉴定,通诚公司以其单位没有污染事实、退货与其单位无关等为由,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平顶山市环保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关于平顶山市通诚货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评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通诚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专家组审查意见不是项目环评审批意见,该项目环评报告表市环保局未批复,其单位在2011年6月出具的《关于平顶山通诚货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保意见函》中,根据有关规定,告知通诚公司其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环评报告表应报卫东区环保局审批。平顶山市卫东区环保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环评审批档案资料中没有通诚公司在其单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验收手续。市卫东区环保局登记有因通诚公司储运货场环境污染被投诉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本案原一审中益强公司所举证据受污染照片、光碟,大河报报道文章及相关污染方面的赔偿协议等,能够证实通诚公司二期工程投产以来,给益强公司及附近学校、居民造成污染损害的事实。益强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其公司生产的不同类别、规格的玻璃安瓿检验合格的证明,证明了其公司具有生产经营医用玻璃安瓿的合法资格以及其公司生产玻璃安瓿产品符合国家药用容器材料标准规定的事实。益强公司对其因受污染遭退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中提供了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郑州羚锐(润弘)制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出具的安瓿质量函、退货证明、三公司与其公司2010年度供货对账表、退货清单以及出、入库单据、发生业务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三家公司出具的安瓿质量函、退货证明,均证明益强公司所供安瓿产品因内壁粉尘超标无法清洗予以退货的事实;三家公司的退货证明以及三公司与益强公司2010年度供货对账表,退货总账单,载明三公司收货实用与退货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额。一审法院到上述三家公司进行一一调查核实,均认可其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函、证明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并证明对益强公司产品退货主要是因为产品内壁有粉煤灰污染的原因。一审法院经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审核,认定益强公司因产品受污染造成被退货2622692.2元损失的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通诚公司公司为免除其责任,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通诚公司原审及再审一直主张其单位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环评”验收,不存在污染周边环境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再审中,平顶山市环保局及通诚公司所在辖区内的平顶山市卫东区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通诚公司平东煤炭物流中心项目(平东煤炭储运货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建设防止污染配套设施的验收手续即投入生产的事实。通诚公司原审及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单位二期工程已通过环评验收的事实,故其辩称其单位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环评”验收、不存在污染周边环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通诚公司称益强公司周围不仅只是其一家煤炭企业的问题,根据益强公司提供的卫星定位图、平面图以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通诚公司煤炭储运货场在益强公司正北面和西面,对益强公司半包围,货场面积较大(有关资料显示396亩),向西和向北延伸很长,益强公司西边是小学,东边相邻中学,东北方向是粮库,南及东南方向是家属区,可认定通诚公司以上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益强公司成立在先,通诚公司成立在后,在明知受污染后,益强公司采取产品生产出后每箱内加盖塑料薄膜、存放时箱外覆盖粗布油膜以及加封库房等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综上,通诚公司未提供造成益强公司受污染退货与其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通诚公司应承担本案污染侵权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益强公司因产品被退货损失数额问题,原一审法院根据益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审核,认定益强公司主张的因产品受污染遭退货2622692.2元损失的事实成立,通诚公司上诉对原一审认定的退货损失提出异议,原二审中益强公司同意出资进行鉴定,但通诚公司提出异议拒绝鉴定,本院二审遂根据益强公司在和解中放弃部分请求的意见,改判通诚公司承担2400000元的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减轻其责任的情况负举证责任,再审经组织双方对益强公司所诉被退产品存放处查看后,释明通诚公司对益强公司所诉遭退货库存产品申请鉴定正是为了证明污染者是否有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但通诚公司拒绝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再审没有新证据予以推翻原一审所认定的益强公司因产品受污染造成退货2622692.2元损失的事实,本院二审根据益强公司在和解中表示放弃二十多万元的损失主张,改判通诚公司承担2400000元的损失赔偿处理适当。关于被退产品残值问题,再审中,经本院释明,通诚公司明确表示不要益强公司所诉的现库存的被退产品。 综上,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通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助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