乿州市汇科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7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汇科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富康西街3号S2栋119房。
法定代表人:钟颖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汇科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与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8)湘03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汇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1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湘030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汇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上诉人碧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碧绿公司向汇科公司支付设备款(含质保金)1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汇科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碧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汇科公司未实际向碧绿公司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则碧绿公司无需支付设备款错误。碧绿公司自始至终在原一审、二审及一审重审中均未提出增值税发票抗辩的问题,碧绿公司不付款的原因并非汇科公司是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是业主方至今仍拖欠碧绿公司款项未付,是否开具发票不是碧绿公司抗辩的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已经确认,交付的设备已经满足现场施工和技术协议的要求,也通过了业主的环保合格验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纠纷的产生在于碧绿公司在案涉设备达到验收条件下仍以各种理由拒不验收,故意人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以达到汇科公司无法主张剩余款项的目的。汇科公司在无法取得合格验收的情况下暂缓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只要碧绿公司依约进行合格验收,汇科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汇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设备,而碧绿公司主要义务是支付设备款,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只是合同附属义务,碧绿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案涉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运行合格多年,碧绿公司没有理由拒绝付款。一审法院仅以未开发票而驳回,没有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加重了当事人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
碧绿公司辩称,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确认没有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所以不构成付款条件的理由碧绿公司认可,对于汇科公司上诉的几点理由不认可。1.汇科公司提出在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中没有就发票问题抗辩的观点碧绿公司不予认可,发票应作为付款理由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件之一,无需碧绿公司抗辩,应要成为支付款项的条件。2.汇科公司认为一审在事实确认上存在错误的观点碧绿公司不予认可。汇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可交付设备已经满足现场施工和技术协议的要求,通过了业主的环保合格验收,合同目的已实现,对于这点碧绿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了上诉。汇科公司认为是碧绿公司故意人为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则汇科公司自身也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但碧绿公司未构成阻却事由。汇科公司称无法获得合格验收暂缓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碧绿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中关于验收的问题有清楚的约定,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设备和系统的验收,也就是硬件方面的验收,这个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中都有明确约定,对方应提出验收的要求,且双方共同进行验收。汇科公司称2014年9月9日参与了试运行且合格,汇科公司应提供2014年9月9日合格的证明来证明系统设备验收和性能验收通过试运行且合格的证据,但是汇科公司没有提供,而是以河南省环保厅在2016年的一个函来证明所谓合格的事实。该函并不是对项目的验收,河南省环保厅豫环函[2016]92号是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南晋煤天庆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万吨合成氨、52万吨尿素、5亿方可燃气项目(原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5亿方可燃气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这个文件事实上不是验收结果报告,只是一个函件,也不是针对案涉项目,碧绿公司的项目是“原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5亿方可燃气项目”,函件指的“30万吨合成氨、52万吨尿素、5亿方可燃气项目”是在原项目基础上的一个重新的立项,不是案涉的项目,所以该函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从时间上也对不上。汇科公司在答辩中提到了碧绿公司案涉项目是2014年9月9日通过试运行就已经合格了,河南省这个项目是2016年4月13日做的,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应同时实施同时竣工验收,所以不可能在项目完成一年多之后才来下环保厅的这个文件。3.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并没有说项目必须经过河南省环保厅的验收,而只是必须要经过双方验收,所以一审判决和汇科公司意见是不能成立的。4.汇科公司提出本案合同是买卖合同,碧绿公司认为与案件的证据不一致,关于这个方面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是合同性质,汇科公司是根据技术协议的要求来做这个产品,且合同里面也不仅仅是产品生产,包括了技术服务、培训、安装等相关内容,是一个典型的定作合同,承揽人是汇科公司加上广州怡地环保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怡地公司),所以这个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定作合同,且中间还有个当事人是怡地公司。合同应当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所以汇科公司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碧绿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不支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碧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碧绿公司反诉请求,驳回汇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遗漏当事人。碧绿公司承揽的河南晋煤天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项目于2012年7月13日委托由怡地公司进行系统设计,怡地公司向碧绿公司推荐了汇科公司,要求将设备生产交其指定的汇科公司完成。与汇科公司所签合同中,汇科公司合同义务并非只有提供设备,还包括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成设备安装后试运行和检验、设备验收交接等事务均应完成。汇科公司与怡地公司是项目设备的共同定作人,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责任,两公司均应一体承担。一审判决未追加怡地公司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定作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买卖合同条款规定处理,应遵守定作合同规定。二、认定事实错误。1.未交付设备和资料不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是合同主要义务。汇科公司提供的设备中存在有至今未交货、提交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地、质量等情形,未提交资料、未对业主方提出的变更完成设计变更和现场安装,未与业主方完成设备检测验收,导致碧绿公司无法正常收回款项。碧绿公司通过多种方式与汇科公司交涉,汇科公司无理拒绝履约,设备并未完成向业主用户的交接和验收。2.汇科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碧绿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就本诉已经认定汇科公司存在未提交设备和提交设备产地与厂名不符、未交付设备资料等违约事实,碧绿公司无需在反诉中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事实。一审判决以技术协议第26页注明作为汇科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不负违约责任的理由错误。该约定是为了对未列明设备需要补充的说明,而不是为汇科公司将来违约预留的借口。事实上,因为汇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碧绿公司重大损失,导致设备交接、环保验收不能完成,长期不能收回的款项本息达到近500余万元,碧绿公司被迫以诉讼方式收款,为实现债权费用和诉讼中损失共计达到了近百万元。3.河南省环保厅豫环函[2016]192号批复文件与碧绿公司与业主方项目名称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认为是本案项目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汇科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与其履行合同无关联,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三、汇科公司无权向碧绿公司要求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汇科公司应当在满足多项条件后才具有付款请求权,合同约定明确,不只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汇科公司辩称,碧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遗漏当事人问题,案涉主体为汇科公司和碧绿公司,这是由双方所签订的设备成套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所决定的,并不存在碧绿公司所声称的怡地公司,至于碧绿公司与怡地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将怡地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2.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碧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一审对于反诉部分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绿公司向汇科公司支付设备款(含质保金)180万元;2.判令碧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汇科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碧绿公司承担本案本诉费用。
碧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汇科公司承担违约金72万元;2.判令汇科公司承担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金65.5万元;3.判令汇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实际交付产品的相关资料;4.判令汇科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8日,汇科公司与碧绿公司签订《设备成套购买合同》(编号HNBL2012-0912-02,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碧绿公司)就‘晋煤天庆煤化有限责任公司4×220t/h高温高压循环硫化床锅炉烟气SNCR脱硝工程’项目与乙方(即汇科公司)就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设备整体的验收等合作事项,经双方友好协商,按以下条款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范围”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标准、规范、技术条件进行供货及技术服务,主要包括氨水储存模块、氨水循环模块、在线稀释水模块、控制模块、氨水喷射模块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设备整体验收,技术服务、人员培训、技术资料及备品备件等现场服务”;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总金额:成套设备总购买价格为360万元整……2、支付时间:2.1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30%货款,设备发货前三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系统安装调试合格投入运行且环保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4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甲方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第四条“质量保证”约定,“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3、调试验收,按技术协议中具体规定进行,装置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连续试运行满贰个月无质量问题并满足合同规定的参数和技术要求视为调试验收合格。4、性能考核,能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可获取相(关)环保验收报告视为环保验收合格……6、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8、设备部分、材料按技术协议进行采购,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内容进行转包,如部分工程确需分包时,必须经甲方批准,且分包商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应有同类工程的业绩(必须向甲方提供分包商的资质证明,否则,将按分包工程造价的20%扣罚承包价格,如果承包商提供的分包商资质证明与实际不符,将按分包工程造价的50%扣罚承包价格)……9、对于甲方在技术文件中有关材料、厂商或品牌的指定乙方应严格执行,对于没有明确标注的货物厂家,乙方应优先选择大品牌企业,必须确保该货物质量和运行业绩可靠……11、项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合同价款等违约责任……13、安装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索赔”还约定“1、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另行通知外,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货物,甲方可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0.1%计算,但此项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20%……2、质量问题,因乙方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以及技术手段等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承担问题处理所造成的相关费用”。合同附件含《技术协议》(编号:HNBL2012-0912-03hk),约定了案涉设备需符合的具体技术参数要求及价格,其中,要求喷枪的品牌没作要求,数量为“还原喷射模块”40套,“备品配件”10套,合计50套;电磁流量计和涡街流量计的生产厂家为“德国科隆或罗斯蒙特涡街”,转子流量计的品牌为“FLOWTECH”,并在该技术协议第26页注明“脱销系统设备供货范围见上表,但不限于此。最终设备数量及参数需以满足现场施工和技术协议要求为准,如设备、材料数量、参数有变化,价格不变”。合同签订后,碧绿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汇科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108万元。汇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碧绿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表示其“已将设备基本制作完成……请贵司(即碧绿公司)确认并按合同支付货款,我司(即汇科公司)将在收到货款后按计划发货”。碧绿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20%的货款72万元后,汇科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将案涉设备送至碧绿公司。就剩余款项,汇科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委托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要,碧绿公司提出案涉设备存在“部分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产品至今没有交付、部分资料至今没有提供,以及图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予以抗辩,并主张相关违约责任。双方就此无法协商达成一致,遂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合作承揽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年产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5亿方尾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4*220t/h高温高压循环硫化庆锅炉烟所SNCR脱硝工程,碧绿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与怡地公司签订《烟气脱硝合作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13日与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明确了各项设备的技术参数。其中,要求喷枪的品牌为美国“斯普瑞”,规格为SUS316,数量为“还原喷射模块”40套,“备品配件”6套,合计46套;电磁流量计和涡街流量计的生产厂家为“德国科隆或罗斯蒙特涡街”,转子流量计的品牌为“FLOWTECH”。案涉设备即属碧绿公司为承揽该项工程而采购。《设备成套购买合同》签订后,汇科公司与碧绿公司又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项目备忘录》,进一步明确了前述合同参数及技术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汇科公司为制作案涉设备采购的涡街流量计系承德热河克罗尼仪表有限公司销售的“KROHNE”品牌,采购的电磁流量计系科隆测量仪器(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KROHNE”品牌,采购的金属管浮子流量计系余姚市振兴流量仪表厂生产,由承德热河克罗尼仪表有限公司销售的“KROHNE”品牌。参照汇科公司提交的发货资料及建设方出具的问题清单,汇科公司实际提供的喷枪数量为40套,且未提供稀释水罐、喷枪维护工具、紧急喷淋器、紧急洗眼器等部分配件。因就以上情况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均未果,碧绿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委托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但仍未达至理想效果。
再查明,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律师于2017年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就豫环函[2016]192号批复文件申请信息公开,并于2017年10月27日获得准许,该份文件系《关于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0万吨合成氨、52万吨尿素、5亿方可燃气项目(原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5亿方可燃气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在其中“提出作出如下验收意见……该项目落实了环评报告、变更报告及其批复文提出的环保措施和要求,污染物排放满足相应标准要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还查明,为证实汇科公司所交付案涉设备及其配件与《设备成套购买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约定的品牌、价格、数量等均存在较大差异,碧绿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该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就此进行调查取证。该院遂于2018年7月12日向湘潭市岳塘区发展和改革局送达《价格认定协助书》一份,要求该局就有异议的配件部分进行认定。随后,湘潭市岳塘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当事人申请的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湖南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要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汇科公司与碧绿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成套购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已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碧绿公司向汇科公司支付全部余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2、汇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否违约行为及其相应法律后果。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汇科公司完成涉案脱硝系统设备工程所使用的喷枪品牌、电磁流量计、涡街流量计生产厂家、转子流量计品牌虽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编号:HNBL2012-0912-03hk)约定及未使用稀释水罐,但双方有“最终设备数量及参数需满足现场施工和基数协议要求为准,如有设备、材料数量、参数有变化,价格不变”的约定,结合碧绿公司承认涉案设备系统于2014年投入运行的事实,已明显连续满2个月运行无质量问题,那么,根据上述技术协议约定的“调试验收”内容,涉案脱硝系统已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汇科公司提交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对使用案涉脱硝系统设备的可燃气项目环保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但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技术协议》(编号:HNBL2012-0912-03hk)第2.1条中“系统安装调试合格投入运行且环保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40%货款”约定,即表明双方在合同将开具增值税作为碧绿公司支付货款的对等义务一部分,在汇科公司未实际向碧绿公司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碧绿公司向汇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汇科公司向碧绿公司主张设备货款18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汇科公司存在所交付的喷枪、电磁流量计、涡街流量计、转子流量计等配件品牌、生产厂家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未使用稀释水罐的情形,但就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当事人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已满足现场施工和技术协议要求,亦不违背双方在合同的真实意思;至于汇科公司未提供喷枪维护工具、紧急喷淋器、紧急洗眼器等备品备件,属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实现,系履行瑕疵,那么,汇科公司在案涉脱硝系统设备设计、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鉴于碧绿公司未就汇科公司交付案涉脱硝系统设备的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产品相关资料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碧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碧绿公司要求汇科公司向其承担违约金、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赔偿金、交付产品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州市汇科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二、驳回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广州市汇科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科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1、案涉设备未开具的发票18张,共计金额180万,拟证明汇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了发票。
碧绿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发票是否合法真实应该以当事人审查为准,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审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票应交给碧绿公司才算汇科公司履行了义务。
碧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汇科公司已开具案涉180万元设备款的发票,但尚未交付给碧绿公司。一审庭审中,碧绿公司陈述在2018年通过诉讼途径后经法院调解向业主方全部追回货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设备成套购买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30%货款,设备发货前三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系统安装调试合格投入运行且环保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4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甲方10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期24个月,从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开始计算)”。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调试验收,按技术协议中具体规定执行,装置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连续试运行满贰个月无质量问题并满足合同规定的参数和技术要求视为调试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设备在2016年即投入使用,碧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运行过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案涉设备已经达到调试验收合格的标准。碧绿公司就双方工程竣工资料问题提交了多次往来函件,但函件时间均为2014年,不足以证实汇科公司至今仍未提交相应资料。且根据碧绿公司的说明,碧绿公司与业主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其抗辩未验收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合同约定支付40%货款的条件之一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0日内支付40%货款,汇科公司没有开具相应发票,故合同约定的支付40%货款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故碧绿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但目前汇科公司已经开具相应发票,且碧绿公司承认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投入运行使用,合同履行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从促进交易及公平角度,本院对汇科公司要求碧绿公司支付40%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设备成套购买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在保修/质期内,如乙方没有履行其保修义务的,保修期将顺延。”碧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设备使用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碧绿公司与业主方已结算,故在2014年设备投入使用并视为验收合格后,现已经过两年期限,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碧绿公司应当向汇科公司支付质保金。关于利息。考虑到汇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并交付,且交付的部分设备材料与合同约定材料有一定出入,故本院对汇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汇科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交付产品资料问题。碧绿公司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怡地公司参与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案涉《设备成套购买合同》系碧绿公司与汇科公司签订,且碧绿公司已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碧绿公司要求追加怡地公司参与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碧绿公司认为汇科公司存在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经查明,汇科公司确存在所交付的喷枪、电磁流量计、涡街流量计、转子流量计等部分配件品牌、生产厂家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但双方签订的《设备成套购买合同》仅约定设备总价款,并未约定配件的价格,且就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当事人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汇科公司交付的相关配件已满足现场施工和技术协议要求;至于汇科公司未提供喷枪维护工具等备品备件,属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系履行瑕疵。故汇科公司在案涉脱硝系统设备设计、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碧绿公司要求汇科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金。碧绿公司在已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后,仍未在本案中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汇科公司交付的案涉脱硝系统设备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产品相关资料等导致碧绿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碧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碧绿公司认为部分配件应扣减差价,亦未提供计算标准及具体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碧绿公司要求汇科公司承担违约金、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交付产品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汇科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广州市汇科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广州市汇科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文军
审 判 员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霖
书 记 员 曾庆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