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1103行初5号 原告:河南科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卫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星,河南文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5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局局长。 负责人:付祖江,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科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兰德公司)诉被告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星,被告市生态局负责人付祖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昊、乔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兰德公司诉称: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下发漯环罚决〔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叁万元的罚款。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合理性上分析,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在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合理、适当,遵循比例原则。本案原告有以下情节中1、原告固废、危废车间正在按照环评要求筹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等情形。2、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指出后,原告立即对露天堆放固体废物进行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3、被告执法人员到场时,设备处于调试状态,并没有生产。4、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能按时完工,由此给原告客观上造成经营困难,免于经济处罚,帮助企业正常快速“破冰”发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漯环罚决〔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生态局辩称:一、本案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原告科兰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西侧空地处堆放有2处固体废物,来源于分拣工序产生的废纸、残留石料等,约有3立方米左右,污水处理站东侧堆放有1处固体废物,来源于水池漂浮物,约2立方米。3处固体废物均露天堆放,没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原告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我局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三、本案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局系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具有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发现原告的违法事实后,我局经内部审批程序立案,调查过程中具有执法资格的调查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取得其他案件证据,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漯环罚决字〔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同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漯环罚决字〔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生态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卷宗一套(详见处罚卷宗目录),证明原告3处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构成环境违法,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书没有视频资料。 原告科兰德公司对被告市生态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收到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证据后面有陈述申辩和采纳情况,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有“2020年5月31日你公司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针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讨论,认为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该内容。被告提交的网上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持有的内容一致。这说明被告可能存在单方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被告认为交付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内容错误不完整,所以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对其交付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的违法性构成了自认,并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是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送达程序,故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处罚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科兰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的事实,原告因认为两份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而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该两份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生态局对原告科兰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7月底,省生态环境厅对我市行政处罚卷宗进行评查时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增加当事人提出申述申辩及采纳情况的内容,为文书规范性的考虑,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增加了省厅要求的相关内容,但对于环境违法事实以及处罚结果没有任何变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本案应当审查的是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根据省厅要求规范卷宗文件的行为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市生态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在对原告科兰德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3处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2020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正式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漯环罚责改〔2020〕第16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漯环罚先告字〔2020〕第1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以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请求被告免于处罚。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未采纳,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漯环罚决字〔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对原告罚款3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漯环撤字〔2021〕第2号《关于撤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其作出的漯环罚决字〔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本案中,被告市生态局已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漯环撤字〔2021〕第2号《关于撤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其作出的漯环罚决字〔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漯环罚决〔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无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漯环罚决字〔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漯环罚决字〔202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人民陪审员 钱金星 人民陪审员 苏红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