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5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绰号“石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乐安县某某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乐安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乐安县某某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乐安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1]Z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4日以乐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乐安县的农田里拉好铁丝,搭好电线,制成电网准备电野兽。当日23时左右,胡某某将电网通电至次日凌晨4时左右,后发现一只兽类被电死在农田。经鉴定,该兽类为野猪,属国家“三有”野生动物。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缴纳生态环境损失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胡某某见稻田里的禾苗被野猪破坏了。在15日的时候,胡某某就用铁丝绕着稻田围了起来,并且在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从“细麻得”外墙接通了电,直到16日凌晨4点左右,胡某某关掉电后回家休息。到九点钟左右,胡某某让“大春得”看看稻田里是否电到野猪。得到肯定答复后,胡某某赶到现场,见一头80一100斤左右的野猪被电。后来在“莲花得”家中将野猪肢解,分别送了点野猪肉给“莲花得”、“结子”、“新民”等人。给了“结子”一个完整的野猪头,一个野猪肚子,两只野猪脚,两三斤野猪肉,一斤野猪排骨,剩下的放在自己家中冰柜里。因野猪已经死亡被分食,乐安县森林某某局对剩余野猪部位掩埋销毁。经鉴定,被捕捉的野猪为国家“三有”野生动物,一只野猪的经济价值为500元,对当地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损失和种群数量的减少有一定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见稻田里的禾苗被野猪破坏,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乐安县的农田里拉好铁丝,搭好电线,制成电网准备电野兽。当日23时左右,胡某某将电网通电至次日凌晨4时左右,后发现一只兽类被电死在农田。后在“莲花得”家中将野猪肢解,分别送了点野猪肉给“莲花得”、“结子”、“新民”等人。给了“结子”一个完整的野猪头,一个野猪肚子,两只野猪脚,两三斤野猪肉,一斤野猪排骨,剩下的放在自己家中冰柜里。2021年9月18日,乐安县森林某某局民警与乐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扣押的剩余野猪肉及野猪部位进行无公害掩埋处理。2021年9月18日,经乐安县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该兽类为野猪,属国家“三有”野生动物。
另查明,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乐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并缴纳了生态资源损失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刑事部分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乐安县某某局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4日,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9月17日在南村乡南村村胡某某家将其抓获到案。
(4)移送清单、处理情况登记表。证实某某机关将收缴的死体移交乐安县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站,进行无公害掩埋处理。
(5)乐安县全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通告。证实乐安县人民政府2019年7月8日发布的通告,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全县范围内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同时对禁用工具及方法做了规定。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0日,胡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乐安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
(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受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乐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9月14日,胡某某见稻田里的禾苗被野猪破坏了。在15日的时候,胡某某就用铁丝绕着稻田围了起来,并且在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从“细麻得”外墙接通了电,直到16日凌晨4点左右,胡某某关掉电后回家休息。到九点钟左右,胡某某让“大春得”赶到现场看看稻田里是否电到野猪。得到肯定答复后,胡某某赶到现场见一头80-100的斤左右的野猪被电。后来在“莲花得”家中将野猪肢解。分别送了点野猪肉给“莲花得”、“结子”、“新民”等人。给了“结子”一个完整的野猪头,一个野猪肚子,两只野猪脚,两三斤野猪肉,一斤野猪排骨。剩下放在自己家中冰柜里。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1(努坪村书记)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胡某某打电话给胡某1,说其稻田被野猪毁了,现在电到一头野猪,让胡某1跟他一起去吃野猪肉。胡某1看到赖某在杀猪,黑色的猪毛,是野猪。吃完饭后,胡某某给拿了野猪肉、一个野猪头给胡某1。
(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赖某到胡某某农田里看到有一头野猪死了。于是打电话告诉胡某某。后来胡某某带着杀猪刀过来了,在黄莲花家杀猪,胡某某送了些肉给他。野猪眼睛至鼻子间有被电的痕迹。
(3)胡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到“莲花得”家中吃饭,见有野猪肉。胡某某给了一块野猪肉给他,在场的还有“结子”、“大春仔”、“胡新民”。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胡某某处扣押了是把杀猪刀、电线。从胡某某处扣押三块野猪肉、一块野猪皮、二只野猪脚、一块肋骨。从胡某1处扣押野猪头一个。从赖某处扣押野猪肉、野猪肺各一。从黄莲花处扣押野猪肉一块。
5、现勘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方位。被告人胡某某对其连接通电处胡招帮家电表、自家禾田处、电死野猪处进行指认。
6、勘验意见。证实对收缴的涉案肉体经鉴定为野猪,野猪为国家“三有”野生动物。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胡某某非法狩猎行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决定立案审查。
2、公告。证实检察机关已履行公告程序,在公告期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3、情况说明。证实本院委托乐安县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中心出具关于野猪价值的情况说明,对被告胡某某非法捕捉的一只野猪,鉴定该野猪的价值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猎捕国家三有野生动物野猪一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缴纳了生态资源损失费用,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胡某某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遭受破坏,损害了国家生态资源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胡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野生动物资源遭受破坏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生态资源损失500元(已赔偿);
三、扣押物品杀猪刀4把、电线200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兴中
审 判 员  曾 民
审 判 员  廖 勇
人民陪审员  邹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
人民陪审员  罗乐珍
人民陪审员  曾清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詹琦珍
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