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戴长斌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长斌,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飞,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戴长斌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长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长斌出生于1956年10月22日,于1979年12月到原南京国营第七三四厂工作。1979年12月至1991年6月一直从事“带锯工”工作。2011年9月15日,戴长斌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1年9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2011年10月市人社局按照《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及《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范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为戴长斌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戴长斌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原国营第七三四厂为电子工业部的下属企业。按照《电子工业部关于国营七八六厂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锯材工”为“繁重劳动”工种性质。戴长斌1979年12月至1991年6月均从事“带锯工”工作,应属于“繁重劳动”工种性质。依据《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范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的时间,不能折算工龄。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戴长斌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长斌认为“带锯工”为特殊工种,要求按照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折算工龄。根据《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因此,戴长斌要求按照机械工业部和林业行业的有关规定,按有毒有害工种折算工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戴长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长斌负担。
上诉人戴长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于1979年12月至1991年6月一直在原南京国营第七三四厂从事“带锯工”工作,而其所在的工厂属于第四机械工业部,按照机械工业部(86)机人字81号《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精神,其可以参照其他行业特殊工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即可以参照林工通字(1992)80号《林业部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范围的通知》认定“带锯工”为有毒有害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并可以增加五年工龄,且“带锯工”工作,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为有毒、有害工种。为了证明上述观点,上诉人戴长斌申请法院调取同厂同小组同事从事“带锯工”工作的张七一同志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表,以证明其所在工厂从事“带锯工”工作的工人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是机械工业部“(86)机人字81号文件”。因此,上诉人戴长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戴长斌系原南京国营第七三四厂工人,该厂为原电子工业部下属企业。根据电子工业部《关于国营七八六厂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范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认定“锯材工”属于“繁重劳动”工种,可以提前退休,但不能折算工龄。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市人社局为戴长斌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未折算工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戴长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戴长斌同志工种证明;2、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机械工业部演变史;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5、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6、《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摘录;8、《林业部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范围的通知》;9、《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计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10、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1、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书》。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戴长斌个人档案材料;2、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3、提前退休申请报告。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1、《电子工业部关于国营七八六厂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2、《林业部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范围的通知》;3、《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4、《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范围问题的复函》。
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戴长斌提交的证据1、2、11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戴长斌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戴长斌认为,其于1979年12月至1991年6月一直在原南京国营第七三四厂从事“带锯工”工作,而其所在的工厂属于第四机械工业部,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其所从事的“带锯工”工作属有毒有害工种,在办理其提前退休时可以享受增加五年工龄的待遇。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戴长斌系原南京国营第七三四厂工人,该厂系原电子工业部下属企业。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戴长斌所从事的“带锯工”工作属于“锯材工”中的一种,该工种属于“繁重劳动”工种,可以提前退休,但不享受折算工龄的待遇。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原国营第七三四厂作为原电子工业部的下属企业,戴长斌享受提前退休待遇是参照电子工业部《关于国营七八六厂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文件办理,而该份文件规定“锯材工”为“繁重劳动”工种性质,可以提前退休。戴长斌于1979年12月至1991年6月从事“带锯工”工作,属于“锯材工”中的一种,应属于“繁重劳动”工种性质。依据《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范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繁重劳动工作的时间,不能折算工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戴长斌办理了提前退休未享受折算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戴长斌上诉称其所从事的“带锯工”为有毒有害工种,而其所认为应当依据的机械工业部(86)机人字81号《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文件中,并未规定“带锯工”为有毒有害工种,且其也未提交应当认定“带锯工”为有毒有害工种的相关依据。关于戴长斌申请法院调取同厂工人从事“带锯工”工作的“张七一”同志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表一节,二审期间,市人社局提交了与戴长斌同厂工人“张七一”退休审批表,从该表中反映“张七一”确因“带锯工”而办理提前退休,但并未享受折算工龄的待遇,同时该审批表中也未反映出“张七一”提前退休是否依据机械工业部(86)机人字81号文件。故戴长斌认为“带锯工”为特殊工种,要求按照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折算工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长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新建
审判员  陶伟东
审判员  吴春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佘 莉
速录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