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加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1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颜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江口县怒溪镇地步沟砂场执行事务合伙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江口县怒溪镇怒溪社区河背组。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检刑诉[201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民公[2019]522222000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杨俊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黄某1在江口县怒溪镇怒溪村河背组开设了江口县鸿发砂石场,开采砂石地点为怒溪镇怒溪村河对门组与河背组集体山林地名为“地步沟”。2012年6月,江口县安监局为了便于管理,将怒溪镇泥湾砂场、江口县鸿发砂场及另外4家砂场进行整合,整合后仍以江口县鸿发砂场的名义在地步沟开采经营砂石,砂石场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颜某。2013年8月砂场负责人变更为李某,2013年12月实际负责人再次变更为被告人颜某,2014年6月9日江口县鸿发砂场更名为江口县怒溪乡地步沟砂场,由被告人颜某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至今。2016年3月9日,经江口县林业局批复,同意砂石厂临时使用江口县怒溪镇怒溪村河对门组的集体林地0.32公顷(4.8亩),该砂石厂在临时许可范围外超出规定面积开采砂石,2018年6月10日,经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对被非法占用林地类别及面积进行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30.79亩。扣除临时用地许可4.8亩及黄某1开设砂石厂期间占用林地2亩、李某负责砂石厂期间占用林地1亩,被告人颜某共计非法占用林地22.99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超面积占用林地22.99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因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颜某判处罚金三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颜某停止在江口县怒溪镇地步沟砂场矿区林业行政许可范围外采砂的违法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人颜某治理恢复江口县怒溪镇地步沟砂场矿区林业行政许可范围外的林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颜某在单位砂场负责人期间,违反行政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0.79亩开采砂石,造成生态破坏,在办理17.325亩林地手续后,仍需对剩余已经破坏的13.456亩林地进行治理恢复。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黄某1前忠在江口县怒溪镇怒溪村河背组开设江口县鸿发砂石场,开采砂石地点为怒溪镇怒溪村河对门组与河背组集体山林地名为“地步沟”黄某1前忠开设砂石厂期间违法占用林地2亩)。2012年6月,江口县安监局为了便于管理,将怒溪镇泥湾砂场、江口县鸿发砂场及另外4家砂场进行整合,整合后仍以江口县鸿发砂场的名义在地步沟开采经营砂石,砂石厂实际负责人为被颜某加明。2013年8月砂场负责人变李某龙清(李龙清负责砂石厂期间违法占用林地1亩),2013年12月实际负责人再次变更为被颜某加明,2014年6月9日江口县鸿发砂场更名为江口县怒溪乡地步沟砂场,由被颜某加明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至今。2016年3月9日,经江口县林业局批复,同意砂石厂临时使用江口县怒溪镇怒溪村河对门组的集体林地0.32公顷(4.8亩)。该砂石厂在临时许可范围外超出规定面积开采砂石,2018年6月10日,经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对被占用林地类别及面积进行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30.79亩。扣除临时用地许可4.8黄某1前忠开设砂石厂期间占用林地2李某龙清负责砂石厂期间占用林地1亩,被颜某加明负责砂石场经营管理期间共计非法占用林地22.99亩。 上述事实,被颜某加明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补种树木的民事责任。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黄某1前李某龙曾某华黄某2烈秦某桂刘某永健证言;犯罪嫌颜某加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庭审中被颜某加明向法庭出示了证据死亡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其儿子颜富贵(松桃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干部)在脱贫攻坚工作期间死亡,请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给予宽大处理,对该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出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荒山租赁协议颜某加明的供黄某1前忠证言、江口县鸿发砂石场合伙人决议、江口县怒溪乡地步沟砂场合伙人协议、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江口县林业局批复文件、贵州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决颜某加明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拟证实颜某加明作为江口县怒溪乡地步沟砂场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管理和负责砂场所有事务的职责,其在未办理林地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公益诉讼颜某加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颜某加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22.99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属数量较大,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颜某加明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被颜某加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违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颜某加明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补植复绿、修复生态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颜某加明的量刑,被颜某加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2.99亩,属数量较大。被颜某加明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依法从轻处罚。被颜某加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量刑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自愿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对公诉机关的从宽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如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问题,林地是宝贵自然资源,天然的生态屏障,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受我国法律法规点保护。颜某加明违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自然资源损害,侵害了国家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及相应的社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停止在砂场矿区林地许可范围外违法开采砂石的行为;并承担对被破坏林地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生态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加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颜加明立即停止对矿区林地行政许可范围外的违法开采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聘请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对需要修复的林地范围(行政许可范围外被破坏林地)制定《林地补植复绿实施方案》,并按照实施方案进行补植复绿及生态恢复,至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止,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承担制定方案的费用及代为恢复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宁飞 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 人民陪审员 梁鹏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芊 代理书记员 周江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