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石柱卓瑶五金配件厂、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7行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石柱卓瑶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郎村282号。 经营者胡洪舜,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5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珍,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施海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骆永,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石柱卓瑶五金配件厂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康市石柱卓瑶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卓瑶配件厂)经营者胡洪舜及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上诉人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出庭行政负责人施海鸥及委托代理人骆永、王笑圭到庭参加了询问。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卓瑶配件厂系由胡洪舜投资设立,位于永康市石柱镇郎村282号西面第一间,于2008年5月开始生产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17年12月27日,原告进行工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8年9月18日,经群众举报,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至原告处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主要从事喷塑加工,未能提供环评相关手续,现场建有粉尘二级回收装置,未建有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责令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前完成喷塑加工项目环保审批验收。同年10月15日,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经向原告履行事先处罚告知程序后,向原告作出永环罚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位于永康市石柱镇郎村282号的喷塑加工项目,存在喷塑加工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成及喷塑加工项目建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因喷塑加工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成的行为已超2年追溯时效,对该行为不予处罚;对喷塑加工项目建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处罚款20万元。同月19日,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因机构改革,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不再保留,原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划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在永康市设立的生态环境分局,作为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永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现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相关职能依法由新组建成立的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继受,故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处罚行为后果依法由被告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原告属从事金属制品加工喷塑工艺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存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成喷塑加工项目及该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公布)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据此,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至少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申报至相关审批部门,否则不得开工建设,且配套环保设施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先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建设项目开工时间在2008年,且原告在开发建设前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也未就现场配套环保设施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已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规定,构成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成喷塑加工项目及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两项违法行为。鉴于原告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8年,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并未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建设项目类型及名录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审查后作出原告存在该项违法行为的认定准确,并以该行为已过追诉期限未予处罚,处理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是原告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有无超过处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该项目环保设施建成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前,该单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鉴于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尚未终了,被告对该行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经现场调查并向原告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已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认为其未签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存在程序违法,鉴于该通知书与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并无直接关联,被告也并未就责令改正这一情节对原告加重处罚,被告送达该文书行为有无瑕疵也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告上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诉请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康市石柱卓瑶五金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卓瑶配件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虽然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答辩时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0日和10月15日的案件讨论记录两张,但上诉人认为:首先,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在答辩时并未提交该证据,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超期提交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从该证据内容形式和签字情况看,两份讨论记录格式、内容完全一样,时间均为10时00分至10时30分,且从各个签名顺序、签名位置、签字的笔色均能看出,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讨论记录实际是同一天形成,是为了补充其程序性的瑕疵,事后补造,并非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该证据属于逾期提交,应视为其没有提交该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分局认为不需要提交,被上诉人要求分局补充,而后提交的解释,并非正当理由。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在机构改革前,系正规的行政机关,并非第一次处理类似案件,依法行政是其职责所在,其行为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与约束,该解释不足以对抗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期限,如果此种解释可以适用,那么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就完全可以被架空。另,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应当经集体审议决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即对上诉人作出20万元罚款处罚,属于程序重大违法。2、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2019年4月30日答辩时提交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中,监察机构意见一栏签名及落款时间均为空白,而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补交的该立案审批表中,监察机构意见一栏却写上了“同意周卓2018年9月18日”字样,该内容明显属于2019年4月30日之后补签。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明确,系被上诉人要求永康分局补签的事实。也就是说,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在立案手续并未完备的情况下,擅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永环限改字[2018]79号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未合法送达永环罚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述严重程序违法的事实,直接影响其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如果这都不算程序严重违法,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只要有告知听证、申辩程序,其他程序一概可以不考虑?显然此与我国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而本案上诉人的喷塑设备和配套污染防治措施,自2008年5月开始投入生产使用,也就是被上诉人所认为的上诉人存在违法的事实自2008年开始即已客观存在。2、依照1998年11月29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及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改或逾期未办理的,才可以给予处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改正或限期办理的行政命令是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然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2008年开始生产至今,并未向上诉人发送任何责令限期改正及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通知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2018年10月却又直接以2017年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对上诉人处以20万元罚款,明显属于减轻其监管义务,加重上诉人的义务的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故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1998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第二部分法律适用问题,“(1)、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2)、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境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建成的喷塑设备和配套污染防治措施均在2015年1月1日前建成,并不符合上述两种可以适用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版)》的情形,故仍应适用2016年修订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是行政处罚前置条件;4、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律适用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新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2016版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而应适用1998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2003版《环境影响评价法》,故被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该意见,却完全予以回避,显然是错误的。三、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作出的处罚已过追溯时效。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原告建有的喷塑加工项目及配套污染防治设施,自2008年5月开始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且明确认定原告的喷塑加工项目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追溯时效,那么原告投产时即建有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的事实,亦已超过2年的追溯时效,不应再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有明显不当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应从轻减轻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中也做了相应规定,上诉人虽然有未经验收的事实,但是从被上诉人移交的证据中可以体现,未经验收的行为并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现场勘查笔录中明确记载“现场没发现厂房周边有五颜六色的粉尘”,上诉人的粉尘装置并未给相关环境造成影响。关于噪声污染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有记载噪声监测,但是一审中证据均未有体现上诉人生产时噪声超标的事实,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实质的环境污染事实,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上诉人也及时予以纠正,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罚,确有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罚。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不宜行政处罚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机械套用相关法律规定,不论本案情节轻重,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而机械套用相关法律条款,对其作出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总共投资不到10万元,是小本投资,一年盈利较小,行政处罚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上诉人的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不是为了关停企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正常经营的手段。在处罚之前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职,对法律有规定的这些条款应当予以慎重考虑,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应当”说明这是行政机关应尽的义务,违背这个义务,也就是违法法定程序。根据环境处罚办法第九条,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应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根据被上诉人记载的,明确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法。针对上述两个,其中一个是属于行政法规,另外一个是属于法律,就应当适用法律规定,不应只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所以被上诉人处罚的法律适用是有问题的。事实部分,在2018年7、8月,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以及环保中队对于石柱镇喷塑企业开展过相关会议,要求在8月底检查好相关的粉尘的二级回收,颗粒融的使用。并且要求他们提供经营二级粉尘回收资质的材料。上诉人在2018年8月份,委托永康市立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粉尘治理工程进行了设计,8月底已经彻底完成。上诉人在2018年8月底准备去交技术材料的时候,正好是周末,等到9月3日上午到石柱镇政府环保中队交给工作人员,上诉人提交材料后,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告诉义务,至于有无验收,能否验收,需要补缴什么材料,作为环保中队也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应当很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脱离该事实的情况下,9月18日擅自对上诉人企业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处罚,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处罚也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故请求:一、依法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撤销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永环罚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过的调查和核实,查明上诉人从2008年开始从事喷塑加工,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及“三同时”验收制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上诉人建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上诉人的喷塑加工项目未经审批擅自建成的行为因为超过处罚时效不予处罚。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上述客观事实,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现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依法于2018年9月18日予以立案,并进行案件调查。2018年9月25日,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现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0月15日,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现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永环罚字(2018)100号),并于10月19日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依法送达了限期改正告知书和事先处罚听证告知书等,处罚程序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所提到的问题:1.立案审批表的签字问题只是为证明案件的来源,并非是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添加的内容本身没有认定。案件讨论笔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问题,两份笔录上的签字并非不一致,也能证明被上诉人经过讨论后作出的处罚决定。2.现场勘查的照片被上诉人均已经提供了原件,上诉人对该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勘查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3.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签字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签字的真实性,且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否由上诉人签收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限期改正本身并非是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只要上诉人存在违反环保相关规定,就可以直接处罚。况且,五金涂装挥发性有机废气整治工作是2017年中央环保督察后反馈的重点整治工作,被上诉人通过工作部署,督促各属地政府对辖区内涉及喷漆、喷塑的企业开展摸排、整治工作。整治要求包括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通过环评验收。上诉人所在区域石柱镇政府在2018年8月份通知卓瑶五金厂做好以上整治工作,卓瑶五金厂向镇政府提交了污染防治设施的购置安装合同。2018年9月份,省级环保督察工作组接到群众举报,石柱镇卓瑶五金厂有噪声,粉尘排放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发现该厂噪声排放达标,但涉嫌未经环保审批,建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于是对其立案处罚。4.关于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问题,一审法院对举证期限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时的举证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5.在适用法律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不当。上诉人所提的2008年开始投产,违法行为自当时就已经开始的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矛盾之处。因上诉人的喷塑加工项目于2008年5月建设完成,已经超过2年的追溯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喷塑加工项目未经审批擅自建成的行为不予处罚。本案是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建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1997年11月29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8日,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卓瑶配件厂检查时,该厂正在喷塑加工生产,建有粉尘回收装置未经验收、未建有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处罚时效、适用法律、处罚程序、处罚合理性问题。一、关于处罚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处罚系针对上诉人存在喷塑加工项目建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该行为在2018年9月18日客观存在,处于继续状态。故对上诉人主张已过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永康市环境保护局系针对2018年9月18日上诉人存在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2017年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处罚程序问题,本案行政机关经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性合法权利。对上诉人所提出的立案审批表中监察机构意见栏事后补签的问题,监察机构签意见非法定程序,且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上诉人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案件讨论记录,上诉人关于未经集体审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非其本人签字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该通知书与作出涉案处罚并无直接关联,也并未就责令改正这一情节对原告加重处罚,送达该文书行为有无瑕疵也未对本案上诉人行政处罚相关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被上诉人以在厂门上张贴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未能说明留置的原因,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存在送达瑕疵,鉴于已达到了送达效果,对该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本案行政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尚不构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行政行为情形。四、关于处罚合理性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根据上诉人客观存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行政机关已经给予了最低档处罚,该处罚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石柱卓瑶五金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晓剑 审 判 员 虞 行 审 判 员 徐青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余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