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亿鑫圣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亿鑫圣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待,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亿鑫圣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待,被上诉人天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亿鑫公司(甲方)就其“甲醇制二甲醚”项目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事宜与天地源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咨询内容: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价,并提出治理和减缓这些影响的措施,使项目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2.咨询要求:按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导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编制本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供完整的环境影响报告书。3.咨询方式:技术咨询;第二条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第三条中的所有技术资料完全提供后-(此处天地源公司持有合同文本为空白,而亿鑫公司持有合同文本填写的数字为“9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如果需要第三方提供数据,受第三方原因造成未按时完成编制工作则乙方顺延出具报告的时间。若甲方要求乙方提前完成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甲方须向乙方额外支付加急费,费用以提前天数计算为200元/天;第三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咨询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协作事宜:1.提供技术资料:项目的立项批文及各部门相关批复、技术资料、项目设计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单位就本项目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派1人配合现场工作、现场勘察时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解决有关现场勘察人员的食宿问题。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报酬总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4月15日付5万元,出具最终环评报告拿上批文后支付余款20万元;第七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七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额的5‰);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额的5‰);第十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技术成果的归属、保密义务等内容亦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亿鑫公司项目联系人袁长青在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第二日即4月1日,亿鑫公司给天地源公司支付5万元,4月11日又支付5万元。2012年6月,天地源公司完成了10万t/a二甲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2013年5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新环评价函(2013)345号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新疆亿鑫圣光新能源有限公司10吨/年二甲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4年4月24日,天地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亿鑫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报酬2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要求亿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地源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天地源公司要求亿鑫公司支付咨询报酬20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三、本案中何方违约,天地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对于争议焦点一,尽管诉争合同最后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该合同的落款处天地源公司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合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该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被认定为未生效或无效。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即法定要件只需具备签字或者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即可,说明诉争合同具备法定的最低要件。第二,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签字和盖章须是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首先天地源公司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诉争合同,即亿鑫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咨询报酬,天地源公司编制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亿鑫公司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复,亿鑫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已达到,足以反映了天地源公司、亿鑫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第三,诉争合同又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法定情形,本着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原则,应认定诉争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系合法有效合同。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争合同虽名为“技术咨询合同”,但其所咨询的内容并不涉及特定的技术项目,只是对一般社会事务性非技术的项目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技术咨询合同。因此,对诉争合同应适用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原则,即双方就诉争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为准,并非亿鑫公司辩解的要适用国家法定标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地源公司提供完整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亿鑫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30万元,只是将报酬的支付方式定为分期,并附一定条件,即先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待出具最终环评报告拿上批文后支付。而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于2013年5月3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复并交给亿鑫公司,说明咨询报酬余款2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天地源公司要求亿鑫公司支付咨询报酬20万元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亿鑫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咨询报酬只有10万元,且已付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尽管天地源公司、亿鑫公司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对完成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时限,一方为空白,另一方填写的数字为“90”,但天地源公司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备注的时间为2012年6月,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则是2012年3月31日,即便不扣除合同约定的应由亿鑫公司提供立项批文等技术资料的准备时间,至当年6月,天地源公司也是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且双方合同约定,天地源公司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就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至于亿鑫公司所谓的90个工作日内拿到批复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事实上拿到批复只是双方约定的支付咨询报酬余款20万元的付款条件。因此,天地源公司依约交付了技术咨询成果,系守约方,不具有违约情形。但亿鑫公司于2013年5月拿到批复后,却拒不支付咨询报酬余款2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虽然天地源公司是以合同约定的合同额的5‰/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约定可视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该违约金作为违约方的亿鑫公司认为明显过高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天地源公司并未提供因亿鑫公司拒不支付咨询报酬余款20万元,从而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应认定天地源公司的损失只是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天地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10万元,可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亿鑫公司的抗辩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3‰的1.3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地源公司、亿鑫公司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合法有效,亿鑫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咨询报酬余款20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后,仍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亿鑫圣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报酬余款20万元;二、新疆亿鑫圣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56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以月息6.3‰的1.3倍计算12个月,即20万元×6.3‰/月×1.3倍×12个月); 一审法院宣判后,亿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天地源公司仅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但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报告书提交给我公司,同时并未履行为我公司取得政府批文的义务,政府批文是经我公司努力而取得,故天地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我公司理应拒付天地源公司主张的酬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地源公司答辩称:因双方没有对提交环境报告书时间进行约定,且我公司的工作成果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不是取得政府批文,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地源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天地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10万t/a二甲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亿鑫公司在支付了10万元报酬后,尚有约定的20万元报酬余额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亿鑫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向天地源公司支付咨询报酬的义务,并对逾期支付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天地源公司向亿鑫公司提交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就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拿到政府的批复只是双方约定的支付咨询报酬余款20万元的付款条件,并非天地源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亿鑫公司主张天地源公司未履行取得政府批文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有悖合同约定,其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亿鑫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8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谢 彬 审判员 何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