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与绩溪县环境保护局、绩溪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824行初6号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亦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高勤,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章澄宇,绩溪县环境保护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黄德泉,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流柱,绩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安徽省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奔链公司)不服被告绩溪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绩溪环保局)、绩溪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和、被告环保局出庭负责人章澄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绩溪县环保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绩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事实上存在三项环境违法行为:(一)发黑工段碱洗水和去毛刺工段废水通过车间地面沟渠流入位于抛丸车间东北侧的土坑内,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坑内废水经监测,PH:13,COD:1100mg/L,石油类:29.3mg/L。(二)砂轮灰等废物露天堆放在厂内北侧地面上,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等措施;(三)光亮剂清洗工段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于2013年擅自投入生产,有清洗废水流入车间外雨水管网痕迹。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罚款十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罚款三万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罚款三万元,共计罚款十八万元。 被告绩溪县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绩溪县环境保护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绩溪县环境保护局的基本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绩溪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 3.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因行政处罚决定是在适用法律上没有载明款、项,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答辩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纠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亦武身份证、原告公司管理负责人巫某身份证,原告员工胡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情况和相关人员的信息情况;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二份、现场照片8张,绩溪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冯某、汪某、程某的行政执法证、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存在,绩溪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冯某、汪某、程某具备行政执法和环境监测采样资格; 6.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商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购买了网带炉生产线,在没有履行环保报告和审批程序的情况下投入使用;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环保局建设项目审核意见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项目在2007年就履行了登记手续。 8.宣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宣城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各监测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经检测成立,均超过了客观标准; 9.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绩溪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 10.调查报告、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绩溪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手续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1.函、复函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针对原告的陈述申辩,绩溪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复函,同时证明原告对其环境违法行为予以认可; 13.暂缓缴纳罚款申请书、同意延期缴纳罚款的书面意见和特快专递单各一份,证明在绩溪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对环境违法行为不持异议,仅要求暂缓缴纳罚款,绩溪县环境保护局同意罚款延期缴纳至2016年8月24日。 14.安徽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各一份,证明绩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 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绩行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绩溪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绩环罚字[2016]16号)。 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现场照片、录像资料证据、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陈述申辩复函及送达回执、环境监测执法证、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核意见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字[201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6月22日收文;绩复受通字[201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为受送达人的送到回证;绩复答通字[201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绩溪县环保局为受送达人的送到回证;《函》及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为受送达人的送到回证;绩行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及绩溪县环保局、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为受送达人的送到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字[2016]5号)程序正当合法。 原告诉称:一、被告绩溪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原告虽然有环境违法行为,但发生在原告自己的厂区内,原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意识到,是历史遗留问题,情节轻微,没有对周围环境造成实质性影响,被告在每年的例行专业监督检查中也没有认定原告有环境违法行为,更没有提出过整改要求,且在被告本次调查发现问题后,原告及时进行了整改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不予处罚。 二、被告绩溪环保局的“绩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其2016年6月8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指明认定原告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依据,也没有指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被告绩溪环保局对原告的“拉网”式处罚,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绩溪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被撤销。 三、被告绩溪环保局的[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绩溪环保局在原告对2016年6月8日送达的[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6月24日送达了[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文号虽然与前份相同,但内容却不一样,比前份增加了两页之多,被告绩溪环保局作出这种“鸳鸯”式处罚决定书,如此反复无常,违反了行政处罚确定性和严肃性原则,是典型的行政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绩溪环保局的绩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行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违法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当撤销。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绩环罚字[2016]16号两份,证明被告绩溪环保局行政处罚严重违法。 3.绩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程序不合法,在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知道被告绩溪环保局违法的情况下,仍然维持。 被告绩溪环保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绩环罚字[2016]16号”绩溪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答辩人在2016年4月1日对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未落实固体废物防护措施和违法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确认该公司存在下列三项环境违法行为:1、发黑工段碱洗水和去毛刺工段废水通过车间地面沟渠流入位于抛丸车间东北侧的土坑内,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坑内废水经监测,PH:13,COD:1100mg/L,石油类:29.3mg/L;2、砂轮灰等废物露天堆放在厂区北侧地面上,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等措施;3、光亮剂清洗工段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并于2013年擅自投入生产,有清洗废水流入车间外雨水管网痕迹。 2016年4月11日,答辩人依法对原告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对上述环境违法事实,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答辩人调查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时均予以认可,且在答辩人向其送达《绩溪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绩环罚字(2016年)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7月4日分别向答辩人提交的《函》和《暂缓缴纳罚款申请书》中,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碳钢异型链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绩溪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及宣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环监[水]字2016第037号),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函》、《暂缓缴纳罚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答辩人作出的“绩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 原告实施的三项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同时,依据上列法律、法规相应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均有权对该环境违法违反行为进行处罚,即答辩人具备案涉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资格。 根据原告实施环境违法的程度、性质、时间等因素,答辩人对其作出的处罚适当,答辩人实施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安徽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绩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指明具体法律依据问题。答辩人第一次作出的“绩环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仅列明所适用法律的法条,没有详细载明所适用法条的具体款、项。在原告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后,答辩人于2016年6月24日将纠正瑕疵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答辩人认为,该瑕疵已经进行了纠正,且该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答辩人纠正瑕疵的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2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的规定,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答辩人发现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后,即由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取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和《绩溪县环保局建设项目审核意见表》,向原告调取了商业发票,依法委托了宣城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了监测,在取得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材料基础上,答辩人于2016年4月n日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16年5月24日答辩人依法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研究,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处罚决定,据此答辩人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绩溪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在原告放弃了听证权利,依法主张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答辩人向其送达了陈述申辩意见的复函。2016年6月8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绩环罚字(2016年)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绩环改字(2016年)43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由于向原告送达的“绩环罚字(2016年)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没有列明具体的款、项,答辩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纠正后的“绩环罚字(2016年)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予以收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对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惩戒环保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形成自觉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公德和守法氛围。 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字[201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辩称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受理该案后,当面询问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依法查阅了绩溪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原告存在事实上三项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为:(一)发黑工段碱洗水和去毛刺工段废水通过车间地面沟渠流入位于抛丸车间东北侧的土坑内,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坑内废水经监测,PH:13,COD:1100mg/L,石油类:29.3mg/L。(二)砂轮灰等废物露天堆放在厂内北侧地面上,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等措施;(三)光亮剂清洗工段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于2013年擅自投入生产,有清洗废水流入车间外雨水管网痕迹。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罚款十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罚款三万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罚款三万元,共计罚款十八万,符合法定罚款数额自由裁量范围。绩溪县环境保护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绩环罚字[2016]16号)中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的表述上未具体到款项、罚款数额也未对应违法行为进行分解,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客观性、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处罚程序的合法性、自由裁量的适当性,答辩人本着对行政处罚的确定性和严肃性的要求,建议绩溪县环境保护局对政处罚决定书(绩环罚字[2016]16号)瑕疵予以更正,以达到法律文书更为规范的目的。原告方却以此为借口,不仅不愿为自己的环境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还标新立异地说什么“鸳鸯”式处罚决定书、“拉网”式处罚,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答辩人认为,上述事项不能成为原告认为绩溪县环境保护局处罚程序违法的客观理由,且绩溪县环境保护局已于2016年6月24日将规范更正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不容否认的,绩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字[2016]5号),决定维持绩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书(绩环罚字[2016]16号)。二、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字[2016]5号)程序正当合法。原告不服绩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绩环罚字[2016]16号),于2016年6月18日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原告申请书。经审查,答辩人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通知绩溪县公安局进行答复。在限期内,绩溪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处理依据。答辩人于2016年8月2日审理终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字[2016]5号),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字[201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绩溪县环保局和绩溪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绩溪县环保局对原告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未落实固体废物防护措施和违返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认定下列三项环境违法行为:(一)发黑工段碱洗水和去毛刺工段废水通过车间地面沟渠流入位于抛丸车间东北侧的土坑内,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坑内废水经监测,PH:13,COD:1100mg/L,石油类:29.3mg/L。(二)砂轮灰等废物露天堆放在厂内北侧地面上,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等措施;(三)光亮剂清洗工段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于2013年擅自投入生产,有清洗废水流入车间外雨水管网痕迹。同时认为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绩溪县环保局向原告送达了《绩溪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文件,申请免于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不构成免于行政处罚要件,并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下发“复函”,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6月7日,被告绩溪环保局向原告作出绩环罚字[2016]16号行政行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绩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绩溪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对该行政处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绩行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绩溪县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本案被告绩溪县环保局享有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三项环境违法行为已被大量证据证实,在查处过程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因此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绩溪县环保局根据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程度、性质、时间等因素,在向由裁量档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进行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四、被告绩溪环保局在制作处罚决定书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及时进行了纠正,因此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五、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绩溪环保局作出绩环罚字[2016]16号行政行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绩行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绩溪县飞奔链传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程本慧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