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明、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光明,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文盲,现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一部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1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德斌、杨远志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周光明从南口镇永福村5组家中出发,独自一人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渔船、渔网等捕捞工具来到石首市鑫蔬菜基地外滩长江流域捕鱼,期间共撒网若干张。同日7时许被石首市公安局南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丝网15张、渔获物共计60公斤。经认定,周光明使用的捕鱼工具丝网其中11条丝网属于禁用渔具系非法捕捞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光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光明有坦白、认罪认罚且系老年人犯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光明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光明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购买4926元(已抵减周光明自行承担的3000元生态修复费)的成鱼及幼鱼投放至石首市长江水域修复生态;或由被告周光明缴纳生态修复费4926元到石首市非税收入汇缴中心,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荆州市人民政府)用于生态修复。2.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光明承担专家咨询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周光明从南口镇永福村5组家中出发,独自一人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渔船、渔网等捕捞工具来到石首市鑫蔬菜基地外滩长江支流夹河子流域捕鱼,期间共撒网若干张。同日7时许被石首市公安局南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丝网15张、渔获物(草鱼、白鲢、鳊鱼、鲫鱼等)共计60公斤。
2021年5月28日,长江大学水产养殖学专业副教授柴毅、中国水产科学研究所长江水产研究所研究员郑卫东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周光明非法捕捞水产品导致的生态损失进行了评估,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捕捞鱼类种类及长江石首主要经济鱼类种类组成,建议采用直接放流60公斤成鱼和22.42万尾幼鱼(假定放流后幼鱼成活率为50%),或放流同等价值鱼苗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本案生态修复所需费用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市场价计算,大约7926元(计算依据:成鱼按20元/公斤、幼鱼按0.03元/尾计)。建议由周光明出资7926元自行或委托具有生态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增殖放流的成鱼及幼鱼应来源于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者由周光明缴纳7926元生态修复费,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用于生态修复。
本院发现周光明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5月11日在正义网上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和有关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截至本案起诉前,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本院反馈就本案起诉,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2021年6月4日,周光明自行向石首白莲湖渔业有限公司缴纳3000元生态修复费,准备用于增殖放流修复生态。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亦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无能力继续缴纳生态修复费用4926元及专家咨询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周光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周光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扣押作案工具渔船1条、丝网15张及长江野生鱼60公斤(已进行无公害化处理)。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对周光明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实行社区矫正。
还查明,长江大学水产养殖学专业副教授柴毅、中国水产科学研究所长江水产研究所研究员郑卫东接受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对被告人周光明非法捕捞水产品导致的生态损失进行评估,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捕捞鱼类种类及长江石首主要经济鱼类种类组成,建议采用直接放流60公斤成鱼和22.42万尾幼鱼(假定放流后幼鱼成活率为50%),或放流同等价值鱼苗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本案生态修复所需费用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市场价计算,大约7926元(计算依据:成鱼按20元/公斤、幼鱼按0.03元/尾计)。因此生态修复建议由周光明出资7926元自行或委托具有生态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增殖放流的成鱼及幼鱼应来源于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者由周光明缴纳7926元生态修复费,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用于生态修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并为此支付专家咨询费2000元。
期间,周光明于2021年6月4日自行向石首白莲湖渔业有限公司缴纳3000元生态修复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渔获物、渔船、鱼网等物证(均以照片形式留存);2.周光明身份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指认捕的鱼照片、称重照片、石首市公安局南口派出所情况说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鄂政办电【2017】11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我省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工作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3.《公告》、《关于对周光明非法捕捞行为导致生态损失评估的函》、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缴款凭证;4.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周光明的供述与辩解;6.《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捕捞工具认定书》、《关于周光明在长江石首禁渔期间进行非法捕鱼导致生态损失的评估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光明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光明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30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光明系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周光明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光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周光明于2021年6月4日以实际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了部分生态修复责任,庭审中亦未对剩余责任的承担方式提出异议,且本院认为采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修复责任更符合本案实际,故对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周光明承担生态修复费用4926元及专家咨询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光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光明承担生态修复费4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入石首市非税收入汇缴中心指定账户;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因本案支付的环境损害专家咨询费用2000元;
四、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渔船1条、丝网15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堤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义
审 判 员  邹鲁锋
审 判 员  刘玉龙
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
人民陪审员  张 甜
人民陪审员  刘 兵
人民陪审员  朱俊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