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董某某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旬邑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中共党员,旬邑县城关镇第十七届人大代表,住陕西旬邑县城关镇甘峪村沿路2号。身份证号码:6104291970********。时任旬邑县城关镇甘峪村党支部书记兼护林员。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因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X月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陕西省旬邑县国土资源局家属院3单元4层东户。身份证号码6104291972********。时任旬邑县城关镇政府林业专干。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因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琳琳、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1年起至今,被告人孙某某一直被旬邑县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集体林管护站以书面合同形式聘任为城关镇甘峪村44号小班(即甘峪村二、三组)的护林员,但其在担任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其所管护林地长期不按要求进行巡查管护、记录整理及归档工作;被告人董某某自2002年10月至今,一直担任旬邑县城关镇政府林业专干,管理全镇的护林员及森林防护、防火工作,但其长期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要求监督检查护林员的工作情况。导致2013年3月5日,甘峪村村民郭某某进入甘峪村三组张家沟流域附近的承包地内整地,用气体打火机点燃玉米杆后引发火灾,致使张家沟林地和土桥排厦社区林地大面积着火。经鉴定,过火面积934亩,烧死林木7339株,其中,烧死刺槐幼苗4410株,烧死核桃幼苗1458株,合计5868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护林员、董某某身为林业专干,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二人严重不负责任,长期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管理区域发生重大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孙某某辩称其履行了相关职责,只是没有按照要求去做;董某某辩称其履行了相关职责,没有指控的那么严重。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一直被旬邑县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集体林管护站(以下称“天保工程”管护站)以书面合同形式聘任为旬邑县城关镇甘峪村44号小班(该村二、三组)护林员。护林员职责包括广泛宣传实施“天保工程”的重大意义,坚持常年巡山护林,认真填写巡山护林日志,发现林区违章用火、火灾隐患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及上报等。其任职期间长期不按要求进行巡查管护、记录整理等工作;2012年间,旬邑县“天保工程”管护站对孙某某管护天然林检查4次,发现2月28日有群众在林地“拉荒点火”,3月25日林地内边缘有焚烧秸秆迹象,10月11日发现羊啃食刺槐幼树1次,12月31日接到火警电话1起。被告人董某某自2002年10月至案发,担任旬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专干,负责全镇森林防护、防火及护林员管理工作,其任职期间长期未按要求监督检查护林员的工作情况。2013年3月5日,旬邑县城关镇甘峪村村民郭某某进入甘峪村三组张家沟流域附近的承包地内整地,将玉米杆用气体打火机点燃后引发火灾,致该村张家沟林地和土桥镇排厦社区林地大面积着火,二被告人闻讯后组织群众等于当日将火扑灭。经旬邑县林业站鉴定,过火面积934亩,其中,有林面积321亩,宜林荒山613亩;烧伤树木约21003株,烧死林木7339株,其中刺槐5881株(幼苗4410株,5㎝以上刺槐1471株),核桃幼苗1458株,合计烧死幼苗5868株。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旬邑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护站聘书、森林管护合同书、管护责任书、城关镇政府关于上报2012年、2013年村级护林员的报告及护林员花名册(卷一P55-86)。证明旬邑县城关镇政府集体林管护站2012年、2013年聘任孙某某为城关镇甘峪村44号小班护林员,管护规模是702亩林地。管护范围是班块内的所有林木、林地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防火、管护工作,积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巡山护林与封路设卡相结合。
(2)旬邑县林业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集体林管护费资金申请报告及管护费发放表(卷一P47-54)。证明2012年、2013年孙某某分别按照其管护的702亩森林面积领取管护费562元(应发1404元,扣发842元)、590元(应发982元,扣发392元)。
(3)旬邑县天保工程管护实施细则(附合同书)、天保工程村级护林员职责、乡(镇)天保工程管护站职责、天保集体林管护责任书及护林员考核奖惩办法(补充、卷一P93-98)。证明护林员的职责包括广泛宣传实施天保工程的重大意义;坚持常年巡山护林,认真填写巡山护林日志;发现林区违章用火、火灾隐患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及上报等。乡(镇)管护站职责包括“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上报和查处工作,确保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控制在0.2‰以内;做好宣传工作,确保林区群众对重要林业法规和政策知晓率达到95%以上;做好村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及时查处上报护林人员不履行合同、违法、违纪问题,对护林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保证每月对本辖区的所有责任区进行一次检查,召开一次例会等。乡镇林业站负责并监督检查本辖区的森林资源管理和护林防火工作,林业站站长对本镇林木管护工作负总责,为第一责任人。要加强森林资源管护和森林防火工作的具体领导,开展宣传教育、落实管护责任,搞好火源管理、火灾预防和组织扑救等工作;护林员考核奖惩由镇管理站负责;每季度检查一次;年终结合考核结果兑现护林员工资。
(4)会议记录(卷二P128-151)。证明2013年1月17日城关镇政府召开会议强调森林防火工作,参加人员全体乡镇干部职工及各村书记、主任。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甘峪村召开村干部或村民代表会议,孙某某参加六次均安排或强调防火工作。
(5)巡查登记表。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旬邑县天保工程管护站对孙某某管护天然林检查4次发现,2月28日有群众在林地“拉荒点火”,3月25日林地内边缘有焚烧秸秆迹象,10月11日发现羊啃食刺槐幼树1次,12月31日接到火警电话1起。2013年3月5日发生火灾一次。
(6)证明信(卷一P89-92,补充),中共旬邑县城关镇委员会证明孙某某、董某某均系中共党员;孙某某自2003年至今任城关镇甘峪村党支部书记。旬邑县城关镇政府证明董某某自2002年乡镇机构改革被调整到城关镇林业站任林业专干,一人承担林业站所有工作至今,兼任后勤办公室主任,其发挥了林业管护作用,存在检查留有死角现象;旬邑县城关镇“天保工程”44号小班位于城关镇甘峪村二、三组张家沟流域,2013年期间护林员为孙某某,管护费领取702亩。旬邑县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2013年3月5日,旬邑县城关镇甘峪村二、三组张家沟流域发生火灾,过火面积934亩,护林员为孙某某,在2013年管护费考核中扣发其392元;其大多时间忙于村务,在日常森林资源管护中没有尽到职责,疏于管理。旬邑县城关镇人大主席团证明,孙某某系该镇第十七届镇人大代表,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暂停其代表职务。
(7)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8)本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卷一P120-126),证明2013年3月5日,甘峪村村民郭某某在该村张家沟附近整理耕地时失火引发火灾,过火面积934亩,其中,有林面积321亩,宜林荒山613亩,烧伤树木约21003株,火势当日被扑灭;郭某某因犯失火罪被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判处刑罚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证言笔录(卷一P29-33),证明其时任旬邑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天保工程护林员由各乡镇聘请、管理,由森林派出所考核发管护费;护林员的管护范围及面积由各乡镇确定上报;林业派出所每年年初将护林员巡查日志发给各乡镇林业专干,要求林业专干再发给护林员,护林员应每日巡查一次并做好记录;要求各乡镇林业站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防火期内对其管护区进行巡查,并管理护林员的巡查情况。
(2)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卷一P33-36),证明其时任森林公安派出所会计。其他证明内容与证人唐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卷一P37-38),证明其时任甘峪村委会副主任。孙某某自2003年起担任护林员,2013年发生火灾的张家沟是孙某某管护区域。
(4)证人孙某证言笔录(卷一P39-42),证明其任甘峪村护林员,基本上每一天上山修树,管护的范围是902亩,至东风桥,东至甘坡交界处。2013年发生火灾的区域是孙某某管护的区域;其没有参加过林业工作会议、培训,镇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没有给其发放过巡查日志,也没有检查过其的工作情况。
(5)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卷一P43-46),证明其村护林员是孙某、孙某某。2013年张家沟发生火灾后孙某某、董某某均参与了救火工作。
(6)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补充),证明不清楚其村2014年以前护林员是谁,平时见孙某某上山巡查次数很少,偶尔见孙某某、董某某宣传护林防火及巡查。发生火灾后孙某某及时组织人灭火。
(7)证人第五某某、张某林、宋某某证言笔录(补充),证明内容与杨某某证明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及悔过书(卷一P1-7、P15),证明自2002年起其被旬邑县天保工程管护站聘请为甘峪村44号班的护林员。要求每天上山巡查林地有无危险,有无火源,并将巡查情况记入日志,但其一般只是春冬巡查,也没记过日志,上面也没发放过巡查记录本,也没有来人检查过工作情况。2013年张家沟发生火灾那天其在镇上开会所以没有上山巡查。作为护林员,其管护的区域是一组,二三组是900多亩,是原来的村干部管的。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其是防火第一责任人,所以对全村的管护区域都要负责。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及悔过书(卷一P8、P16-17):证明其自2002年至今担任城关镇林业站的林业专干,负责植树造林、防火、管理护林员等工作。自2005年开始林业站就只有其一个工作人员。每年镇上由其和主管领导确定好护林员名单,以镇政府文件形式向天保站上报,后天保站和其将护林员召集起来集体签订合同,护林员工资由天保站负责考核发放。林业站在每年的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火灾高危期印发通知加强防火,每年10月份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但其没有检查过护林员的工作情况,也没有按照制度定期召开会议。2013年其没有给护林员发巡查记录本,也没有检查过他们的巡查记录情况,也没有按要求归档。作为林业专干,2013年张家沟发生大火其有责任,没有管理好村级护林员和群众野外用火,导致损失惨重。护林员的管护区域是固定的,孙某某管护的区域是甘峪村二、三组共702亩,孙某管护的是孙家台(即甘峪村一组)902亩。
(四)鉴定意见。旬邑县林业站补充鉴定意见及现场拍照(卷一P114-116、补侦材料):证明2013年甘峪村张家沟火灾现场共为两个镇6个小班,总面积934亩,过火面积934亩,其中,有林面积321亩,宜林荒山613亩。烧死林木7339株,其中刺槐5881株(幼苗4410株,5㎝以上刺槐1471株),核桃幼苗1458株,合计烧死幼苗5868株。
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有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佐证,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聘任护林员、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管理、监督护林员的工作人员,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长期不认真履行职责,致管护、监督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域发生大面积林木火灾,使集体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积极组织扑灭火灾,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以及二被告人在社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八)项、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健
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萍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地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