靨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保星村湾湾林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683989814J。 诉讼代表人张书军。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建,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汪家迥,贵州赶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建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汇检刑附民公诉〔20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在正义网公告本案案情,公告期内,没有相关组织和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21年2月1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隽出庭支持公诉并出庭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职务,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书军,被告人杨建及其辩护人汪家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某日,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采矿需要,其二号矿山矿长被告人杨建,在未注意公司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超过采伐期限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人员任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雇请工人将兰某家被公司征用的林木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砍伐,任某将林木外运销售时被尚嵇镇林业站查获,收缴原木共计184节(其中马尾松树原木179节、枫香原木5节)并烧毁(因松材线虫病),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30.698立方米。2019年12月,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刺槐树苗,在朱家湾补植复绿,经尚嵇镇林业站现场查勘,存活率为三分之一,未达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杨建因采矿需要,违反森林法,在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超过采伐期限的情况下,实施超许可范围砍伐,总蓄积量30.6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补植复绿未达验收标准,愿意重新补植复绿,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建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20000元,2、判令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对补种的林木进行管护至2022年,并确保补种树木成活率达90%以上,3、判令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市级媒体以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庭审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即要求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对其在尚嵇镇清水村黄金窝组黄金窝采矿点(临近案涉伐区)补种的300株桂花树进行管护至2022年年底,确保成活率达90%以上。理由:森林资源是一种特殊的维护生态、保护环境、调节气候的资源,在维护和保持公共环境方面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案中,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建的行为不仅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也破坏森林资源、影响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应当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赔偿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家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事发后也做了补救措施。综上,请求对杨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7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张书军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建系被告单位2号矿山矿长。2020年3月11日,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证号为C5200002011103220118917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被告单位取得可采矿矿山名称为遵义县尚嵇镇陈家寨铝土矿,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保星村湾湾林村民组,开采矿种为铝土矿、镓,生产规模20万吨/年,矿区面积4.4905平方公里,有效期为2020年1月至2028年4月,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2月至2020年1月。 2019年,被告单位因采矿需要,征用了尚嵇镇清水村黄金窝朱家湾兰某家山林。2019年3月,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采矿需要,其2号矿山矿长被告人杨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安排矿山驾驶员任某到尚嵇镇清水村黄金窝朱家湾兰某家山林内砍伐林木。因砍伐区域属于松材线虫疫区木材,砍伐后需要焚烧,被告人杨建为减少麻烦,同意任某自负费用砍伐出售,砍伐前告知任某所有砍伐手续都已办理。2019年3月19日,任某雇请工人到朱家湾兰某家山林内砍伐林木,同日任某外运木材销售时被尚嵇镇林业站发现案发,查获马尾松原木179节、枫香木原木5节。经贵州省仕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立木蓄积共计为30.698立方米。现涉案179节马尾松原木、5节枫香木原木被遵义市播州区森林公安局扣押后移交至播州区尚嵇镇林业站,因松材线虫病,现已被播州区尚嵇镇林业站焚烧销毁。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杨建主动到遵义市播州区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杨建主动到办案单位交代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播州区的黄金窝采矿点补植桂花树300株,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林业站验收后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任某、王某1、罗某、王某2、兰某、邹某、张书军的证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被告人杨建个人电子档案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单位关于聘用杨建同志的任职通知,报案材料,木材检尺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堆放、检测图片,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案件经过报告,尚嵇镇林业站的情况说明,杨建砍伐林木地形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贵州仕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播州区尚嵇镇清水村黄金窝朱家湾山林被滥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遵义市播州区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补植复绿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发票、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建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30.698立方米,数量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杨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进行补植复绿修复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建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在发布公告后,公告期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诉请判令被告单位对其在播州区黄金窝采矿点补植的300株桂花树进行管护至2022年年底,并确保成活率达90%以上,以及在市级以上媒体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检察机关诉请判令被告单位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滥伐林木,致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期间的环境服务功能减少、甚至丧失,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受到损害的实事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单位滥伐林木数量及修复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杨建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其因工作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五千元(缴付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号:52×××4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解放路支行,已履行)。 四、由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在播州区尚嵇镇清水村黄金窝组黄金窝采矿点补植的300株桂花树进行管护至2022年12月,并确保成活率达90%以上。 五、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遵义市银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钱朝友 审 判 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冯光其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