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3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MA3CBLLD0A。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冯作鹏,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希,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颜玲,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MB28721528。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闫鹏,局长。 出庭负责人车纯伟,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党组成员、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雒燕博,淄博市生态环境淄川分局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婷,区长。 出庭负责人王荣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区信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淄博市淄川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华,淄博市淄川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以下简称淄川环境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希、冯颜玲,被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出庭负责人车纯伟及委托代理人高铭、雒燕博,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荣秋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徐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环境局根据2019年10月25日《淄川区环境保护督查办公室关于环保巡查督导问题线索的移交函》,对原告单位进行执法检查,2019年12月27日,被告到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调查。执法人员到达公司后,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冯颜玲向其出示执法证件,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原告东北厂区南面建设有钢结构车间一座,东西长30米南北宽20米,高11.5米,上下两层。在此车间西面一层,建设完成自动成型生产线一条(包括3条机械手,行车机械臂1台,转盘1台,自动冲洗桶1个,100吨油压机1台,自动称重上料机4台,自动震动器1台,掐卡机械手1台,630高压容器等静压机1台,自动摆渡车1台等),建设有电烘干箱1台,混砂机3台,高速造粒机2台,15千瓦布袋除尘器1套,7.5千瓦布袋除尘器1套,活性炭吸附装置1套,滚筒混料干燥桶1台。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进行拍照、录像,并提取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相关证据。2020年1月19日被告经过听证、集体讨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川环罚字[2019]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6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决定不服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23日被告区政府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环境局作出的川环罚字[2019]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原告对被告环境局认定其东北厂区建设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的项目属于创新研发项目,应当执行前置审批为主转变为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管理模式,不需要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原告该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环境局执法过程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环境局执法程序违法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环境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环境局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对被告环境局认定其东北厂区建设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上诉人的项目属于创新研发项目”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生产线属于升级改造,不属于重新建设,依法无需另行审批。1、涉案生产线改造前,已经通过被上诉人淄川环境局的审批。2019年6月,宁夏中蓝正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涉案生产线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由淄川环境局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即认可该报告表的真实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明确写着该建设性质属于技改。报告表项目背景记述:公司(上诉人)现有“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于2016年4月编制《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漫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现状评价)》,并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川环许可[2016]49号《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的备案意见》。2、涉案生产线升级改造未增加生产规模,且重点增加环保设备,不属于重新建设,依法无需另行审批。《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实行企业技术改项目承度。对不新增建设用地且属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许可目录清单以外的项目,企业在办理承诺手续后即可开工建设。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的项目,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未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变动情形的,不需要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明确写着该建设性质属于技改,且其中表述生产线升级后,原产能保持不变,原有的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公用工程等都是依托现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生产线不存在性质、规模、工艺等重大变化,无需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涉案生产线应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四项70条中专用设备制造及维修项目中仅组装的,该类别只需要登记备案,且已进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根据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企业管理创新研究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评价报告》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修订)》第二十四项70条“专用设备制造及维修项目中仅组装的”类别,该类别属于只需登记备案无需环保审批的类别,同时,上诉人早已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山东省)填报并提交涉案生产线的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了备案并取得备案号:201937030200009,且该备案表中备案依据为:“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属于第70条专用设备制造及维修项目中仅组装的。”因此,即使该生产线不属于无重新环评审批的技改项目,也属于无需环评审评只需登记备案的项目,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未批先建”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淄川环境局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先建”,不应由上诉人证明“未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淄川环境局应当首先证明上诉人投资建设了新的项目,方能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在第一部分,上诉人已经充分说明涉案生产线升级改造不属于新建,故淄川环境局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生产线属于“先建”的范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原审法院只认为“只是认为原告的项目属于创新研发项目应当执行前置审批为主,转为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管理模式不需要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该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来断定上诉人观点,均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原审法院并未予以充分考虑,仅凭庭审答辩意见就作出判决。原审庭审后,上诉人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就淄川环境局取证不合法、涉案生产线不属于未批先建、项目已经备案等事实充分发表代理意见。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观点进行充分考虑,导致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涉案生产线属于在已经批准立项的基础上进行升级改造,不属于需要重新审批的范围;即使不属于升级改造也属于无需环评审批只需登记备案的类别,且已履行了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直接作出未批先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川环罚字[2019]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答辩称:一、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李江波、张目全受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指派,到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调查。执法人员到达公司后进入其办公楼,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冯颜玲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首先对该公司西厂区进行检查,西厂区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川环许可[2016]149号《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备案意见》,现场检查时该厂区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对照环评当中的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遇到该公司负责人谢长征,执法人员也对其出示执法证件。通过检查西厂区,生产设备数量和生产工艺与环评一致。执法人员全程录像,对东北厂区进行检查。经询问为企业租洪山镇马家村委原有厂房进行建设项目的建设,即为该公司的东北厂区。该东厂区大门朝南,此厂区内大门两侧存放着用篷布覆盖的为其本公司产品,产品名称为挡渣墙;西面是配电室和浇筑生产车间,配电室中电流表和电压表处于0状态。经询问解长征,得知该厂区使用独立的配电室,名称为马家村委,户号:009991724。东北厂区已经断电。厂区西面是浇筑生产车间(南北长36米东西宽16米),在此车间北建设有混料机1台,下料口存有粉性物料,平合上放有原料吨包(现场未生产),车间中部位置建设有地下电烘干室1台(加热电板已经拆除),在车间南面存放着生产后的部分产品(挡渣墙);厂区北面是仓库和1条生产密炉(已经废弃)。该密炉北侧是工人食堂和宿舍(正在使用);厂区南面建设有钢结构车间一座,东西长30米南北宽20米,高11.5米上下两层。在此车间西面一层,建设完成自动成型生产线一条(包括3条机械手,行车机械臂1台,转盘1台,自动冲洗桶1个,100吨油压机1台,自动称重上料机4台,自动震动器1台,掐卡机械手1,630高压容器等静压机1台,自动摆渡车1台等),建设有电烘干箱1台,混砂机3台,高速造粒机2台,15千瓦布袋除尘器1套7.5千瓦布袋除尘器1套,活性炭吸附装置1套,滚混料干燥桶1台。在此车间二层,建设有自动配料线1套及部分原料。根据企业提供的环评、对企业现场生产设备进行比对,环评中的智能配料线1条高速造粒机2台、颚式破碎机3、对辊机2合、2吨以下行车6台、地下烘干室1套、滚筒混料干燥筒3台(已上1台)、电动叉车2台、手动堆高车4台、手动托板车5合、单轨电动葫芦2台,不在东北厂区的生产车间当中。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进行拍照、录像,并提取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相关证据。(一)该公司提出“1.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我局执法人员李江波(执法证号375242)、张目全(执法证号375241),已对企业负责人冯颜玲出示执法证件,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遇到该公司生产经理谢长征,也出示执法证件。(二)上诉人认为,调查询问笔录上公司没有人签字,积极配合但始终未承认企业有违法行为,面对执法记录仪出示了相关证据,已说明了不签字的理由。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即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情形。企业负责人冯颜玲、谢长征已经对本次笔录进行确认核实。(三)上诉人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没有审批、没验收不是法定处罚依据。上诉人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取得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项目代码2019-370302-30-03-021589,企业已经对该项目进行立项,并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二、我局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该涉案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且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规定,对当事人罚款160000.00元。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此次行政执法活动,自行政执法人员收到移交线索后,即依法依职责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按规定上报立案,调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制作了调查终结报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经局法制科室审查,呈报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依当事人申请,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后,当事人再次提供补充材料,提出异议,根据程序,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复核,提出了重新调查的复核建议,经领导研究同意后,另派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局法制科室审查,报领导批准,对当事人重新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依当事人申请,再次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经领导审核,并经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开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川环罚字[2019]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双马公司涉案生产线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报区生态环境分局批准。(一)双马公司涉案生产线属于耐火材料及其制品中的其他类别。双马公司委托宁夏中蓝正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浸入式水口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明确明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修)》类别十九非金属矿物制品业55、耐火材料及其制品中的其他类别,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双马公司关于其涉案生产线,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修订)》类别二十四项,专用设备制造业70专用设备制造及维修项目中仅组装类别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马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已明知其涉嫌未批先建后,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填报虚假的登记备案报告表,该登记备案已于2019年12月被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法予以撤销。双马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页图不能作为认定其涉案生产线项目类别的依据。在名录中,类别十九非金属矿物制品业55、耐火材料及其制品中的其他类别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报区生态环境分局批准。(二)双马公司涉案生产线属于新建项目。企业技术改造,是指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模式,对现有设施、技术工艺、管理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淘汏落后产能,实现内涵式发展的活动。根据双马公司提交的《洪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双马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立项的申请》(洪政发[2019]65号)、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宁夏中蓝正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的浸入式水口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双马公司应在川环许可[2016]49号批准的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生产线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不新增占地、原产能保持不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双马公司现场负责人车立恒、冯颜玲承认双马公司主厂区原生产线正常生产,东北厂区是2018年8月份开始建设的。双马公司新建的涉案生产线在原生产线正常生产的基础上既新增用地又扩大了产能,明显不属于其所称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属于新建项目。双马公司提供的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新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均属于建设项目。环发[1999]107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合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也属《条例》管理范畴。据此,双马公司涉案生产线属于建设项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原环保部2010年1月19日第8号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具有本案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止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共淄川区委办公室、淄川区人民政府委办公室于2017年4月21日联合发文成立的生态淄川建设督导组和巡查组,于2019年10月18日对上诉人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突击巡视检查督导,并拍摄现场照片、记录现场问题,整理成环境违法问题线索明细表,淄川区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于2019年10月25日以川环督函字[2019]第1022号《淄川区环境保护督查办公室关于环保巡查督导问题线索的移交函》移交被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依法立案调查。被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查处,根据对上诉人公司经理车立恒的调查询问笔录,上诉人公司经理车立恒在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颜玲的调查询问笔录,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颜玲在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被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现场检查(勘验)工作人员张目全、李江波绘制的涉案厂区平面布局草图、涉案厂区生产车间平面草图及生产车间内布局照片,证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颜玲当场陈述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等现场检查影视光盘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在生态淄川建设督导组和巡查组于2019年10月18日对其突击巡视检查督导发现的上诉人存在的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即上诉人公司未办理环保手续在其东北厂区建设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淄川分局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前告知、依法组织听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川环罚字[2019]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公司罚款160000.00元。川环罚字[2019]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立案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送达等程序,依法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川政复[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川环罚字[2019]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公司西厂区生产线是由山东统计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6年5月18日取得川环许可[2016]49号《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备案意见》,生产设备数量和生产工艺与环评审批许可一致。上诉人公司主张的经其填报申请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系统(山东省)登记备案的涉本案生产线是,2019年6月由宁夏中蓝正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生产线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为《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建设地点是上诉人公司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西200米(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厂区内),承诺不新增用地,利用原厂房,建设自动生产线。立项审批项目性质为技改,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预计投产日期为2019年10月,技改内容为,利用厂区南侧厂房改造混料成型自动化生产线,利用厂区西侧厂房增加浇铸工序,新增高压容器、造粒机等国产设备54台套。经查,本涉案生产线为上诉人公司新租赁的位于淄川区××镇马家村××村委现有其他厂房内建设的《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称为东北厂区,距离西厂区500米,新增众多生产设备,建有完备的动力系统、工序配套齐全的生产车间、完善的工人食堂住宿生活设施,明显具有新建生产项目的特征,是赋含自动化生产技术成分的新建项目。超出了上诉人申请备案承诺的、宁夏中蓝正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要求的范围,不同于鲁经信改[2016]476文中规定的,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模式、对现有设施、技术工艺、管理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淘汰落后产能、实现内涵式发展的技术改造。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建设项目属技术改造项目,不属新建项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合,不具备适用《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的以《年产1万吨长寿命连铸浸入式水口系列产品项目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生产线自动化技术的先进程度,主张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可不经环境行政审批许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双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鹏 审 判 员 卢长普 审 判 员 许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继东 书 记 员 陈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