䰚春侠、马仙明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特400号
申请人:尚春侠,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客车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尚春荣(系申请人妹妹),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棉纺一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志贺,天津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仙明,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人尚春侠与被申请人马仙明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尚春侠称,请求法院撤销马仙明为马某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申请人为马某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马仙明与申请人的女儿王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女马某,王静于2009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马某自出生后,一直由申请人照顾。王静去世后,申请人承担了所有抚养马某的责任,马某随申请人生活,被申请人未实际照顾孩子。2016年7月,被申请人将马某接走,自此以后不再让马某来申请人家。被申请人一直无法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在生活上不能照顾孩子,经常性地殴打、体罚孩子,学习上不能辅导孩子,而且出现阻止孩子上学的情况。2016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将马某打伤,案外人报警,经派出所处理,申请人带着孩子在天津医院看病,看病后,孩子多次要求处理此事的警察让其去申请人家住一段时间,但最终孩子还是被被申请人带走。2017年初,被申请人无故不让孩子上课,并将房屋门窗封住,剥夺孩子上学的权利,申请人通过向教育局、公安局求助,才将孩子解救出来重新回到学校。被申请人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申请人熟悉马某的生活习惯,照顾其生活的经验丰富,且申请人有退休金,经济能力较好,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孩子,申请人愿意担任马某的监护人,为了马某能够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考虑,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马仙明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孩子不上学是因为孩子自己不想去上学,我吓唬没有用,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申请人,是因为姥姥不让我带孩子,因为孩子的妈妈和姥爷几乎是同时去世的,出于同情心,我没有带走孩子,申请人的身体也不好,眼睛有白内障,还有哮喘,经常需要住院,所以我不同意姥姥做孩子的监护人。我还是要求孩子跟我生活,只要孩子好好吃饭我就一个星期让孩子去姥姥家一天,如果孩子依然不好好吃饭,那就不让她去姥姥家。我是单身,没有申请人照顾孩子照顾的细致,孩子是跟着姥姥长大的,如果我同意变更监护权,那么不管以后申请人出现任何问题,我也不再接受孩子,不再尽任何监护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仙明与申请人尚春侠的女儿王静原系夫妻关系,马某系马仙明与王静之女,于2008年12月30日出生,王静于2009年11月27日死亡。王静死亡后,马某与尚春侠共同居住生活,马仙明于2016年将马某接走。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提交马某受伤的照片,邻居的证人证言5份证明马仙明殴打孩子的事实,马仙明自认确实动手打过马某,因为马某不好好吃饭,每月打1至2次,孩子身上有伤是其殴打所致,庭审中,法庭询问马仙明是否能够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孩子,马仙明虽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无法予以保证,称没有不打孩子的。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仙明作为马某的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使其快乐健康成长,对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正确对待,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合理引导和教育,然而在马某与马仙明生活期间,马仙明对马某长期进行殴打,致使马某身上多处受伤,马某仅是10岁的未成年人,马仙明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对其成长不利,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申请人作为马某的外祖母申请撤销马仙明的监护资格,本院予以支持。因马某母亲已死亡,马某自幼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亲密,感情较深,马某与其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且申请人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故申请人申请作为马某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仙明为马某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尚春侠为马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凤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国海
书记员刘怡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其他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内容书面告知侵害人和其他监护人、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