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807号 原告盛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盛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11月22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答辩人现在在外面租房,答辩人还经常过去看望,且每次去的时候都给她经济帮助,她还接受,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见面之后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加盖房屋二楼顶隔热层,计款12000元;2012年购买组合床柜、沙发,计款8000元;购买电压力锅、豆浆机、智能煲小家电,计款1800元;2013年购买新日电动车一辆,计款3300元;2014年腊月因购物抽奖,中奖一辆新日电动车,价值3300元;2015年在江淮4S点按揭一辆越野车,现仍在偿还贷款;2015年购买格力空调一部,计款3200元。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特别在2015年12月2日和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报警。2016年12月5日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肺心膈大致正常,左侧第四肋骨骨折。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被告同意和好,但原告不愿和好。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结婚证、报警记录、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陈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要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组合床柜、沙发、抽奖所得的电动车归原告盛某所有;空调、电压力锅、豆浆机、智能煲、购买的电动车归被告陈某所有。由于越野车是按揭,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共同搭建的隔热层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因修建该隔热层产生的费用中的一半,即人民币6000元。关于被告口头陈述彩礼及债务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组合床柜、沙发、中奖所得的一辆新日电动车归原告盛某所有;电压力锅、豆浆机、智能煲、购买的新日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部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被告陈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盛某因修建隔热层产生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