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朱建伟99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民初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朱建伟,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吴兴区检察院)诉被告朱建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8日书面告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查,吴兴区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组织了证据交换、4月1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兴区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现场清理费用人民币45.37426万元,生态恢复费用人民币13.3374万元,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8万元,合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费用人民币76.7116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10月4日,被告朱建伟明知其存储的工业废液中含有有毒物质二氯甲烷等成分,仍将工业废液15桶、合计12.5吨左右,非法倾倒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镇××村庄××水塘××村××水塘。2019年10月6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吴兴区分局对上述两个地点采集水样,经湖州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站检测,八里店镇尹家圩村庄兜水塘、永福村陈家埭水塘地表水均检出二氯甲烷、氨氮、甲苯等成分,朱建伟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2020年4月,经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环科院)鉴定评估,朱建伟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上述两水塘现场清理处置费用人民币48.5445万元,生态恢复费用人民币13.3374万元,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8万元,合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费用人民币79.8819万元。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现场清理处置费用发票,对鉴定评估报告中的清理处置费用核减为人民币45.37426万元,故合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费用人民币76.71166万元。被告朱建伟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朱建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吴兴区检察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被告朱建伟的供述,证明朱建伟明知其所有的工业废液中含有有毒物质需要找专门的机构处置,为省钱,仍于2019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非法倾倒12.5吨左右工业废液至湖州市吴兴区八里××镇××村庄××水塘××村××水塘。 第二组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朱建伟的身份情况; 3.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涉嫌触犯刑法案件移送书、4.受案登记表、5.立案决定书,证明案涉行为被刑事立案; 6.生态环境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发布《有毒有害水污染名录(第一批)》的公告,证明在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二氯甲烷排在第一位; 7.调取证据清单、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朱建伟向顾某租赁房屋作为仓库用于堆放化工用品; 9.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物证照片,证明朱建伟倾倒案涉污染物的作案路线,照片中显示货车装载的大号塑料桶内装有液体; 10.辨认笔录,证明朱建伟对倾倒地点、放置塑料桶的地点以及证人施某进行了辨认; 11.零星服务合同、清单及发票,证明对污水、污泥的部分处置费用为人民币3.65376万元;12.污水委托处理服务协议、告知函及发票,证明湖州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等对两处污水进行处理,合计费用人民币24.7205万元;13.污泥无害化处置协议及发票,证明湖州南太湖热电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泥的处理费用为人民币17万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实际发生的现场清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37426万元; 14.吴兴区检察院起诉书、15.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朱建伟被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并以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16.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证明朱建伟的资产情况; 17.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与朱建伟就案涉污染行为曾进行磋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局决定对朱建伟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交由吴兴区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组证据:1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底至10月份,朱建伟让其帮忙拉了十余桶工业水进行倾倒; 1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朱建伟将仓库里的塑料桶装到货车上; 2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朱建伟在租赁其的仓库中存放着很多大桶,里面装有不明液体,且发现仓库里的液体散发刺鼻气味。 第四组证据:21.湖环检(2019)测字274号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倾倒地点均检测出有毒物质; 22.省环科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证明案涉两水塘均受到污染,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评估出总的费用是人民币79.8819万元,其中事务性费用即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8万元; 2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评估报告告知朱建伟。 第五组证据:24.湖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5.八里店镇倾倒点现场照片、卫星定位图,证明案涉倾倒地点及抛弃塑料桶的具体位置、现场情况等。 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26.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里店镇政府)出具的“朱建伟倾倒案水处理清运单”、27.清运作业照片六张,证明在201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在永福村和尹家圩村进行清理作业并运往砂洗城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共计570吨。 28.称重计量单、29.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系单,证明2020年3-4月期间,八里店镇政府通过湖州宏茂环保有限公司运送污泥共计340吨至湖州南太湖热电有限公司进行处置。 30.湖州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2020年6月22日,八里店镇政府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资金专户向省环科院转账汇款人民币18万元,该笔费用即事务性费用。 31.八里店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两水塘的水体及污泥处理情况,并更正了“零星服务清单”中出现的两处笔误,即尹家圩村庄兜水塘底泥清挖时间实际是2019年12月6日,永福村陈家埭水塘底泥清挖时间实际是2019年11月30日。 被告朱建伟答辩称,1.现场清理处置费用太高,因为永福村陈家埭水塘并未经过治理,而是依靠了自然恢复,尹家圩村庄兜水塘表层被挖出的淤泥还在水塘旁边进行日晒,并未运走,且挖出的数量与起诉人诉称的也不相符;2.对生态恢复费用有意见,其未对土壤结构造成破坏,故案涉水塘不需要恢复;3.鉴定评估费用太高。 被告朱建伟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20年12月中旬拍摄的永福村陈家埭水塘照片五张,证明该倾倒点未进行处置。 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2.2020年12月25日拍摄的永福村陈家埭水塘照片五张,证明拍摄时该水塘的地形地貌、水深均与其倾倒时一致,故该倾倒点未进行处置。 3.2021年4月3日拍摄的尹家圩村庄兜水塘照片十七张、4.拍摄庄兜水塘时的定位照片一张,证明拍摄时该水塘中心有淤泥堆,且该水塘的水已经可被农户利用,故该水塘清挖出的污泥吨数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不相符,且其未对该水塘的土壤造成永久性、结构性的破坏。 被告朱建伟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吴兴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五组证据及第二组中的证据2-10、12-17和第四组中的证据21、23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八里店镇政府对倾倒地点进行了处置,处置之前也未向其进行告知,处置过程不合理;对第四组中的证据22有异议,对于鉴定评估费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费用不认可。 被告朱建伟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吴兴区检察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6与29相隔时间太长,不符合国家对危险废物处理时间方面的规定,且清运单上显示的污水570吨与实际处理的3000多吨不相符,证据27照片中显示的车辆所运污泥、污水与实际承载量不符;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8与27相矛盾,证据29中的抬头名称显示是污泥处置,但其内容却显示处置的是污水;对证据3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附言部分未载明该笔费用的用途,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出现笔误。 公益诉讼起诉人吴兴区检察院对被告朱建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组照片与鉴定评估报告中的现场清理照片相矛盾,不应采纳。 公益诉讼起诉人吴兴区检察院对被告朱建伟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证据2中反映内容的描述仅靠目测,并未提供测量数据予以印证,且水塘边生长的植物反而可以说明该水塘已被处置过;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倾倒行为没有造成破坏,证据4反映的被告拍摄照片的具体位置与被倾倒水塘的位置是否同一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朱建伟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吴兴区检察院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及第二组中的证据2-10、12-17和第四组中的证据21、23三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吴兴区检察院主张的事实;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朱建伟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亦可以达到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所主张事实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朱建伟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案涉水塘的现阶段表面现状,缺乏关联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朱建伟租赁顾某位于湖州市南浔区××镇李市村小溪漾的自建房做仓库,后朱建伟将含有废甲醇、油脂、二氯甲烷等成分的工业废液储存在该仓库。2019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朱建伟明知其储存的工业废液中含有有毒物质二氯甲烷等成分,仍与案外人蒋某共同倾倒15桶、约12.5吨工业废液至湖州市吴兴区八里××镇××村庄××水塘××村××水塘。同年10月6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吴兴区分局采集该两水塘的水样,经湖州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站检测,该两水塘的地表水中均检出二氯甲烷、氨氮、甲苯等成分。2019年11月4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吴兴区分局委托省环科院对朱建伟的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并出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2020年4月,省环科院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载明朱建伟的行为造成案涉两水塘的现场清理处置费用人民币48.5445万元、生态恢复费用人民币13.3374万元、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8万元,总计人民币79.8819万元。后八里店镇政府委托中环公司等对案涉污水进行处置,共产生处置费用人民币24.7205万元;委托湖州南太湖热电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泥进行处置,产生处置费用17万元;在具体的处置过程中,湖州吴兴全安保洁有限公司提供物料、人工、机械设备等,产生服务费用人民币3.65376万元,故实际发生的现场清理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45.37426万元。结合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生态恢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吴兴区检察院要求被告朱建伟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6.71166万元。 另查明,朱建伟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朱建伟已于202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永福村陈家埭水塘是否进行过治理和案涉两水塘清运的污泥、污水吨数,二是是否需要对案涉两水塘进行修复及被告是否需承担修复责任,三是本案生态恢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现场清理费用的确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八里店镇政府与中环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污水委托处理服务协议证实双方曾就永福村陈家埭水塘的污水处理问题达成协议,并约定具体处置方法,而该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给八里店镇政府的告知函则证实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水塘的污水处置完毕;八里店镇政府与湖州南太湖热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污泥无害化处置协议证实双方曾就永福村陈家埭水塘的污泥处理问题达成协议,该公司于同年4月16日开具处置费发票;八里店镇政府与湖州吴兴全安保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零星服务合同所附的“朱建伟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案”零星服务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因永福村陈家埭水塘底泥清挖和清运曾提供挖机和人工服务,并提供塑料布用于临时铺盖污泥;省环科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证实2019年12月11日,鉴定人员就现场查勘时发现永福村陈家埭水塘的污染水体和底泥已基本清理完毕,该水塘清理出的固体废物有覆盖雨布,并附相应照片,且该照片反映出覆盖雨布的情况与零星服务清单载明的提供塑料布相互印证。同时,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也与现场清理处置的过程相吻合。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永福村陈家埭水塘曾被治理过。而被告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是在2020年12月份,照片中呈现的水塘现状无法证实其主张。此外,污水委托处理服务协议、污泥无害化处置协议、水处理清运单、称重计量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污水、污泥处理吨数。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评估报告证实,两水塘的地表水生态环境、底泥生态环境等均受到损害,其中的水生生物如浮游植物、底栖动物、鱼类均受到较大影响,水生态系统破坏严重,因此,已然出现污染结果的案涉两水塘应予以生态恢复。而从相关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来看,本案被告的倾倒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存在明确的污染物倾倒行为,被告朱建伟曾于2019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将含有二氯甲烷等成分的废液倾倒至案涉两处水塘;二是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损害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合理,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30日和同年10月4日,环境质量的检测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10日、11日、14日,确认地表水环境质量受到损害、水生生态调查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调查确认水生生物受到损害;三是污染物质具有同一性,被告朱建伟称其倾倒的废液中含有二氯甲烷等成分,在其倾倒水塘中的地表水和沉积物中均检测出二氯甲烷等成分;四是传递的路径合理,被告朱建伟和同案犯蒋某均称系直接将案涉废液倾倒在案涉两水塘内,废液直接进入地表水体,地表水体及沉积物中的污染物传递路径合理;五是案涉两水塘位置较偏,周围都是农用地,未见其他污染源,可排除其他的污染源干扰。在被告朱建伟的倾倒行为与污染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朱建伟应对两水塘的修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本案中,被告朱建伟向案涉两水塘倾倒含有有毒物质二氯甲烷等成分的工业废液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生态恢复费用。案涉评估报告以尹家圩村庄兜水塘水生生物恢复面积按被倾倒水塘的面积计算为2254m2、永福村陈家埭水塘按被倾倒水塘的面积计算为484m2进行人工补种,其中大型挺水植物、沉水植物均按恢复面积50%种植,鱼类及底栖动物按恢复面积100%进行恢复,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浙江省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及相关规范取费,确定生态恢复总费用为人民币13.3374万元,上述理论治理成本计算方法符合环境受损的客观情况,该笔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评估费用。鉴定评估报告显示案涉事务性费用即鉴定评估费用包含生态环境调查费用、清理处置方案编制费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从鉴定评估报告来看,省环科院确实提供了该三项服务,其收取相应服务费并无不当。关于现场清理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相关处置单位与八里店镇政府签订的相应协议及称重计量单、相关发票证实现场清理费用总计人民币45.37426万元,且该笔费用与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出的费用相近。此外,湖州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发票证实八里店镇政府已实际支付了鉴定评估费用和现场清理费用。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吴兴区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主张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伟赔偿现场清理费用人民币45.37426万元、生态恢复费用人民币13.3374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人民币58.71166万元; 二、被告朱建伟赔偿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8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62)。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1元,由被告朱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婷婷 审 判 员 许金荣 审 判 员 彭伟伟 人民陪审员 余荣荣 人民陪审员 蒋其钦 人民陪审员 蒋娟娥 人民陪审员 张亚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 12-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