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8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人杨某某与痴呆女段某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曾将段某两棵门牙打掉,被亲戚劝和后继续生活。2015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因段某不干家务将其踹倒在地,又对其腹部踢打,致
段某右侧第4—10根肋骨骨折,左侧第2—10根肋骨骨折,L1、L2左侧横突、L3双侧横突骨折,腹腔积液约1000m1,小肠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创伤性胰腺炎。2015年10月8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因此事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证人李成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同居女友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实施家庭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
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