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玉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6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蔚县人民检察院。 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蔚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系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李自由,系蔚县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部长、检察员。 被告人聂玉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河北省阳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2016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涂延梅,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某四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玉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以蔚检民公[2019]130726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起诉被告人聂玉斌破坏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自由、李海红出庭执行职务,受公益诉讼起诉人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弘的指派,由检察员李自由担任公益诉讼出庭人员,被告人聂玉斌及其指定辩护人涂延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份,被告人聂玉斌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蔚县南树地内的杨树砍伐。经鉴定,蔚县南被伐林木的土地性质为乔木林地,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被伐株数为44株,立木蓄积共计42.317立方米。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1.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马某1、李某、方某1、胡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王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聂玉斌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张家口鼎瀚林草地资源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玉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玉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玉斌曾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蔚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9年7月份,被告人聂玉斌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蔚县南树地内的杨树砍伐。经鉴定,蔚县南被伐林木的土地性质为乔木林地,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被伐株数为44株,立木蓄积共计42.317立方米。被告聂玉斌的行为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聂玉斌,恢复原状补种滥伐株数五倍树木。 就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蔚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与刑事指控的证据一致。 关于刑事方面,被告人聂玉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涂延梅辩称,被告人聂玉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玉斌买树由于不懂法而触犯了法律,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聂玉斌表示愿意恢复原状补种滥伐株数五倍树木。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聂玉斌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蔚县南树地内的杨树砍伐。经鉴定,蔚县南被伐林木的土地性质为乔木林地,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被伐株数为44株,立木蓄积共计42.317立方米。2019年9月30日,蔚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聂玉斌传唤到蔚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聂玉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聂玉斌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蔚县南树地内的杨树44株砍伐,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7月26日9时许,蔚县北水泉镇人民政府电话向蔚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大队报警称蔚县北水泉镇龙池沟村南树地的杨树被人砍伐,蔚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到案证明,证明2019年9月30日,蔚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聂玉斌传唤到蔚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聂玉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3.阳原县公安局阳公(辛)行罚决字[2016]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聂玉斌因吸食毒品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玉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聂玉斌是表兄弟关系,大概2019年7月份,其与妻子李某去蔚县帮聂玉斌砍树,共干了三天,聂玉斌用油锯砍树,其与李某帮他弄树杈,因为关系好,没和聂要工钱。大约砍了40多棵,都是杨树,这些树是聂玉斌买的,是否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其不清楚,砍完后用抓机装车,然后再用六轮车拉到他的草料厂。 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与马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蔚县帮聂玉斌介绍了两户卖树的,大约10多棵杨树,每户给了200元预付金,聂玉斌是否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其不清楚。方某1辨认出购买蔚县被砍树木的人是聂玉斌。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蔚县北水泉镇龙池沟村村委会工作,龙池沟村村民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安某的杨树被人买后砍了,价格有的每株200元,有的每株150元,张某1的树大概被砍了10至11株,张某2的4至5株,安某的2株,其他人具体多少株其不清楚。这几户人家没和村委会说过办理采伐证事宜,买树砍树的人是否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其不清楚。 8.证人张某1(12棵)、张某2(11棵)、张某3(6棵)、张某4(13棵)、王某1(2棵)的证言,证实上述5人系蔚县北水泉镇龙池沟村村民,他们共卖给聂玉斌杨树44棵,均被砍伐,他们自己没办理过采伐证,买树砍树的人否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其不清楚。 9.被告人聂玉斌的供述:2019年6月底,通过方某1介绍其在蔚县买树,大概7月20日左右,其与表哥马某3、表嫂李某去龙池沟砍的树。其用油锯砍树,用抓机装车,用六轮车运送木头。共砍了五个人的树,大概40多棵,都是杨树,这些树除了自己盖房用了一部分,剩下的卖给一个保定人了,共卖了8500元。其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办理过理林木砍伐手续。 10.张家口鼎瀚林草地资源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蔚县北水泉镇龙池沟村村南被伐林木的土地性质为乔木林地,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被伐株数共计44株,立木蓄积共计42.317立方米。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蔚县北水泉镇龙池沟村村南杨树地内,现场杨树地内有多处土堆,共计44堆,刨开土堆可见树木伐根,被砍伐的树木伐根有44株,伐根周围地面上散落有树枝和树叶。 12.蔚县卓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蔚县滥伐林木补植作业设计,证实根据作业设计被告人聂玉斌破坏林业资源的生态环境的补植区位于蔚县涌泉庄乡独树村西进村道路南侧,补植株数为220株。 以上刑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玉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聂玉斌曾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玉斌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涂延梅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为不懂法而犯法不是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指定辩护人涂延梅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玉斌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应承担补栽五倍树种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玉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款于庭后缴纳) 二、被告人聂玉斌按照蔚县卓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蔚县北水泉镇龙池沟村滥伐林木补植作业设计在蔚县涌泉庄乡独树村西进村道路南侧补种新疆杨220棵,补种行为在2020年植树节前后20日内完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全荣 审 判 员 张玉明 审 判 员 庞 哲 人民陪审员 赵国宏 人民陪审员 吕雯雯 人民陪审员 任晓龙 人民陪审员 金泽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春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法 人民法院可以再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法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