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骊塬建材经销部与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387号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骊塬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温登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松,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笑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骊塬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骊塬建材经销部)诉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骊塬建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松、吴涛、被告江苏久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骊塬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环保验收费用1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西部国际建材物流园石材一期商户,被告为环保验收服务企业。原告所在园区因政策原因需要通过相关部门环保验收后方可生产经营。2018年7月,被告与另外两家企业同时向原告表达了愿意提供技术服务的意思。经原告比较,被告所给出的报价更优惠,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对环评批复与环保验收言之凿凿、信心十足,故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书》,达成了关于环保验收的技术服务协议。合作开始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费用,被告的环保验收工作却是一拖再拖,在合同签订4个多月后,向原告发来了一纸《合同解约告知函》单方解除了合同,被告在函中虽然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已付费用,但是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知的事实。鉴于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要求其退还已付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江苏久力公司辩称,1、被告解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骊塬建材经销部)责任:“按照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要求,向乙方(被告)提供项目立项核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文件、环保设计资料、施工合同、施工期监理报告、工程竣工资料等相关资料,甲方保证本项目环保设施符合环保验收的基本条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虽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始终无法向被告提供完整、全面、客观真实的上述资料。致使被告为此项目配备的相关工作人员长期窝工,前期各项准备无功而返,环保验收工作无法开展,原告的行为使被告合同目的落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自然终止,基于以上理由,被告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合同解约告知函》合理合法,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2、被告愿意退还此前原告缴纳的费用12000元;3、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其损失38000元不能成立,首先,自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资料的义务,前述应移交资料中以西安如莱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环评批复是2018年12月7日才取得,没有环评批复之前,无论是原告还是西安如莱新材料有限公司均不得投入生产,不能生产经营,何来厂房和机器设备闲置的损失。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双方合同依法解除,原告或西安如莱新材料有限公司应自行进行环保验收或者另行委托其他企业或机构协助进行环保验收,不能怠于环保验收工作。其次,西安如莱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厂址、厂房、机器、设备均来自原告,同时原告未注销,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到西安如莱新材料有限公司,但环保验收的厂房、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已经发生变化,由原告变为西安如莱新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所有人由前者变为后者,原告从2018年8月22日起不再是前述固定资产的所有人,只是后者公司的股东,公司权益独立于股东,不同于股东,权利主体不同,不能混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主体不合法,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骊塬建材经销部(甲方)与被告江苏久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内容: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规定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协助甲方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并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过程总的技术支持。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依照环保部有关竣工环保验收要求,乙方为甲方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若因甲方环保手续履行情况、项目建成情况和环保设施建设情况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不一致,按规定需整改的,则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约定甲方责任如下: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负责与乙方联系,并全程配合乙方开展工作,并负责协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评文件编制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的接洽;2、甲方依照合同按时向乙方支付本项目的服务费;3、按照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要求,向乙方提供项目立项核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文件、环保设计资料、施工合同、施工期监理报告、工程竣工资料等相关资料,甲方保证本项目环保设施符合环保验收的基本条件;4、不符合验收条件的甲方应按当前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需进行整改的,负责完成整改工作,确保竣工环保验收工作顺利进行;5、为乙方现场工作及调查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便利条件;6、对验收检测报告结果负责。乙方责任如下:1、负XX组XX环XX小组,接洽专业技术专家;2、负责制定验收初步工作方案、进行自查、确定验收范围和内容、确定验收执行标准、确定验收监测内容、编制验收监测方案;3、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实施现场监测工作;4、对于自查时或验收监测时发现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告知甲方,提供整改方案;5、协助甲方编制验收监测报告;6、协助甲方向验收工作小组汇报环保验收工作,负责提出验收意见;7、协助甲方完成竣工环保验收公示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8、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提交符合质量要求即:验收报告和验收意见6份;9、为甲方技术保密,资料不转第三方,用完退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000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解约告知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书》内容,因以下原因,导致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1、由于合同签署时贵方为个体工商户,无法履行合同中“向乙方提供项目立项核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文件”等责任。2、按照合同约定,我方的主要责任为协助贵方完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及公示等工作,由于贵方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等环保手续履行义务不到位的情况,且未有确定的检测报告证明甲方目前采取的相关环保措施是否能够满足环保要求。由于甲方不具备相关验收条件,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相关内容履行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现提出解约,我方退还已收到贵方的全额环保验收费用,特此告知贵方。”
以上事实,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解约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江苏久力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环保验收费用预付款12000元,故本院对此依法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骊塬建材经销部预付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高陵区骊塬建材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西安市高陵区骊塬建材经销部负担399元,由被告江苏久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本院退付其525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