莋升、付汉青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3民初281号 原告:王升,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付汉青,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金,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艳刚,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项继安,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刘丽春,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项继祥,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韩久平,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立海,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付汉良,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付相国,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项艳丽,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宋洪忱,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12。 负责人:乔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李美玲,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升、付汉青、王金、王艳刚、项继安、刘丽春、项继祥、韩久平、王立海、付汉良、付相国、项艳丽、宋洪忱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告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玉阳、李美玲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升、付汉青、王金、王艳刚、项继安、刘丽春、项继祥、韩久平、王立海、付汉良、付相国、项艳丽、宋洪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地下水质量达到饮用水国家标准止无偿为原告供应停水期间饮用水和日常田园灌溉、饲养牲畜用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户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误工补偿费77.7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误工补偿费1,988.7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误工补偿费2,046.12元,每户合计4,112.66元,13户共计53,464.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村村民,院落与被告所有的东梁油库相邻。该地埋式油库始建于1971年,自1980年开始漏油污染地下水造成原告的水井污染,导致井水不能饮用、灌溉、饲养牲畜。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902民初156号、(2016)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对污染承担排除妨害责任,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治理污染的义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27民初字31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误工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使用车辆为原告运水以解决生产与生活用水,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生产与生活,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查证,辽宁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元/年,2019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年。原告认为,农民是传统的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院落田园灌溉是解决农民日常蔬菜供应的必要条件,饲养牲畜是解决农民日常副食与增加收入的主要来源,院落田园灌溉与饲养牲畜不能依靠相对井水成本高的自来水解决问题,因农民利用自来水进行院落田园灌溉与饲养牲畜成本过高,到邻村异地取水距离数公里,家庭只有壮年劳力才能解决问题,目前农民家庭基本是留守老年人和儿童,只能靠天吃饭,即使部分壮年劳力在家组织生产,但到邻村异地取水每天至少花费时间在1小时以上,利用农用拖拉机及其它运输工具取水成本过高,农村自来水也经常停水,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农民的生活质量。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已经(2018)辽09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审理结果,不应再重复处理。2018年11月29日,原告13人诉答辩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经阜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原告诉请的判令答辩人供应停水期间饮用水和日常田园灌溉、饲养牲畜用水的要求做出了判决。法院审理认为:“13个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停水期间无偿提供饮用水、因停水期间不确定,即存在一年内什么时候停水,停水时间长短,是否应提前储备用水等诸多因素不能确定,停水期间是否必须提供其他饮用水替代与地下水污染是否存在关联不确定,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所以在本案中,在没有新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再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重复处理。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计算超出了依法依规的计算标准数额。阜蒙县栋梁村村民已多次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用水误工损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2民初156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涉案污染事件当地居民异地取水的误工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自此判决生效后,其他法院也均引用了海州区人民法院的赔偿标准予以判定,即因用水产生的误工费用,按照每日误工时间0.5小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按照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通过辽宁省统计局官方网站查询,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辽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14,656.00元、16,108.00元、17,450.00元。经核算,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内,每户应予赔偿2,175.165元,而非原告诉请的4,112.66元。原告采用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标准适用错误,本案补偿的是误工费,不是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56号判决书及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318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宅基地的土壤都污染至今没有治理,海州区法院判决书支持了1980-2008年间的每天误工1.5小时,2009-2016只是灌溉用水按0.5小时计算,被告已经赔偿误工费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也足可以证实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的观点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村项家店村的村民。1971年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在修建地埋式油库,1992年改建为地上,自1980年开始出现油污染地下室情况,2014年3月项家店村民水井普遍出现油污染。故十三位原告曾分别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及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判令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对污染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并赔偿原告运水造成的误工费用。十三位原告的误工费均已判决赔偿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另查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村项家店村于2009年使用自来水,现污染正在治理中。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水污染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十三位原告因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油库成品油泄漏导致家中地下水出现油污染,被告作为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排除损害责任,为保障人畜用水和灌溉用水,十三位原告异地取水而产生的误工费用理应由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因异地取水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地下水质量达到饮用水国家标准止无偿为原告供应停水期间饮用水和日常田园灌溉、饲养牲畜用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因停水期间不确定,即存在一年内什么时候停水,停水时间长短,是否应提前储备用水等诸多因素不确定,停水期间是否必须提供其他饮用水替代与地下水污染是否存在关联不确定,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当年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十三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异地取水产生的误工费,因在先前的生效判决中对2009年以后的误工时间按日误工0.5小时计算(日工作时间8小时),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2019年、2020年按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亦按日误工0.5小时计算。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8年为14,656.00元、2019为16,108.00元、2020年为17,450.00元。经核算,十三位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误工费为每户2,175.16元[14656/365天/8小时×0.5小时×31天+(16108+17450)/365天/8小时×0.5小时×36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升、付汉青、王金、王艳刚、项继安、刘丽春、项继祥、韩久平、王立海、付汉良、付相国、项艳丽、宋洪忱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误工费每户2,175.16元。以上共计赔偿28,277.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升等十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37.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军 人民陪审员 于爱军 人民陪审员 徐见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淇 书 记 员 齐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