ꐴ志仁、厦门城绿生物环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仁,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亮,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城绿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北61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0001UTF55。 法定代表人:钟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水,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谦,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盐管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9153N。 法定代表人:张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桥福,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志仁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城绿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绿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志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亮,被上诉人城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谦,原审第三人白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戴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志仁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新罗区白沙镇罗畲片区养殖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建设运营服务合同》。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养猪场的主要养殖设施已于2018年8月被白沙镇政府拆除,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养猪场被拆除的是猪舍的隔栏及部分设施,养猪场整体还存在,还可以继续养殖,事实上,上诉人也还在继续养殖。另外,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新罗区城市管理局、新罗区林业局、新罗区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的猪舍的隔栏及部分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予恢复原状,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 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罗畲“养治分离”治理点已被白沙镇政府列入关闭拆除和补助范围,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罗畲“养治分离”治理点已被白沙镇政府列入关闭拆除和补助范围。 三、以整治环境为由禁止和限制生猪养殖,违反国家政策,案涉建设运营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国务院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53号)均明确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和限制生猪饲养。”生态环境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于2019年9月3日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55号),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禁养区的划定依据。坚决、迅速取消超出法律法规的禁养规定和超划的禁养区。对违反法律法规限制养猪业发展和压减生猪产能的情况,立即进行整改。对确需关闭的养殖户,给予合理过渡期,避免清理代替治理,严禁采取“一律关停”等简单做法。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文件相冲突,不能以政治环境为由禁止和限制生猪饲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履行本案建设运营服务合同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运营服务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明显错误,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 城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新罗区白沙片区养殖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建设运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建设运营服务合同》)中的养猪场已在2018年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役中拆除,至于拆除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是养猪场的隔栏和引水设施被拆,由于引水、分栏设施是养殖生猪的基本条件,故拆除后,养猪场已经不具备继续养殖的条件,《建设运营服务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二、城绿公司一审提交证据6--新罗区养猪业污染综合整治指挥部关于印发《新罗区生猪“养治分离”点退出问题处理补助办法》文件中规定“受整治行动影响,全区养殖总量下降,原有接入区级“养治分离”点进行养殖污水集中治理的养殖场进行了关闭拆除,“养治分离”点因此关停。”“补助范围:区级“养治分离”示范点(含国资公司建设的三个点)。”该规定说明,不论是国资公司参与建设,或是由社会资金参与建设的治理点,一概纳入关闭拆除范围。本案中城绿公司所建设罗畲治污点即是国资公司参与建设的三个示范点之一,其被拆除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龙岩市生猪养殖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龙政综[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在养猪场被统一拆除后,上诉人若新建、改建或扩建养猪场必须依法取得国土资源、农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批手续,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由于上诉人至今无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排污许可证,其继续养殖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因此,《建设运营服务合同》在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若履行必将造成违法后果。 四、《建设运营服务合同》的基础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城绿公司造成明显不公,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城绿公司所建设的罗畲污水治理点是按猪场面积83319.12平方米,日处理1000吨污水的设计规模来进行施工建设。截止目前,原签订《建设运营服务合同》的93户养猪户,已有60户同意拆除养猪场,终止《建设运营服务合同》的履行。现仅有上诉人等14个养殖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实际与大多数养殖户的意愿相冲突,如若实际履行将导致城绿公司利益失衡,出现上诉人获益而城绿公司承担巨额损失的不公平情形,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白沙镇政府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养猪场未经审批建设,依法不得养殖。上诉人继续养殖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新罗区白沙镇罗畲片区养殖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在试运营期间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运营,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3、根据2019年11月19日新罗区养猪业污染综合整治指挥部印发《新罗区生猪“养治分离”点退出问题处理补助办法的通知》“养治分离”点无使用价值的,彻底关闭或拆除,并给予补助,其中包括了新罗区白沙镇罗畲片区养殖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绿公司继续履行城绿公司与吴志仁、白沙镇政府签订的《新罗区白沙镇罗畲片区养殖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建设运营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志仁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经营养猪场。2017年1月,城绿公司(甲方)与包括吴志仁在内的94户养猪户(乙方)、白沙镇政府(丙方、监督方)就白沙镇罗畲村养猪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签订《新罗区白沙镇罗畲片区养殖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建设运营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为承担建设运营新罗区白沙镇罗畲村养猪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的服务方,本项目的独家经营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为新罗区白沙镇罗畲村养治分离试点项目的养猪户,为负责支付污水设施建设补贴和污水治理费的养猪户。丙方系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的全过程。第二条项目概况设计规模为建设一座养殖污水设施,工程名称为白沙镇罗畲村养殖污水治理试点项目,工程地点为白沙镇罗畲村,设计规模为日处理1000吨。第三条污水设施建设条款甲方承接内容及范围为污水设施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工程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污水设施建设补贴支付的约定,乙方自愿按猪舍面积/1.5×50元/头支付污水设施建设补贴,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按合同附件金额支付污水设施建设补贴总额的40%,第二次付款为污水设施的污水池建设完成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按合同附件金额支付污水设施建设补贴总额的40%,第三次付款为设备安装完毕且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按合同金额支付污水设施建设补贴总额的20%。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污水设施建设补贴。第四条运营服务条款甲方同意并接纳乙方年出栏总量不超过10万头生猪废污水(沼液)和粪便。年出栏总量的计算方式:猪舍面积/1.75×2。甲方处理废污水实行有偿服务,甲方按年出栏量×25元向乙方收取污水处理和运营费。首次收费以实际运行后开始分上半年和下半年一次,两次收取。乙方按核定的年出栏量按季度预先支付废水处理费用。第十二条自污水设施验收合格算起,甲方运营服务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三条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而造成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吴志仁应缴的污水设施建设补贴为49713元。合同签订后,吴志仁陆续向城绿公司缴纳污水设施建设补贴49713元。2017年9月29日,城绿公司将新罗区白沙镇罗畲村流域水治理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龙岩汇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9日,白沙镇政府作出《白沙镇生态环境保护攻坚战役实施方案》,根据区政府关于2018年小流域整治的工作安排,要求白沙镇完成退养生猪22万头,拆除39.6万平方米猪场;对包括各小流域按村别断面定期开展的水质监测,村级断面监测结果不达标所涉及村的生猪养殖场进行第一批重点整治,开展清栏关闭工作,需按每头猪四平方米猪舍的养殖标准开展减栏退养,直至关闭拆除。由于涉案养猪场等养猪场废水排放不达标,环保监测不合格,2018年8月,白沙镇政府联合其他相应政府部门将吴志仁养猪场隔栏及部分设施拆除,禁止其继续养殖。2018年,城绿公司建设的该罗畲“养治分离”治理点已被白沙镇政府列入关闭拆除和补助范围。 一审另查明,涉案养猪场用地及建设均未向林业局、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也未经环保部门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建设养猪场应当向自然资源、农业、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案养猪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也未经环保部门评估,即建设并使用,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对环境和生态造成污染,养猪场的主要养殖设施已于2018年8月被白沙镇政府拆除,并禁止继续养殖。城绿公司基于案涉《建设运营服务合同》建设的该罗畲“养治分离”治理点也已被白沙镇政府列入关闭拆除和补助范围。综上,案涉《建设运营服务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吴志仁要求城绿公司继续履行《建设运营服务合同》,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志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1元,由吴志仁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所涉《新罗区白沙镇罗畲片区养殖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建设运营服务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城绿公司与包括吴志仁在内的94户养猪户、白沙镇政府就白沙镇罗畲村养猪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签订《新罗区白沙镇罗畲片区养殖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建设运营服务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因贯彻落实福建省及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新罗区委、区政府于2018年3月起开展生猪养殖污染整治行动,要求对不符条件包括原有接入区级“养治分离”点进行养殖污水集中治理的养殖场进行关闭整治,并出台了补助政策。城绿公司建设的罗畲“养治分离”治理点亦被要求关停。同时白沙镇政府对不合格生猪养殖场进行关闭拆除,由于吴志仁经营的养猪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废水排放不达标,环保监测不合格,白沙镇政府联合其他相应政府部门将吴志仁养猪场隔栏及部分设施拆除,禁止其继续养殖。虽然白沙镇政府及其他相应政府部门拆除吴志仁养猪场隔栏及部分设施的行政行为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但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因白沙镇政府等未依照法定的权限实施拆除行为,这并不意味吴志仁可以在无证及环保不达标的情况下继续生猪养殖,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均倡导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展生猪养殖业亦不应以牺牲环境、破坏生态为代价。在案涉《新罗区白沙镇罗畲片区养殖业废水集中治理试点项目建设运营服务合同》项目下“养治分离”治理点及吴志仁养猪场均被关停整治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吴志仁主张城绿公司继续履行《建设运营服务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志仁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吴志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吴姗姗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