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赵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州XX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在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晓明,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爱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运输,现住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本案在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黄爱华、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广州XX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处置包括废盐酸水在内的工业废物。被告人周某是广州XX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自2011年起负责联系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相关业务。被告人赵某曾为广州XX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员工,后购买川Y×××**号槽罐车从事个体运输。2012年9月24日至28日,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员工冯某帆(负责联系处理该公司废盐酸水等废物,已另案处理)多次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求在9月30日处置100余吨废盐酸水。被告人周某明知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危险物质转移计划尚未获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批准,仍表示同意处置,并联系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被告人赵某前去运输。因其9月30日要外出,被告人周某又安排广州XX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在该日代其前往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赵某又联系同样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刘某国(在逃,另案处理)等人。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广州XX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等人驾乘川Y×××**号槽罐车,带领同案人刘某国等驾乘的湘D×××**号、湘J×××**号二辆槽罐车来到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员工冯某帆负责接洽。废盐酸水装车后,被告人赵某以“废盐酸水无毒”为由,私下授意刘某国等人找地方非法倾倒。刘某国等人遂驾驶湘D×××**号、湘J×××**号二辆槽罐车(载重均为7吨左右)在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与倾倒地点之间往返十余车次,共运输废盐酸水106580千克(无浓度鉴定,主要溶有铁、锌等)。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支付刘某国等人报酬后各自离开。当日,群众发现南沙区横沥镇万环西路旁农田受污染。同年10月3日,群众发现上述农田农作物大面积死亡,于是报警。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受污染农田中提取的水样检出盐酸成分。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受污染农田面积达60余亩。2012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赵某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赵某所有的川Y×××**号槽罐车。2012年11月15日,受害村民所在横沥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清理污染费用需要13.91万元,农作物直接经济损失为35.9万元,共计49.81万元。2012年11月19日,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与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达成环保补偿协议: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作为受污染农田清理费用及对受损村民补偿款。本案审理期间,横沥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向被告人周某、赵某出具谅解书。经本院现场勘查,受污染农田现已复耕。另查明,废盐酸水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需要报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运输,并由有资质者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批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广州XX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与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废物处理合同》、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废盐酸出库明细表及过磅单据、《环保补偿协议》、横沥镇太阳升村委会出具的《受污染农作物及受损面积情况表》、案发地点广州XX管业有限公司照片、涉案槽罐车照片、被污染农田及农田边红色废水的照片、被告人周某、赵某于2012年9月27日至30日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赵某移动电话中所存储冯文通的电话号码、刘某国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广州XX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废物处理方案及报价》、《废物处理技术方案》及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穗公南(刑)勘(2012)201号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444号《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人冯某帆、冯文通、冯某祥、刘某元、陈某某、邹某桂、赵某显、陆某安、杜某芬、刘某文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珍、王某梅、陈某珍、黄某红、吴某婵、梁某洪的陈述、被告人周某、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横沥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受污染农田复耕后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不是危险废物的实际运输人、直接倾倒者;已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已经赔偿被害人,受污染农田已经复耕;被告人赵某是初犯,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赵某庭审自愿认罪并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受害人已得到赔偿,受污染土地已复耕,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川Y051**号槽罐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彤文
审 判 员  胡名态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明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