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琴艳诉田如江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县法环民初字第7号
原告邱琴艳,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土地塘组。身份证号码:5222261973********。
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福忠,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土地塘组,身份证号码:5222261968********。
被告田如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户藉住所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同心村石凤组,现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振兴路93-1号。身份证号码:5222261970********。
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刚,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杉木岭村中寨组,身份证号码:5222261960********。
被告杨军德,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土地塘组,身份证号码:5222261980********。
原告邱琴艳、罗福忠诉被告田如江、艾刚、杨军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琴艳、罗福忠及邱琴艳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被告田如江、艾刚、杨军德及田如江委托代理人熊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琴艳、罗福忠诉称:2005年12月,被告杨军德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土地塘组开办岩湾砂石场,2012年,杨军德将岩湾砂石场转让给被告田如江、艾刚。由于该砂石场选址不符合法律规定,砂石场开采范围距离原告的房屋最近只有129.11米,砂石场开办以来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其粉尘、噪音均对原告一家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尤其是因放炮作业将原告的住宅震坏,多处出现裂缝,有的裂缝宽达8公分,最长的裂缝达5米多,给原告一家的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一家生活所用的蓄水池也被震后开裂漏水,造成原告饮水困难。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屋、水池受损价值为106714元。特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房屋及蓄水池损失106714元、测量费用15000元、评估费用18000元,合计139714元。
被告田如江、艾刚、杨军德辩称:按原告所称事实,我方自2005年12月开办岩湾砂石场至今已10年之久,根据法律规,提起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开办砂石场不但取得了《矿山开采许可证》,还通过了环评,经环保部门的批准后方才开采。且在开采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规程作业,选用低噪声设备,进行爆破时严格控制炸药量,只放小炮,未放大炮,该爆破行为不是环境污染行为,亦未对原告造成污染损害,故我方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琴艳、罗福忠系夫妻关系,2002年二人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土地塘组共同修建了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印房权证缠溪字第25号,后二原告另修建一蓄水池,用于生活所用。2005年12月,被告杨军德在该组开办一采砂场开采砂石,并取得了采矿许可权证(矿山名称为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场),以露天爆破形式对该矿山进行开采,矿山开采地与二原告房屋有一小山头相隔,原告蓄水池在其房屋与矿山之间。2012年4月,杨军德将该砂石场转让给被告田如江、艾刚共同经营,采矿许可权证采矿权人亦变更为田如江、艾刚,并以田如江为经营者对该砂石场以个体工商户形式进行了登记。该砂石场开采期间,原告房屋及水池受损,出现开裂现象。2014年1月23日,罗福忠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场为被告,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财产损害赔偿,2014年7月14,该院作出(2014)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罗福忠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放炮对其房屋及水池造成直接影响,驳回了罗福忠的诉讼请求。经罗福忠上诉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1月9日,罗福忠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认为岩湾砂石场距离原告住房、蓄水池较近,未按规定进行选址,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岩湾砂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诉讼期间,经委托,贵州梵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岩湾砂石场开采范围及周边设施距离进行了测量,并作出了测绘报告,报告显示罗福忠房屋与岩湾砂石场开采范围最近距离为129.11米,蓄水池的最近距离为92.55米,原告为此支付了测绘费用15000元。2015年3月27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印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测绘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认为罗福忠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罗福忠的起诉。2015年5月4日,邱琴艳及矿区周边住户杨霞军、**平、邱树林认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田如江、艾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不合法,向本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审理过程中,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采矿权人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注销了第三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后邱琴艳等撤回了起诉。同在2015年5月4日,邱琴艳及矿区周边住户杨霞军、**平、邱树林认为铜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田如江、艾刚颁证不合法,另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邱琴艳等以双方已自行和解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6日,经邱琴艳申请,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委托了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及蓄水池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10日,原告房屋、蓄水池损失经鉴定评估合计为106714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印江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场开发利用方案》,该方案由贵州子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委托制作,在(2014)印民初字第117号案中予出现,系邱琴艳等起诉铜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向田如江、艾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取得,方案第十章“矿山安全”中载明“露天爆破的安全距离视地形而定,采用裸露药包爆破法破碎大块岩矿时,爆破安全距离不应小于400米;采用浅孔爆破法破碎大块岩矿时,爆破安全距离不应小于300米或者按爆破设计规定。浅孔爆破作业时,爆破安全距离不应小于200米,复杂地质条件下或未形成台阶工作面时不小于300米。本设计中应不小于300米”。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开采地距离原告房屋、蓄水池太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方案庭后经被告田如江核实无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测绘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公证书、转让协议、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结婚证、环评报告、排污许可证、排污费收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爆破是以震动波的形式对外释放能量,在传输过程中,不会停留在物体表面,其产生的能量必将对周围环境及不特定的对象造成影响,并产生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种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调整范围,被告认为其爆破对周围环境产生的损害不属于环境污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2005年起,被告先后在土地塘组以爆破形式开采砂石,罗福忠对房屋及蓄水池产生裂缝,遭受损坏,并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两路口岩湾砂石场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赔偿诉讼,其请求虽然在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4)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驳回,但该判决书并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而本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已构成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贵州梵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测绘报告中显示,岩湾砂石场开采范围距罗福忠房屋、蓄水池最近距离分别为129.11米、92.55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印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可了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印江县缠溪镇两路口村岩湾砂石场开发利用方案》中载明该砂石场安全爆破距离不应小于300米,本院确认岩湾砂石场距原告房屋、蓄水池最近距离未达安全距离。对原告房屋、蓄水池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已证明砂石场开采范围与房屋、蓄水池未达安全距离,故该损害与被告爆破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予确认,其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对被告认为其开采经相关部门许可故不应向原告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是否应向环境污染受害人进行赔偿,不以污染行为是否经行政许可为条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损害金额,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评估为106714元,该鉴定客观真实,且鉴定单位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应作为认定损害金额的依据。被告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测量费用15000元,因原告房屋与蓄水池的距离仅为本次测量内容的一小部分,其余测量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不应对全部测量费用承担责任,结合测量内容与本案的关联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其中的2000元。对损失鉴定费18000元,因本次鉴定是原告确定损失的依据,应由三被告共同全额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如江、艾刚、杨军德共同赔偿原告邱琴艳、罗福忠财产损失106714元,支付测绘费2000元、鉴定费18000元。以上合计1267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邱琴艳、罗福忠承担300元,被告贵田如江、艾刚、杨军德承担2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