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维柱与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2822行初54号
原告贺维柱,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良慧(特别授权),系贺维柱之女。
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平(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维柱不服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维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慧、被告的副局长徐华立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建环停产字[2016]1号《停产整治决定书》,载明: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7日、4月18日对贺维柱投资兴建的位于建始县三里乡石牌村5组的养猪场进行了调查,并经抽样监测发现贺维柱存在以下违法行为:通过渗坑排放废水,且猪场排放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国家标准限值3.68倍、氨氮超过国家标准限值17.45倍、悬浮物超过国家标准限值6.13倍。以上有2016年4月7日、4月18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湖北省建始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建环监污[2016]第09号)、图片资料为证。贺维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决定对贺维柱投资的养猪场停产整治,责令贺维柱于2016年8月15日前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采取措施,认真整改。
原告诉称,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建环停产字[2016]1号《停产整治决定书》,该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少于两人,勘察现场未通告原告到场,取证采样来源未经核实,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停产整治决定书》。
原告贺维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环监污字(2016)第09号监测报告、建环听告字[2016]1号强制措施听证事先告知书、建环停产字[2016]1号停产整治决定书、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听证事先告知书于2016年4月22日制作,其载明的主要证据为监测报告,监测报告于2016年5月16日才作出。
2.姚某甲的证明。证明姚某甲养猪60头,不能证明抽样监测的废水是贺维柱一家排放。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停产整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了停产整治决定并邮寄送达。
2.环境违法举报受理单、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
3.2016年4月7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
4.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信访问题的转办单、送达回证。证明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案件移送建始县三里乡人民政府处理。
5.2016年4月18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第二次现场勘察情况,原告的沼气池年久失修,不能发挥作用,原告挖了两个土坑,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
6.建环监污字(2016)第09号监测报告。证明贺维柱猪场排放物超标。
7.现场照两张。证明贺维柱直排废水至沟渠。
8.建环听告字[2016]1号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强制措施听证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证明进行了事前告知。
9.调解会议记录。证明三里乡政府调解时,贺维柱认可向沟渠排放废水的事实。
10.贺维柱的身份信息。证明贺维柱的身份。
11.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表。证明内部审批程序合法。
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9、10、12无异议;证据2无领导签字,证据3无贺维柱的签字,证据4为复印件,证据5未通知贺维柱到场,证据6无监测人及监测单位的资质证明,采样时未通知贺维柱到场,证据7贺维柱未到场,执法人员只有一名,证据11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11,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根据群众举报决定对贺维柱猪场直排废水进行核查。2016年4月7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与举报人一同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与建始县三里乡石牌村干部召集举报人与贺维柱进行了调解,贺维柱同意进行清污分流。2016年4月18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贺维柱猪场排污整改后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贺维柱未采取防渗措施,制作的检查笔录无当事人签字,对贺维柱是否参与现场检查未记载。2016年4月22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制作了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强制措施听证事先告知书,以贺维柱猪场排放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了国家标准限值3.68倍、氨氮超过了国家标准限值17.45倍、悬浮物超过国家标准限值6.13倍,拟对贺维柱猪场责令停产整治,告知贺维柱享有听证的权利,未告知贺维柱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该听证告知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建始县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建环监污字(2016)第09号监测报告。2016年5月17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以贺维柱经营猪场超标排放废水决定立案查处。2016年6月16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向贺维柱送达了听证事先告知书。2016年7月13日,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建环停产字[2016]1号《停产整治决定书》,决定对贺维柱投资的养猪场停产整治,责令贺维柱于2016年8月15日前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采取措施,认真整改。
诉讼中,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同意解除贺维柱养猪场停产整治的意见》,决定对贺维柱养猪场解除停产整治,原告贺维柱仍要求确认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停产整治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在作出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贺维柱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未告知贺维柱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听证事先告知书,采用的主要证据为建始县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监测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贺维柱通过渗坑排放废水,仅有2016年4月1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该检查笔录无贺维柱签名,也无证据表明通知贺维柱参与现场检查,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贺维柱通过渗坑排放废水未采取防渗措施,其作出的停产整治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建环停产字[2016]1号《停产整治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在诉讼中改变了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贺维柱仍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确认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停产整治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建环停产字[2016]1号《停产整治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纯斌
审 判 员  蔡雾绍
人民陪审员  刘友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年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