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楼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经商。2012年6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楼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方能地、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楼某在明知对不锈钢锁勾进行电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有效处理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废水直接排放到外界环境中,后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浦江县环保局查获。经检测,浦江县杭坪镇保尔制锁有限公司的车间电解槽铜浓度108mg/l、镍浓度4.05×10³mg/l;清洗工槽一铜浓度61.4mg/l、镍浓度71.5mg/l;抛光机边排入环境水沟的铜浓度4.08mg/l、镍浓度3.11mg/l。抛光机边排入环境水沟铜浓度和镍浓度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标准3倍以上。保尔制锁有限公司电解槽外废水沟土样中镉含量为0.5mg/l,总铬含量为307mg/l,铜含量为872mg/l,镍含量为72mg/l,铅含量为371mg/l。厂区外排放口土样中镉含量为0.7mg/l,总铬含量为902mg/l,铜含量为3.56×10³mg/l,镍含量为439mg/l,铅含量为447mg/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王某足、赵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浦环监字(2014)第1208号监测报告,金环监报(2014)土字第054号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水样采集录像,情况说明,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楼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排放到外界环境中,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最高允许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楼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楼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解液及不锈钢酸洗液若干桶,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