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原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8337号 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罗山段晋江市总商会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09295K。 法定代表人:HarewardCheung,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原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415277。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36808M。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忠,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41826X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永恒能源公司)与被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达利食品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达利集团公司)、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达利集团公司)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潜,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忠,被告达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涉讼《“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热力供应项目合同》(简称《热力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867466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达利集团公司对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原名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E-XS-0111-003”的《热力供应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购买、建设、安装、运行和维护一台20蒸吨/时型“永恒能源”高效洁燃粉体工业锅炉系统,由该锅炉生产蒸汽作为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生产用热,并由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热力费用。合同签订后,涉讼锅炉于2011年8月安装完毕,运行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根据蒸汽用量向原告支付用热费。2016年10月27日,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突然口头通知原告现场操作运行锅炉人员停止供热;原告按照该要求停止供热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后续再无任何恢复供热的通知亦再无支付任何费用。此后原告发现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已停止生产,员工、设备等出现搬迁现象。出于对项目合同履行的担忧,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联系,以便了解情况及其履约意向、催告并尝试协商解决办法,但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或拖延敷衍。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项目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涉案合同。另外,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应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其应按照《热力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8674669元作为赔偿。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就担保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依约履行项目合同之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依据该保证书,其应对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前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利集团公司系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若其不能证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财产,其应对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热力供应合同纠纷。虽然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对原告方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就本案而言,热力供应设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亦未能依据合同的规定实现该设施的合格验收,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因此,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不负该项目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辩称,合同虽约定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被担保人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债务尚未明确,所以同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抗辩理由。 被告达利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达利集团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本案的诉讼资格不适格,但支持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抗辩理由。二、原告为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建设的供热锅炉质量存在重大异常,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差距。合同约定原告供热锅炉的蒸汽生产能力,简称锅炉出力,应该达到每小时20吨蒸汽的标准,但实际上原告的锅炉存在重大的技术问题,锅炉实际出力只有合同约定的60%,即每小时能产生的蒸汽只有12吨。本合同应为设备采购附带热能服务供应性质的合同,即被告以分期支付形式向原告采购锅炉、原告向被告提供热能供应及锅炉运行和维护的服务,因此合同中才有关于被告每年最低用汽量、被告停产应该给予原告补偿,以及锅炉设备设施的相关标准等的约定。从合同性质看,在锅炉运维服务和热力供应及对应的合同对价方面,原告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异议;在设备采购方面,原告于被告工厂安装了设备并进行相应的调试,但锅炉自2011年8月建成后,一直由于各种技术问题,始终未能通过被告及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验收,主要理由在于锅炉的出力严重不达标,严重违背了原、被告合作并建设该项目的初衷。在双方此后多年的合作中,因为锅炉出力的问题,多次影响了被告的生产和安排,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目前的证据表明至少在2012年2月前,原、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对原告建设的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彼时,由于原告的锅炉问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相应的设备设施,并将被告的锅炉房恢复原样。后经双方交涉,为了避免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即在原告依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向被告交付锅炉前,被告不需要承担除了支付蒸汽使用费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除非原告锅炉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但原告没有妥善解除锅炉出力的质量异常,也没有对锅炉进行任何整改,因此双方的合作关系仅限于蒸汽供应服务,锅炉采购方面的合同义务和权益,由于原告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已经从事实上失效,双方仅为正常的供用汽合作。且因为锅炉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经事实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赔偿损失的义务。三、原告和被告达利集团公司于2013年同样开展相同的业务合作,在2013年的时候,原告已经部分解决了被告达利集团公司的锅炉问题,在被告达利集团公司的供热项目上的锅炉出力,大约为每小时17到18蒸吨。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是原告的锅炉出力没有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20蒸吨的标准,但原告仍于2015年、2016年多次援引合同规定合同保底用热量不达标条款,向被告达利集团公司索赔。事实上,保底用热不达标条款在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同样存在,但是多年来,原告一直由于出力不达标的问题,未能也无法向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索赔,该等情况表明,原告也在事实上,认可了其位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锅炉设备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且无力予以解决。综上,原告因为技术问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无法向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锅炉设备,被告虽让步接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但对其锅炉设备不予认可,也无需承担除了使用蒸汽之外的其他费用及合同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2、涉讼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热力供应合同》、《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达利集团公司对《通知函》、电子邮件、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投递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关联性待分析争议焦点时一并分析。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1、《工业锅炉内部检测报告》源于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记载的锅炉型号、登记编号与《锅炉使用登记证》一致,均分别为DHS20-1.6-AШ、锅闽C×××××,因《锅炉使用登记证》源于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而泉州市范围内没有“嘉和食品”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此,应认定《锅炉使用登记证》记载的设备系涉讼锅炉。2、缴款通知单虽源于原告,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付款凭证源于金融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蒸汽款支付情况汇总表》系依据缴款通知单、付款凭证统计,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另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以调取被告达利食品公司2015年至2018年水费、电费缴交情况。泉州台商投资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惠安县供电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水费、电费明细。因该些证据源于泉州台商投资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惠安县供电公司,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些证据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现场勘验。经过勘验,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处于未生产状态、涉讼锅炉亦停止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2月11日由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投资人为被告达利集团公司。 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DLJHCG20110301(EE-XS-0111-003)”《热力供应合同》1份,约定:1、用热性质、地点及热量:蒸汽、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厂区、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全年用热量不小于12000蒸吨、用热时间24小时/天、每年累计332天/年。2、供热时间及质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热能给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并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热能供应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证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生产需要;在用热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质量应当符合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原告应保证正常的用热参数。3、热力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原告根据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用热量收取热费,即每蒸吨194.54元、首台优惠结算价为每蒸吨183.89元,热量用量不足120000蒸吨、差额热量的单价为每蒸吨30.72元、首台优惠优惠结算价为每蒸吨22.33元。4、供热用设施、设备:供热用锅炉设备为1台20蒸吨/时型“永恒能源”高效洁燃粉体工业锅炉系统,该锅炉系统由原告负责购买、承建、安装、使用、维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锅炉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为原告所有,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到达后或被告总用气量已达到840000蒸吨,两项条件任何一项成就时,供热用的锅炉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归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所有,供热用的锅炉其配套设施归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所有后,视为本合同完成,双方另行协商合作办法并另行订订立合作协议。5、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如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搬迁、停止生产、关闭或停止设备运行或其他由被告责任而导致供热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规定的投资款项(不可抗力、法律法规变化或政府行为除外。如因政策性原因或政府行为原因所导致的供热终止,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以政府支付被告相应项目补偿款为限),具体计算方法:供热系统设备总价与7年设备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折算)×150%之和减去已完成的设备折旧,再减去已经完成的设备贷款利息,剩余款额作为赔偿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交付用热费用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逾期3天仍不交热费和滞纳金的,原告有权停止供热(滞纳金为热力费用×5‰×逾期天数)。若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违约不予负担或支付本合同中的热力使用费、固定资产及其他各赔偿款项、违约金等,则由其担保人负责承担并支付。6、合同有效期限:工程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开始供热之日,包含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且办理完成相关锅炉运行手续,时间为120天-150天;工程期结束后,双方签署设备安装竣工确认书,进入热力供应期;热力供应期为7年,从双方签署设备安装竣工确认书的次日开始计算。7、涉讼设备价值为7128000元。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的附件三《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中加盖印章,对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热力使用费、各赔偿款项、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若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不能按期偿付,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将承担全部偿付义务,并在接到原告通知七日内代为履行。 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DLJHCG20110301-补3(EE-XS-0111-003-补3)”《合同补充协议》1份,对《热力供应合同》的内容进行增加或修改:1、关于达利嘉禾“永恒能源”合同能源管理热力供应系统项目,由于原告锅炉尚处于调试阶段以及国家对锅炉能效的相关规定等原因限制,该项目尚未取得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尚未具备原合同约定的“连续、稳定的供热”的条件。2、双方一致同意,锅炉调试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确认的蒸汽实际用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凭原告增值税发票支付蒸汽款项。此行为并不代表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认可原告建设的锅炉项目正式通过验收。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正式认可原告锅炉项目合格并进入正式运行的唯一依据为:原告提供完成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锅炉验收报告,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对原告锅炉项目进行认证,并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3、除上述第二条约定之外,原合同要求被告达利食品公司需履行的其他义务,均以原告锅炉正式通过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双方签订设备竣工确认书后开始生效。 2011年7月4日,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泉台管环审【2011】59号”《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载明:委托项目为泉州嘉禾食品有限公司锅炉技改项目,结论为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问题,主要是噪声、废气、废水和固废,只要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认真落实本报告表所提出的措施和建议,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要求,则项目建设对周围环境影响很小,从环保角度分析,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同时,项目应严格按环评内容生产经营,不得任意增设机台、扩大生产规模或改变生产工艺,否则应重新做环境影响评价。 2012年5月23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科技经济发展局在《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同意申报”并加盖印章,载明:用能单位为被告达利食品公司,项目建设改造内容(包括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为,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应用永恒热能工程系统技术,用一台20t/h高效多元粉体工业锅炉替代原有的3台10t/h燃煤蒸汽锅炉,目前项目已竣工投产,节能效益分享方式为用能单位分享20%节能效益、供能单位分享80%节能效益。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在上述表格“用能单位承诺”一栏加盖印章,承诺拟实施的该合同能源项目真实可信。庭审中,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要求5天时间决定是否就该节能效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至今未提起反诉。 2012年11月1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出具编号“锅闽C×××××”《锅炉使用登记证》1份,载明:你单位一台D×××××-1.6-AШ(第362000号)锅炉,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准予使用登记。此证仅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期内,经检验合格并加注检验合格标记后继续有效。 2013年10月21日,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QZ2013GC01006”《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1份,载明:投用日期2012年10月16日、蒸发量20t/h、资料审查为锅炉使用证、制造技术资料、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检验结论为允许运行、下次检验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8日在《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泉台管环验【2013】19号)》加盖印章,验收意见一栏载明:根据项目验收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组意见,该项目基本符合工竣工环保验收条件,原则同意被告达利食品公司锅炉技改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QZ2015GC00994”《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1份,载明:投用日期2012年10月16日、额定出力20t/h、资料审查为锅炉使用证、检验报告,检验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 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蒸汽使用费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自2016年10月27日停止向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供热至今。 泉州台商投资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体现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自2016年6月未再产生水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惠安县供电公司自2016年12月起骤减。 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达利集团公司传真《通知函》1份,抬头为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内容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口头告知原告现场运行人员停止供热,原告随即停止供热。此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未再告知原告恢复供热,且原告发现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自此存在停止生产、解散员工等现象。原告多次希望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就如何继续履行项目合同之事宜进行协商,但贵司均避而不谈。现根据《热力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4款约定,在项目合同有效期内,若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停产或停业、转产或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等,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亦应事先告知原告。作为项目供热方,原告对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现阶段经营生产状况及双方项目合作继续可能性表示担忧。不论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或是双方平等友好合作之原则,原告均希望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能对此次停止用热及未来是否恢复生产等相关事宜以书面回复。若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未在7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原告将视被告达利食品公司默认自2016年10月27日起已告知原告停止供热并无需再依照项目合同约定向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供热。 2017年1月12日,原告将上述《通知函》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达利集团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旭,内容如下:附件是关于贵公司停产问题的通知函,请查阅!至今还未收到贵公司的答复,盼请尽快回复,感谢! 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达利集团公司传真《关于项目赔偿款确认函》1份,抬头为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内容如下:1、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停止生产未书面函告原告,违背了《热力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4项约定的书面告知的合同附随义务。2、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停止生产的行为符合《热力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赔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供热系统设备总价7128000元+7年设备贷款利息3019896×150%-已支付设备折旧2414409.46元-已支付设备贷款利息568765.48元=8674669.06元。请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在收到本函件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原告是否对上述赔偿金额有异议,若未回复,视同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认可上述违约赔偿金数额。该函同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达利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旭,内容如下:附件是关于双方关于泉州达利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函告,请查阅,盼尽快回复。 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寄送律师函1份,并于同月30日签收,内容如下: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顺利合作。直至2016年10月,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现场负责人突然口头通知原告的现场运行人员停炉并撤离锅炉房,此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工人、设备开始陆续搬迁,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未再通知原告恢复供热,对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询问、催告等亦未作任何解释、说明甚至回复。《热力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一)约定“合同期内,如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搬迁、停止生产、关闭或停止设备运行或其他由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责任而导致供热终止,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规定的投资款项。具体计算方法:供热系统设备总价与7年设备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折算)×150%之和减去已经完成的设备折旧,再减去已经完成的设备贷款利息,剩余款额作为赔偿支付给原告。”据此,因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搬迁、停止生产等原因造成供热终止,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高额赔偿金。鉴于上述情况,请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的三日内与原告联系,妥善处理此事。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此前于2012年2月12日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认可原告锅炉项目合格并进入正式运行的唯一依据为,原告提供完成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锅炉验收报告、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根据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对原告锅炉项目进行认证、并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虽然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未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但其于2012年5月15日在《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登记表》上盖章确认:涉讼锅炉已竣工投产。而2012年12月1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锅炉使用登记证》;2013年、2015年,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均出具《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载明涉讼锅炉检验合格;应认定涉讼锅炉具备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且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亦认可其合格投产的事实。因此,涉讼锅炉应认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运行,《热力供应合同》中对被告达利食品公司需履行的义务也自此生效,包括向原告支付蒸汽款、符合一定条件后享有涉讼锅炉的所有权等,故原告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关系不仅存在热力供应合同关系。二、合同期内,原告依约向被告达利食品公司供应热力。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要求原告停止供热后至今未再要求恢复供热。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没有生产迹象,其虽辩称厂区选择淡季进行休整、调试设备,但结合该公司自2016年6月未再产生水费、自2016年12月起用电量骤减的情况,应认定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已经停产。根据《热力供应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期内,如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工厂搬迁、停止生产、关闭或停止设备运行或其他由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责任而导致供热终止,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规定的投资款项,具体计算方法:供热系统设备总价7128000元+7年设备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折算)×150%-已经完成的设备折旧-已经完成的设备贷款利息,余额作为赔偿支付给原告。”其中7年设备贷款利息总计2920946.99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利息计算表》);设备折旧及已完成的设备贷款利息按《热力供应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计算,即设备折旧8.49元/蒸吨、设备贷款利息2元/蒸吨,鉴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总计使用蒸汽量284382.74蒸吨,故已完成的设备折旧、已完成的设备贷款利息分别为2414409.46元、568765.48元;因此,上述赔偿款金额为8526245.54元(7128000元+2920946.99元×150%-2414409.46元-568765.48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签订的《热力供应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停止生产,现原告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计算的赔偿金额经核减后为8526245.54元,考虑到设备总价7128000元、正式运行近四年间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已付蒸汽费计40033106.61元等情况,上述赔偿金额约蒸汽费的20%,不应认定过分偏高,故不予调减。但原告要求该赔偿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为被告达利食品公司关于《热力供应合同》项下的热力使用费、固定资产及其他各赔偿款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对上述违约赔偿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福建达利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利食品公司追偿。被告达利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达利食品公司的投资人,鉴于两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达利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8526245.54元(附《利息计算表》); 2、被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3元,减半收取计36261.5元,由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原告多缴纳的诉讼费72003元予以退回,由被告泉州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4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钕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小燕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